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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愛力根公司(ALLERGAN, INC.)
代表人
黛伯拉‧康狄諾(Debra D.Condin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9日以「Botulax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治療神經疾病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用藥品、治療自主神經疾病用藥品、治療皺紋用藥品、治療多汗症用藥品、治療運動傷害用藥品、治療腦麻痺用藥品、治療顫抖用藥品、治療疼痛用藥品、治療眼部肌肉鬆弛用藥品、治療神經失調用藥品、人體用藥品、西藥、抗老化用藥品、治療肌肉緊繃用藥品、抗痙攣藥及癲癇藥、外科植入活組織、外科及整型外科用藥劑、醫療檢驗用製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2104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2 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908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01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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