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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李得灶歐陽漢菁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王美花

  • 原告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林勇憲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原 告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忠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張簡宏偉 參 加 人 林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8日以「可傳輸影音訊號之訊號發射接收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1218499號審查,嗣修正專利名稱為「可傳輸影音訊號之訊號發射接收連接器」,93年6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975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訴外人林勇憲於100 年8 月5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原告於100 年11月3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認該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以101 年5 月16日(101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120472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05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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