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阿倍丁、王美花
- 原告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 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西班牙商迪西儂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阿倍丁 安東尼歐 阿布里(GENERAL COUNSEL AND SECRETARY OF THE BOARD )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9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LATERAL SICKO (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裝、女裝及童裝成衣,靴鞋(整形外科用鞋除外),冠帽;汽車駕駛服裝,自行車騎士服;非紙製圍兜;束髮巾(服飾用);晨衣;游泳衣;游泳帽及浴室用涼鞋;女用圍巾(毛皮圍巾);內衣褲;嬰兒褲;護領;運動靴;海灘鞋;頭巾(服飾用);披巾;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置錢腰帶;滑水裝;領帶;束腹(內衣);腰帶;毛皮長圍巾;緊身褡;圍巾;無邊帽(冠帽);服飾用手套;防水衣;連披肩之頭紗;長襪;短襪;領巾(頸巾);布尿布;服飾用袋口方巾;毛皮衣服;睡衣褲;鞋底;鞋跟;面紗(服飾用);吊褲帶;紙衣;體操套裝及運動套裝;嬰兒服;衣領(服飾用);汗衫;服飾用連指手套;服飾用耳罩;鞋內底;領結;布裙;袖口(服飾);斗篷;化妝舞會服裝;海灘衣服;遮陽鴨舌帽;衣服口袋;吊襪帶;襯裙;緊身衣;圍裙(衣服);服飾用冠帽;橡膠套鞋;襪帶;外套;針茅草鞋或涼鞋;靴鞋用防滑器;浴袍;游泳或浴室用拖鞋;罩衫;女用連衫襯褲(內衣);貝雷帽;非電熱式暖腳套;繫帶長筒靴;靴;靴幫;足球鞋釘(鞋);半筒靴;靴鞋用金屬配件;鞋尖;靴鞋用接縫滾邊;靴鞋用底;襯褲(服裝);襯衫;襯衫覆肩;胸衣;無袖套領背心(胸衣);馬甲(女用貼身衣褲);背心;夾克(服裝);釣魚背心;毛呢夾克(服裝);連衫褲(服裝);長襯裙(內衣);成衣;活動衣領;皮衣;浴帽;裙子;衣服之襯裏(衣服之部分);外套大衣;寬鬆長袍(服裝);體操鞋;緊身褡(服裝);套頭毛衣;毛衣;制服;暖手筒(服裝);鞋幫;皮製外衣;女用短毛皮披肩;皮製長大衣;綁腿;細腿毛線褲;襪;針織衣服(服裝);體操服;外衣;涼鞋;莎麗服(印度服裝);內褲;帽子;胸罩;包頭巾;禮服;綁腿帶;罩袍;纏頭巾;拖鞋;運動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0 年11月18日函修正原指定使用之「連指手套;暖套筒(服裝)」商品為「服飾用連指手套;暖手筒(服裝)」商品,另原指定使用之「婦女用披巾;女用頭巾」商品刪除。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3 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7174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92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請求命被告為核准申請案號第099057642 號「LATERAL SICKO (Device)」商標之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除有明顯之外文「PRO 」及「SPECS 」可資區別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分枝或分叉之方向、傾斜角度、線條顏色不同,在外觀上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在觀念上,據以核駁商標因有外文「PRO 」及「SPECS 」,易使人產生「專業的眼鏡」或「先前的眼鏡」等之觀念,系爭商標則僅為線條組合,未使人產生特定觀念;在讀音上,據以核駁商標亦因有外文「PRO 」及「SPECS 」,於交易巿場上消費者必以「prospGks」稱呼之。總之,二造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業已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並與據以核駁商標於西班牙、澳大利亞、委內瑞拉及土耳其等先進國家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實已背離世界各國所採行之商標近似判斷標準,違背國際間商標註冊原則。 ㈡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以分叉或分枝線條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之商標,現仍有效註冊或曾獲准註冊者竟高達70筆之多,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常見各種以傾斜線條為主的簡單線條組合之商標標示於靴鞋二側,是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力極弱。既然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線條圖形間存有前述差異,據以核駁商標又有外文「PRO 」及「SPECS 」可供區辨,相關消費者自不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⒉原告系爭商標商品僅於隸屬原告公司集團旗下之「PULL &BEAR」專賣店銷售,消費者前往該專賣店選購系爭商標商品時,自充分認識其乃產自原告公司集團之產品,絕無誤認其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 ⒊原告公司集團為跨國性企業,其旗下「PULL & BEAR 」專賣店廣布世界各地,西元2011年營業額高達957,000,000 歐元,系爭商標商品又僅在該專賣店銷售,原告實無惡意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信譽之意圖。況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在市場上有無使用,行銷管道與原告是否相同,均不清楚。⒋本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另有外文「PRO-SPECS 」可資區辨,且圖形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差異存在,巿場上早已充斥各種分叉或分枝線條圖之商標,消費者早已習慣區辨此種線條圖形之商標,系爭商標商品又僅於原告公司集團商店內銷售,原告又無理由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信譽等情形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關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圖形予人寓目印象皆為短邊具有兩向上分枝之勾型圖,圖樣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且圖形皆置於整體圖樣之明顯位置,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僅左右方向反置及顏色是否填實之些微差異,應屬構成相當近似之商標。 ⒉至原告來文稱難以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一節,惟予人之寓目印象皆以兩向上分枝勾型圖為主之商標圖樣,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來加以判斷,而不宜以置放於一處經詳細對照的情況下,即認定兩造圖樣不近似。 ⒊另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經查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自屬不相同,案情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靴鞋(整形外科用鞋除外)、冠帽、長襪、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48791號商標所指定之「運動鞋…」;第1056272 號商標所指定之「運動服、襪子、帽子、吊褲帶、鞋套…」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均供作身體穿著使用,主要功能皆為達到整體美觀或保暖功用,又或於產製者或販賣場所有共通之處,購買者經常重疊,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屬識別性非低之任意性商標,系爭商標圖樣與該圖形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僅於隸屬原告公司集團旗下之專賣店銷售,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而無誤認其產製來源之虞一節,經核卷附之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其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已,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已於我國行銷販賣,尚無法得知,且原告未檢附指定商品已大量銷售於臺灣之行銷量發票單據,或本地書報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之廣告資料,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㈤雖據以核駁商標屬任意性商標,識別力相較於獨創性商標略低,惟據以核駁商標之勾形設計圖於註冊商標資料庫中並不多見,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相當近似及指定商品之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1月1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樣(如附圖1 )係由一狀似外文字母「F 」旋轉置平、其右方末端二向右上分支、一向右下分支、左方末端一向左上分支之鏤空勾型設計圖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 )則由外文「PRO-SPECS 」及其下方一似「F 」旋轉置平、其左方末端二向左上分支、右方末端一向右上分支之實心勾型設計圖所組成。因均有末端短邊具有兩向上分支、一向上分支之勾型圖案,雖細部設計有些許差異(左右方向反置、鏤空與實心、外文文字有無),然其圖樣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且勾型設計圖均為整體商標圖樣之明顯位置,而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除有明顯之外文可資區別外,圖形分支或分叉之方向、傾斜角度、線條顏色不同,且外文「PRO 」及「SPECS 」,易使人產生「專業的眼鏡」或「先前的眼鏡」等之觀念,系爭商標則僅為線條組合,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非屬近似商標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按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據。如前所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勾型設計圖為主要部分,縱有差異細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原告遽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勾型設計圖之分支方向、傾斜角度、線條顏色之細微差異,即認消費者足以區別二者不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有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至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縱有外文「PRO-SPECS 」,然此非我國國人通常使用之語文,難供我國相關消費者持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 所示),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648791號商標所指定之「運動鞋、跑鞋、網球鞋、萬用鞋、有氧舞蹈鞋、籃球鞋、排球鞋、羽毛球鞋、手球鞋、角力鞋、壁球鞋、桌球鞋、拳擊鞋、跆拳道鞋、體操鞋、舉重鞋、足球鞋、曲棍球鞋、馬拉松鞋」;據以核駁註冊第01056272號商標所指定之「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相較,均供作身體穿著使用,主要功能皆為達到整體美觀或保暖功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勾型設計圖,均有識別性,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有外文「PRO-SPECS 」,其識別性較強。 ⒉原告所舉多件以分叉或分枝線條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以及Nike等知名品牌的商標圖樣,而申准註冊諸案例(商標核駁卷第32至33頁之附件三,訴願卷第15至32頁之證據三,本院卷第36至59頁之原證三、四),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或外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11月18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早於82年2 月22日、91年5 月17日即已申請註冊,並分別於83年8 月16日、92年10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僅於隸屬原告公司集團旗下之專賣店銷售,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而無誤認其產製來源之虞,且其公司集團為跨國性企業,其旗下「PULL & BEAR 」專賣店廣布世界各地,其西元2011年營業額高達957,000,000 歐元,原告實無惡意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信譽之意圖,況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在市○○○○○○○○道與原告是否相同,均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27、98頁)。惟查原告所提之網站資料及商品型錄(本院卷第60至74頁),均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其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縱可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且本案卷內並無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國際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事證,然亦無原告實際於我國的行銷交易金額、數量或媒體廣告資料等,不足證明前揭產品於我國行銷區域、時間、數量、金額等情形,難認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之情形。 ㈧衡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固為善意,本案卷內並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或行銷之證據資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雖皆具識別性,惟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較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另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晉麒公司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㈨按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故於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自應以我國商標審查法制、及商標所顯示予消費者與交易市場之印象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業已在世界多國取得註冊,並與據以核駁商標於西班牙、澳大利亞、委內瑞拉及土耳其等先進國家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該等國家商標主管機關皆不認為二商標近似而予以核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實已背離世界各國所採行之商標近似判斷標準,違背國際間商標註冊原則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僅提出「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原證二),則原告是否於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並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並存使用多年之情形,尚屬未明。原告縱在其他國家以系爭商標圖樣獲得商標之註冊,惟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依上揭商標權屬地主義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有併存情形,因有其地理、經濟、文化、歷史背景等差異,難有考量我國特有文化之特色,於外國及國內所顯示予消費者及交易市場之印象仍屬有別,自難以要求本件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應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同年7 月1 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7至18頁),經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23至26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而本件原告依法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經原處分予以核駁,核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就之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1 年8 月1 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時,因100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訴願決定逕適用本件商標核駁處分時之商標法(本院卷第15頁、16頁反面至18頁之訴願決定書第3 頁第一項、第6 至9 頁第四項),固與本院見解容有不同,惟修正後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係由修正前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移列,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參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第二㈩項),而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佳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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