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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原告
加拿大商艾斯金公司(ISKIN INC.)
代表人
李奇 沛紹德(Rishi Persau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優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辛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優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優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9 日以「isk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掌上型遊戲機光學保護膜、筆記型電腦機體光學保護膜、桌上型電腦機體光學保護膜、手機機體光學保護膜、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光學保護膜、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集音盒、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器線控、個人數位助理器防塵鍵盤墊、個人數位助理器記憶卡、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皮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筆、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線控」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13732 號商標。嗣原告於98年8 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4 月20日以中台廢字第98019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06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優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優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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