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劉永興
- 原告愛力根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原 告 愛力根公司(ALLERGAN, INC.) 代 表 人 黛伯拉‧康狄諾(Debra D.Condin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9日以「Botulax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治療神經疾病藥品、治療肌張力障礙用藥品、治療自主神經疾病用藥品、治療皺紋用藥品、治療多汗症用藥品、治療運動傷害用藥品、治療腦麻痺用藥品、治療顫抖用藥品、治療疼痛用藥品、治療眼部肌肉鬆弛用藥品、治療神經失調用藥品、人體用藥品、西藥、抗老化用藥品、治療肌肉緊繃用藥品、抗痙攣藥及癲癇藥、外科植入活組織、外科及整型外科用藥劑、醫療檢驗用製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2104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2 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908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01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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