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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陳容正蔡惠如

原告
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澤鈺(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宥銨(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銨麗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賴宥銨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牛角ANLi銨麗氣密門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普通金屬及其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氣密門、氣密窗、門窗用金屬附件、保險箱、普通金屬製美術品、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管、金屬製管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8922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9年8 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2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90238 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賴宥銨參加訴願程序,嗣銨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麗公司)提出訴願參加意見書,並敘明賴宥銨業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銨麗公司,並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核准移轉登記,經濟部遂以同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251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銨麗公司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2月16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36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確定在案。經濟部爰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議,以同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93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銨麗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銨麗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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