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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
    上島豪太、王美花、侯博義

  • 原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9098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1 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51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2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均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二者要求之著名程度並無高低之別,綜觀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對於「著名」之定義,均未區分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所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著名程度之不同,亦未要求該款後段所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須達所謂「高度著名程度」,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之「著名」,自僅須達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為已足。而著名程度之高低僅屬判斷有無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時之要素之,因商標著名程度有高低不同之差異,且著名程度愈高的商標,其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的機能愈強,保護其識別性不受減損之必要確屬愈高,惟著名程度高低應非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唯一參酌因素,亦即實不應以著名商標是否達「高度著名程度」,作為認定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標準。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 1.系爭商標係由五條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其「collection」英文為固有字彙,有「產品系列」之意,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之字彙,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又以極小字體置於最下方,該「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而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則呼應其中間字體極大之「UCC 」之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僅予人裝飾圖樣之印象,見到系爭商標之消費者顯然以「UCC 」品牌或「UCC 」商標稱呼,「UCC 」字樣顯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ucc 」自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依據。二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UCC 」,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亦有些許差別,然於外觀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高度著名: ①原告係一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西元1933年,所製造之各種咖啡行銷全球,於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因其咖啡產品香醇可口,風味獨特,廣受日本業界好評,且於西元1969年推出世界第一罐罐裝咖啡,而經由原告持續改良技術,拓展市場,原告於西元1994年在日本本國更創下19億4 千萬美金的銷售佳績,堪稱世界著名之企業。又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於中華民國亦早於63年起即以「UCC 」申請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而取得註冊第67458 號商標權,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多件商標權,原告甚將「UCC 」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等十餘國販售,原告並早於74年即與台灣著名企業共同投資、技術合作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銷售原告「UCC 」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西元2002年至2007年12月統計資料顯示,上開原告所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新台幣2 、3 億餘元。「UCC 」商標更曾被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持續於各大媒體宣傳、參加2006、2007年台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2007年台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參加或全程贊助中國大陸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關於上開事實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被告認定在案。原告並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照片、銷售實績列表、廣告、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據以異議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之資料等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②考量原告於台灣已使用「UCC 」商標至少長達二十幾年,其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銷售實績均高達新台幣2 、3 億餘元,而其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台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各大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並於韓國、中國、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巴拉圭等世界許多國家成立子公司進行各該區域之產銷事宜,其生產規模極為龐大,在日本本國共設立七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原告並於多類平面媒體上刊登廣告且經報導,,長期參與及贊助多項咖啡展覽會及比賽,且積極運用公車車體、電視、網際網路等各種媒體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由上開諸多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原告確已長期持續於台灣市場使用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其使用期間甚長、銷售量可觀、銷售據點眾多、並積極參展、贊助活動、推廣及宣傳行銷,再參考原告長期以來不斷注意是否有第三人申請註冊「UCC 」商標,並提起十多件商標異議或評定事件,顯見原告決心維護其商標權益,亦可證原告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確已投入極多心血宣傳行銷,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③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已高,且經檢索發現,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除系爭商標外,僅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商品之二件商標,及參加人另二件同時於註冊之商標,以及彬富公司註冊之第1374273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由上開事實足證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及識別性,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 3.縱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有異,市場有所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而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衡酌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又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則其使用於特定之咖啡商品及相關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消費者見聞「UCC 」之文字後,將直接聯想以該商標銷售之咖啡飲料商品。若允許系爭商標權人以相同之「UCC 」商標使用於不同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等商品,經行銷市場相當時間後,消費者於見聞「UCC 」文字時,將認為該文字不僅係指原本「UCC 」咖啡,尚可能指第三人之「UCC 」商品或服務,則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據以異議商標可能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於社會大眾之心中不會存在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請求命被告為第01459098號「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 系爭商標係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實際使用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二者相較,雖皆有外文「UCC 」,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本件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圖形有其設計性,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二者皆為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以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二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難謂極高。另由原告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用物品,國內外新聞、雜誌等廣告資料,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曾為之爭議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固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所熟知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或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彼此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再者,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且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99年度年報可知,參加人係成立於民國48年,現為我國股票上市公司,其經營項目主要在水泥、混凝土及建築材料系之生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商品即屬參加人所經營項目之產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而臻著名之咖啡飲料商品及服務無關,難謂其申請非屬善意而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衡酌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且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謂非屬善意等因素,相關公眾應可區辨各自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不致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二)關於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 依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難謂極高,已如前述,則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難符合本條款後段之近似程度要求,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依原告所檢送資料,可知早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使用據以異議「UCC 」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惟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或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在功能、用途、產製者及提供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亦明顯有別,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與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再系爭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UCC 」,惟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二者非屬相同,又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 」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二商標近似程度難謂極高,而「UCC 」亦代表參加人公司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參加人襲用以異議商標之主觀意圖,故亦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具獨創性且有極強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外文「UCC」部分,為「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首字之縮寫,其中文即為「環球水泥集團」之意,另圖形部分之圓形圖樣,代表參加人之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 」的首字U ,用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能使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加以系爭商標於臺灣持續使用多年,更強化其識別性。 (二)二造商標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系爭商標之組成元素已如前述,而據以異議商標單純以英文字「UCC 」所組成,縱「UCC 」與「UCC collection」兩組商標皆有「UCC 」一字所組成,但音節數目全不相同且系爭商標有其圖形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僅有文字部分,故二者之讀音近似度及圖樣辨識近似度極低,另比較二造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之近似程度後,可知因二者存在之差異,並無近似混淆之問題。 (三)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 參加人之公司成立於48年9 月,並於60年2 月公開上市,現已發展為跨足兩岸之建築材料集團,事業體延伸至營建、金融、汽車零件、運輸及科技等領域。企業集團共分為水泥事業部、混凝土事業部、建材事業部、電子事業部等,參加人已於台灣經營60年,其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60億元,並陸續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其於建材原物料方面,可謂台灣先驅始祖,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說明如下: 1.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年營業額約新台幣3,268,415 仟元,銷售水泥362,892 公噸、預拌混凝土941,695 立方米及石膏板14,460,747平方公尺,由此可知銷售量或營業額越大,表示越多相關消費者購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2.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營建相關產業,資本額為新台幣3, 024,000,000元,其營業自81年8 月6 日登記迄今己20年。另參加人之轉投資事業尚有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跨足之事業不限建築材料,亦包括運輸、金融、紡織、機械等事業。觀諸參加人官方網站可知,系爭商標被大量使用於官網上。且系爭商標配合環泥建設公司於大樓外牆所刊登廣告,每日至少數十萬人次觀看。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 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係屬獨創,且於配色上採用綠色,代表環球石膏板之環保性與企業宣言,由此可知,參加人絕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或有搭便車意圖,而原告所引述其他相關異議案件或相關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適用於本案。 (五)關於是否該當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之部分: 1.參照原告所送資料可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惟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或商品及服務之性質完全不同,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或提供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復明顯有別,並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與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 2.又商品於同類市場之占有率亦為重要參考因素 銷售數量於同業市場所佔比例越高,顯示越高比例之相關消費者接觸到該商標,該商標能夠識別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越大。市場占有率亦能協助判斷銷售量與營業額於同類市場之重要性,如一個有限之營業額,若占同類市場顯著比例,則可能顯示該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於建材市場及營建業上其著名度遠高於據以異議商標,則消費者於消費時應不致將二造商標混淆,參加人自無意搭原告商標便車之意圖,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以「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9098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已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之「UCC 」等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極高且為高度著名之商標,則因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甚高,應該當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縱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有後段對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產生減損之虞之情形,被告及參加人則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前、後段及第14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主要之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及第14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據以異議商標曾經被告、訴願機關及法院多次認定為著名商標,有各審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異議卷之附件7 ),並有原告所提使用證據可資為證,故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已屬著名商標,應可認定,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次按商標是否相同及其近似程度之高低,影響商標是否構成上開第12款前後段規定之判斷。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分列並有大小之別之外文「UCC 」及「collection」組成其文字部分,並於前開文字部分上方置一圖形組合而成,其圖形部分係於墨色之圓形圖樣中,以平行等距之方式並列5 條白色線條,以幾何之方式呈現外文字母「U 」,使其有立體之感。雖系爭商標中之「collection」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系爭商標圖樣中外文「collection」部分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略呈斜體之未經設計外文UCC 字母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係單純由外文字所組成,而系爭商標則由外文字與圖形所組成,二造商標除外文「UCC 」三字相同外,系爭商標另有外文「collection」及圖形之部分,縱「collection」字型略小,然其整體圖形與外文部分所佔比例相當,則系爭商標之圖形部分,反足以突顯二造商標之差異性,是二造商標確實因同有外文「UCC 」3 字而有近似之處,然其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三)又按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損及著名商標之權利人或發生不公平之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有無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當,依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即現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用語完全相同),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雖審定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並未以商品或服務之類似及其程度為構成要件,然在判斷前段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重點仍在倘兩商標併存使用,是否有致使相關公眾誤認係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於判斷上開12款前段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除應參酌商標呈現於外之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及市場上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外,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亦係綜合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經查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等建材類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使用於與咖啡及茶飲料等有關之商品及服務。二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相去甚遠,其於產製、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均無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且亦不見原告於類似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即建材類別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或計畫,加以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難謂為高,已如前述,實難認倘二商標併存使用,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形發生。故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以及二商標近似,即認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主張系爭商標有上開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並不可採。 (四)另按上開第12款前段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主要係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發生,後段則係防止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降低,而有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或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之虞。故第12款後段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亦即相關公眾雖不致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倘允許併存,可能減弱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時,仍不應准許後商標之註冊。然以此方式保護著名商標,已跨越到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及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會產生壟斷特定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因此,核准時由經濟部所頒發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即規定上開第12款後段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已修改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但內容並未變更)。亦即對於第12款後段之保護,已不限於該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但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倘允許後商標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標的保護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故雖上開第12款後段,亦未將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規定為構成要件,然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應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之一。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已非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而係完全無任何關聯時,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經查依據原告於異議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其多年來廣為銷售販賣(見異議卷原告所提之附件2 至5 ),亦僅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類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等建材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與咖啡飲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加以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難謂為高,已如前述,則難認允許二商標併存,有減弱相關公眾對「UCC 」商標於其原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咖啡飲料類等之著名性或其識別來源之關聯之虞。故原告僅以其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即認有減損識別性之虞,而主張系爭商標有上開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亦不可採。 (五)再查觀諸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建材相關商相關商品資料、年報及產品銷售報表、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年報、官方網站、歷年來行銷廣告及參展之資料(見異議卷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三至七),可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且參加人亦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故亦不致發生降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領域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之情形。故原告僅以其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即認有減損信譽之虞,而主張系爭商標有上開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顯不可採。此外,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 」,系爭商標中之外文「UCC 」即為其縮寫,況建材類與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為區隔明顯、無從比較且完全相異之市場,實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另依據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必須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始有適用,二商標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完全無類似之處,即無適用該款之可能,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及第14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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