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 原告
-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重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哈衣族雜誌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慶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哈衣族雜誌社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COCO鳥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化妝水等商品,第5 類之西藥品、生理食鹽水等商品,第16類之面紙、紙製餐巾、吸油面紙、胸貼紙、貼紙、卡片、發票、型錄、禮券、塑膠卡片、雜誌、印刷出版品、月曆、紙袋、塑膠袋、筆商品,第25類之衣服、圍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第144789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哈衣族雜誌社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7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0016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1061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哈衣族雜誌社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哈衣族雜誌社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