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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汪漢卿

原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江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以「新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淇淋、醋、調味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餅乾、冬粉、布丁、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59199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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