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他簡字第1號
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齊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齊一(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錫霖(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黎劍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2210 號(案號:第10100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99/538/3Q80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5383Q809),原申報貨物名稱「DOCUMENT」、數量「11 SET」及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550 元。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計9 項,產地皆為中國大陸,名稱及數量分別為:⒈「疑似仿冒SHIMANO 自行車騎士用衣服」120 PCE ,⒉「疑似仿冒SHIMANO 自行車騎士用褲子」103 PCE ,⒊「疑似仿冒SPECIALIZED 自行車騎士用衣服」78 PCE,⒋「疑似仿冒SPECIALIZED 自行車騎士用褲子」61 PCE,⒌「自行車騎士用衣服」233 PCE ,⒍「自行車騎士用褲子」164 PCE (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⒎「自行車騎士用衣服」190 PCE ,⒏「自行車騎士用褲子」120 PC E(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及⒐「自行車騎士用衣服」36 PCE(下稱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核估完稅價格依序分別為43,200元、28,840元、28,080元、17,080元、83,880元、45,920元、68,400元、33,600元及12,960元。其中㈠第1 至4 項貨物經被告分別送商標權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認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7,200 元,併沒入貨物。㈡第6 項、第8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3.43.10.00-1 號「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針織或針織者」項下,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乃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意旨,以100 年5 月12日北普棧字第100102188 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送系爭大陸物品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嗣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79,520元,併沒入貨物。㈢第5 項、第7 項及第9 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3.33.10.00-5 號「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針織或針織者」項下,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依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34,69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計4,56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6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22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7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之移送意旨,於99年5 月8 日航警局查驗人員已查獲系爭貨物為仿冒貨物。當時現有之相關文件,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收貨人、持有人,亦無原告之報關委任書,原告與之毫無關連。原告事後接獲臺灣亞風快遞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告知,有一批貨物要快遞給原告,無法領出,要求原告出具委託書領取該物品。原告之哥斯大黎加客戶同時告知該貨物係由其自大陸快遞至臺灣,要與原告併櫃出貨,並提出貨物有代理權之證明。原告方出具委託書予亞風公司領貨,亞風公司另委託宏邦公司報關。則亞風公司與宏邦公司自應據實報關申報貨物名稱,其違反委任義務,未據實申報,應不可歸責原告。
㈡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知情,否則豈會於貨物已被查獲扣案後,事後始出具委託書,且扣案之貨物留存在遠雄貨運站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拆理區,原告並無機會進入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拆理區察看貨物。再者貨物尚未報關,亦無法領出,讓原告於報關前,先確認貨物名稱及數量。原告顯然被誣陷成為代罪黑羊,亞風公司竟然欺騙原告出具委託書,使原告無辜成為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原告應非關稅法第6 條、第94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處罰之客體,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該等組織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查原告已自承其有委任事實,應就其所委任者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㈡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為DOCUMENT,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於申報時自得省略收貨人名稱,惟被告於查驗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後,要求快遞公司出具委託書,以釐清責任歸屬,嗣接獲原告出具之個案委託書,原告委任宏邦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
㈢為履行誠實申報義務,倘原告未確定實到貨物內容,尚可於報關前,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就存棧貨物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實申報。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主動查明確認所運貨物名稱、數量等,即率爾委託宏邦公司辦理申報,致生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稅款等之違章情事,核其違章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㈣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由於目前通關實務作業,一般公司及個人尚無法自行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出口快遞貨物,實務作業上均係委託報關業者或兼具報關業身分之快遞業者辦理。並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 、3 、4 點、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為求爭取時效,經常尚未取得收貨人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即依據發貨人提供資料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如經海關要求查核或經查獲來貨與原申報不符時,再向收貨人要求出具個案委任書。倘有收貨人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得證明其間委任關係存在,則應由收貨人負虛報責任,固不待言。縱收貨人未能出具個案委任書,若經由報關業者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仍應由收貨人負虛報責任;又如報關業者無法提供收貨人出具之個案委任書亦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則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易言之,依前揭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責任歸屬,重在實質之委任關係,與委任書出具之時點及國外出貨人與國內收貨人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尚無直接關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項論處。」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依前開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因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㈢次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經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在案。
㈣查快遞業者宏邦公司於99年5 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99/538/3Q80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5383Q809),原申報貨物名稱「DOCUMENT」、數量「11 SET」及完稅價格550元,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即系爭貨物)中第1 至4 項貨物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就第6 、8 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3.43.10.00-1 號「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針織或針織者」項下,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告雖經通知限期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但未能提供之,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形;就第5 、7 、9項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3.33.10.00-5 號「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針織或針織者」項下,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形。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稅則稅率查詢資料(訴願卷第31至33頁)、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仿冒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77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39、44至45頁)附卷可稽。是第1至4 項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定之違章情事;第6 、8 項貨物,有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所定之違章情事;第5 、7 、9 項貨物,有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第7 款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㈤因系爭貨物中第1 至4 項貨物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原告之代表人陳齊一所涉當時商標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陳齊一無何意圖販賣輸入該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惟該偵查程序係針對陳齊一是否成立意圖販賣輸入而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刑事案件,至原告是否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沒入貨物,係屬行政罰事件,二者之要件與法律效果概不相同,合先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並非收貨人,而係事後接獲亞風公司告知,要求原告出具委託書領取該物品,同時原告之哥斯大黎加客戶要求與原告併櫃出貨,並提出貨物有代理權之證明,原告始出具委託書予亞風公司領貨,亞風公司另委託宏邦公司報關。則亞風公司與宏邦公司自應據實報關申報貨物名稱,其違反委任義務,未據實申報,且原告於報關前,無法先確認貨物名稱及數量,故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云云。
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
⑴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⑵觀諸宏邦公司所提之個案委任書(下稱系爭個案委任書,偵查卷第12頁),其上載明委任人為原告,並記載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姓名,且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公司章、代表人「陳齊一」章。而陳齊一(即原告之代表人)於前開刑案調查時即坦承系爭個案委任書係其提供予快遞公司,提供貨物進口報關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我提供快遞業者委任書等語(偵查卷第53頁),且陳齊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們交付印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個案委任書給亞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陳文雄於前開刑案調查、偵查時供稱:系爭個案委任書係由亞風快遞公司所提供,由其所經營之宏邦公司為原告報運輸入系爭貨物;是大陸亞風公司委託報關等語(偵查卷第8 、56頁)。足見系爭個案委任書確為原告所出具,交予亞風公司,再轉交宏邦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程序。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卷內的個案委任書即為當初其所交付,並稱:其上筆跡均非我們公司人員所書寫,亦無日期,印章確是原告公司印章,亞風公司或報關行很容易拿到印有原告公司章的個案委任書傳真本云云(本院卷第75、83頁),然原告既有應亞風公司之要求交付系爭個案委任書,且其上印章為真正,即使其上手寫文字非由其公司人員親書,亦無礙於原告確有委任他人辦理貨物通關程序之認定,故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
⒉至原告主張於查獲當時,並無原告之報關委任書云云。
⑴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就貨物通關實務作業,一般公司及個人無法自行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出口快遞貨物,是實務作業上均係委託報關業者或兼具報關業身分之快遞業者辦理。
⑵98年8 月10日修正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而所謂委託報關之委任關係,並不以出具委任書為要件,即此非要式行為,故相關虛報責任之歸屬重在委任關係果否成立,與有否委任書無涉。另參諸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 、3 、4 點、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為求爭取時效,經常尚未取得收貨人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即依據發貨人提供資料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如經海關要求查核或經查獲來貨與原申報不符時,再向收貨人要求出具個案委任書。茲因原告已出具系爭個案委任書,足以證明其與宏邦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委任關係,自應由收貨人(即原告)負虛報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係受哥斯大黎加客戶之託幫忙代收併櫃貨物,該客戶也有提供著作權證明(偵查卷第18至23頁)云云。縱使原告確係受客戶委託代收貨物,然原告於本件案發時(99年間)登記之所營事業為自行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食品、什貨、建築材料之進出口買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以及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偵查卷第2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自應對進口貨物應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不得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亦不得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且不得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等事知之甚稔,縱使原告主觀上信賴客戶及其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偵查卷第18至23頁),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本應就所受託代領貨物之來源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確認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內容等,是率爾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揭侵害商標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稅款等違章情事,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無許原告推諉其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亞風公司與宏邦公司應據實報關申報貨物名稱,其違反委任義務,未據實申報,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⑴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既出具系爭個案委任書,經由亞風公司委託宏邦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程序,相關程序及行為即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自應善盡本人之選任及監督責任,即使代理人宏邦公司因報關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而有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無許原告經由代理人亞風公司辦理通關,享受便宜貨物報關之利益,卻於代理人宏邦公司執行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時,藉此推諉其責,顯與事理有違。況系爭貨物本由原告受客戶委託代領,本應自行留意系爭貨物有無違章情事,自無許原告逕自將其疏失推諉他人。
⒌原告又以於海關查獲前,均未曾看到系爭貨物云云。然原告既受託代領貨物,出具系爭個案委任書,委託宏邦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程序,即應就系爭貨物之合法性負其責任,至其是否接觸或檢視貨物,自不影響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原告就系爭貨物中第1 至4 項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就第6、8 項貨物,因原告經通知限期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但未能提供,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就第5 、7 、9 項貨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依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