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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陳錫霖

  • 原告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 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錫霖(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游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77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90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5日過濾艙單資料時,發現原告之申報資料過於籠統,以電腦艙單注檢,嗣原告於同年5 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MEMORY CARD 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G/96/592/80205 號),經電腦篩選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申報共有6 項貨物,其中報單第1 至5 項之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EMORY CARD 」,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數量共計7,500 PCE ,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皆申報為「94」退運貨物,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 至5 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產地均為日本,數量共7,450 PCE ,嗣經取樣送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者,被告原以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12,961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8 月18日北普復字第098101143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5906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672號)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作成同年11月4 日北普巡字第100102888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97年第09703579號更1 處分書,改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3,912,961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101 年3 月5 日北普復字第1011005683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同年7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7700 號決定(案號:第10100905號)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貨物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39條之1 規定之「進出口貨物」,並非處罰客體: ⒈原告係受系爭貨物之香港承攬運送人Success Union Express Ltd.(下稱Success 公司)委託,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商品辦理退運報關手續,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及進口人,此觀本件進口報單(原證二)及出口報單(原證三)在左下角,均明白註記:「訂單取消退回」,以及進口報單第38欄納稅辦法,註記「94」之代碼(即「退運貨物」),可以得到進一步證明。是系爭貨物並無實際進口輸入臺灣之事實,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進出口貨物」為客體不符。 ⒉申請退運之貨物,因海關申報程序並無「退運」一類,故必須同時申報進口及出口,然因貨物實際上根本沒有進入國內,未影響國內之經濟或法律秩序。因此,財政部乃以99年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函令,將申請退運之貨物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而同條例第39條之1 同以「報運之進口貨物」為客體,即應與第37條同為解釋,將申請退運之貨物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 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對於沒有進口輸入臺灣之貨物,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而不論該案轉口或本件退運之情形,兩者皆未實際進入臺灣國境內,皆未對國內之經濟或法律秩序,產生任何影響,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系爭退運貨物既未實際進入臺灣國境內,即應比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處理。 ㈡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⒈原告雖係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及退運出口,並以原告名義列載為納稅義務人,惟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而係辦理承攬運送及報關之業者。因此,原告僅能依據Success 公司提供之文件填載本件進口報單,而無權亦不可能有機會實際查驗系爭貨物,更遑論知悉系爭貨物為仿冒品。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查看系爭貨物,惟原告僅係受託將系爭貨物原包裝辦理申報退運,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申請查看系爭貨物之必要及理由,難謂有過失。又被告此部分主張,無異要求原告對於受託辦理退運之貨物,須逐一開箱檢視,此等要求非但與貿易習慣不符,且嚴重妨礙交易效率,原告身為承攬運送業者,不應負有如此不合理之注意義務,是以該規範對原告而言,不具合理之期待可能性。且原告向被告申請查看貨物,未必即能獲得被告之許可。另系爭貨物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並非係因原告辦理退運之申報貨物進出口所致,更非因原告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查看系爭貨物所致,亦即,系爭貨物發生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與原告是否申請查看系爭貨物,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財政部100 年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函釋,係財政部於100 年4 月12日所發布,其效力約束對象僅及於該解釋令發布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而本件事實發生於96年4 月間,應非屬該函釋效力所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又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廢棄,原告已確信被告上開不當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棄後,原告之財產權益,應得以獲得保障,豈料,被告就本件同一事實,乃再以同一法律之其他條文規定為據,對於原告為剝奪權利之課罰行政處分,明顯侵害原告權益,更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案係屬進口貨物,且原告為收貨人: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理由是因法條適用錯誤,並非事實認定錯誤。而本案提貨單上所載收貨人為原告,且艙單及運送契約(提貨單)上載明最終目的地為本國臺北,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原告即為本案納稅義務人,且為進口人,已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之身分。復依同法第16、17條之規定,即須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若因故需退運出口者,則再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海關書面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退運出口,此即所謂「進口旋即出口」通關案件之正常通關程序。因此,原告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處罰主體,不能僅以是國外進口為由而推卸責任。 ㈡原告以從事國際貨運運輸承攬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既經受國外委託以本身名義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申報退運,已具關稅法所明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負有不得進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謹慎查證,以免觸法。況原告對於系爭貨物若有不明或存疑,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准單,就存棧貨物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貨名、數量、產地、商標……),再決定是否申報,惟原告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致生本案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原告有無過失,並不是僅單純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看貨即可決定,仍須從國外的交易文件與過程來查證,再配合現場看貨,原告應利用被告給予每一進口人之權利來看貨,不能以看貨看不出來等為由。 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與第37條規範之目的及重點不同,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00000000000 號函令並未將同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列入免罰範圍,即是有意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侵害行為予以特別保留處罰規定,原告稱違反平等原則,顯係誤解。 ㈣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20 號判決,復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他更(一)字第1 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本案並非屬轉口貨物,而是以「進口旋即出口」之方式辦理通關手續,為被告查獲有輸入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貨物,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此與前開法院之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客體並不相違悖。㈤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係基於職權,就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從而,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之判決意旨及前揭財政部令釋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規範: 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不得進口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同法第15條第2 款亦有明文。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⒊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三、廢止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業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在案。又「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復為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所明釋。經核上開財政部令釋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因此,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及產地,且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進口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案件,應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發生於96年4 月間,應非屬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100 年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函釋效力所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租稅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規定云云。 ⑴按(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 項)前2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原決定機關,於重為處分、決定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 ⑵被告前以原告就系爭貨物顯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3,912,961 元,併沒入貨物,雖經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復經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廢棄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因此就本案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作成100 年11月4 日北普巡字第100102888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原處分卷之附件3 )。復認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核屬虛報貨物數量及產地,且係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於同年11月11日以97年第09703579號更1 處分書,改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3,912,961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之附件4 )。嗣被告就原告之復查申請,以101 年3 月5 日北普復字第101100568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之附件6 ),財政部嗣於同年7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7700 號決定(案號:第10100905號)駁回原告之訴願。是以關於本件法律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意旨為之,合先敘明。 ⑶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係財政部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上述二規定而優先適用第39條之1 規定的情形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且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以供財政部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自可適用於本案(司法院釋字第287 、407 、54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⑷又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於本案既得適用,且被告前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嗣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後,改以第39條之1 規定處罰,而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與第39條之1 規定均係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其處罰並無不利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有關本件受處罰之行為發生時之法律,抑或被告為本件裁處前之法律(函釋),係有利於原告,而不得援引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處罰原告,原處分違反租稅處罰法定主義、從新從輕規定云云,要無足取。⒌原告另主張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廢棄,其確信財產權益應得以獲得保障,但被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再以其他條文為據,對於原告為剝奪權利之課罰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8 月18日所為北普復字第0981011433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5906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672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本案並未因此確定,非謂原告所為即無庸處罰,其後被告及財政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意旨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合法,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查系爭貨物於96年5 月12日運抵桃園機場並同時傳輸電腦艙單,被告於同年月15日認為系爭貨物疑似侵害商標權而予以電腦艙單注檢在先,嗣原告於同年月17日傳輸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以原告自己名義申報為納稅義務人,進口報單第1 至5 項貨物(即系爭貨物)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EMORY CARD 」,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數量共計7,500 PCE ,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皆申報為「94」(即退運貨物),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之第1 至5 項貨物產地均為日本,數量共7,450 PCE ,嗣經取樣送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者,此有鑑定書、商標註冊證、電腦艙單、提貨單(原處分卷之附件1 、12、13)、進口報單、出口報單(本院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9條之1 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侵害商標權,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本件應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 ㈢原告主張:原告係受系爭貨物之香港承攬運送人Success 公司委託,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商品辦理退運報關手續,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買受人及進口人;又系爭貨物因退運而未進入國內,非屬進口貨物,參酌財政部以99年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函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應與第37條同為解釋,將申請退運之貨物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云云,並提出原告與Success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之原證一至三)。 ⒈按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第2 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 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62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90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58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⒉查本件提貨單(原處分卷之附件13)記載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為原告,且艙單及運送契約(提貨單)上載明最終目的地為我國臺北,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原告即為本案納稅義務人,而非單純之承攬運送人,且系爭貨物即屬進口貨物,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原告為退運出口系爭貨物,並應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海關書面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退運出口,以完成「進口旋即出口」通關案件之正常通關程序。因此,原告以「訂單取消退回」為由,辦理「進口旋即出口」之通關程序,就系爭貨物以其為名義報運進出口,係以自己名義,為進出口商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系爭貨物,並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通關手續,原告即屬報運貨物進口之人,系爭貨物即屬進口貨物,原告就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自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因系爭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原告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規範對象,系爭貨物為同條之規範標的,無許原告以非屬實際貨主,系爭貨物係退運、非進口貨物為由推卸其責。 ⒊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係認「轉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依處罰法定主義,不能任意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規定。所謂「轉口」,係指運輸工具的改變,亦即貨物在同一關區海關監管下,自進口運輸工具移轉至出口運輸工具之通關程序,國外貨物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在同一關區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關於轉口貨物,其提貨單記載之收貨人為外國人,且目的地非屬本國,因該類貨物僅欲經由臺灣轉運至其他目的國家,非屬進口貨物,而無須填送進口報單,至同條例第39條之1 之處罰規定,其適用客體限於進出口貨物,並未及於轉口貨物。然本件係原告以自己名義,為進出口商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系爭貨物,並於貨物過境時辦理「進口旋即出口」通關手續,因系爭貨物為非屬平行輸入真品之侵害商標權之貨物,自應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而原告所引用之段落(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第㈢項),係針對自由港區事業將進儲貨物放置於自由港區者而言,與本案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 ⒋另按「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固為財政部94年4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釋所釋示,惟嗣經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令釋示:「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三、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之適用。四、本部......94年4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然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既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即無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令釋第1 點之適用,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於理由欄第五㈣項具體敘明。故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及前揭第09900289310 號令釋,本件申請退運之貨物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範之客體云云,並非可取。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依前開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⒉原告以從事國際貨運運輸承攬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而應對進口貨物應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不得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亦不得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等事知之甚稔,既經受國外Success 公司委託以本身名義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申報退運,已具關稅法所明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負有不得進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謹慎查證,以免觸法。縱使原告主觀上信賴客戶Success 公司,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本應就所受託系爭貨物之來源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確認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內容等。若原告對於系爭貨物若有不明或存疑,得依當時有效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向海關申請准單,就存棧貨物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貨名、數量、產地、商標等),再決定是否申報。是原告疏於查證,率爾以自己名義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報運進出口系爭貨物,致生前揭侵害商標權、虛報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無許原告推諉其責任。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貨主曾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申請查看貨物,而被告曾准予查看貨物之實際案例及數據,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貨主曾依該辦法實際獲准查看貨物之事實,可以進一步證明原告未依上開辦法申請查看系爭貨物,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然依上述規定查看貨物,僅為原告可為查證系爭貨物來源之方法之一,無許原告逕以實際上有無貨主申請查看、被告曾否准予查看等情,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及第39條之1 規定,因第39條之1 為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故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3,912,961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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