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鄭歆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傅恩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恩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7年6 月3 日以「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章」(97年9 月24日獲准變更商標名稱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等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製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0559號服務標章(自92年11月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日起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8年6 月16日至98年6 月15日止,復延展註冊至108 年6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96年2 月8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 月7 日中臺廢字第9600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 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9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嗣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101 年3 月27日中臺廢字第101008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等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等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開所為「應予廢止」之處分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08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