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洪以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安容贊(Yong-Chan Ah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耿昌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6 日以「耿昌LUNA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58309號「耿昌JADDIN 」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 類之「各種化粧品、化粧水、髮油、粉餅、粉撲、爽身粉、香水、眼影、潤膚膏、眉筆、面霜、乳液、口紅、指甲油、防曬膏、腮紅、護手膏、古龍水、化粧棉」商品,向被告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19829號聯合商標,權利期間自82年11月16日起至90年8 月31日止。嗣該商標經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上宏大國際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限至100 年8 月31日止。另處分時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處分時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後,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商標註冊後有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於99年1 月21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該商標再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前揭廢止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於100 年5 月2日以中台廢字第99002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9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1041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韓商愛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