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黃真珠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江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以「新能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冰淇淋、醋、調味品、醬油、代用食鹽、糖、蜜、糖果、餅乾、冬粉、布丁、米粉、麵包粉、米、速食麵、八寶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59199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