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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林洲富

原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9906046190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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