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民國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加拿大商艾斯金公司(ISKIN INC.) 代 表 人 李奇 沛紹德(Rishi Persaud)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邵瓊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優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8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0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廢止註冊第1213732號「iSkin 」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9 日以「isk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13732 號商標。嗣原告於98年8 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4 月20日以中台廢字第98019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06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或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事實,或無法與系爭商標比對,說明如下: 1.關於參加人於98年11月16日檢送答辯書附件三、四之商品照片及網頁下載資料之部分: 參加人所附之商品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亦無法得知商品製造日期。自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於近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而參加人所附之PChome網頁下載資料,該網頁下載資料於右下角之日期標示為西元(下同)2009年(即98年)11月10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即98年8 月20日,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近3 年內確有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且相較於原告現於PChome上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保護膜螢幕貼商品,該商品之規格、價錢、說明與廣告排列方式,與參加人所附之PChome網頁下載資料幾近相同。惟今再由PChome網站下載資料上之相同產品,皆未標示系爭商標,則參加人所附未經公證之前揭PChome網頁下載標有系爭商標之資料,與一般交易習慣明顯不同,系爭商標僅出現在第一個介紹方框中,而未出現於與本商品詳細介紹下之第二個介紹方框中,且兩方框幾近相同,僅有系爭商標有無之差異,故參加人所附之PChome網頁下載資料應係事後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2.關於參加人於100 年4 月7 日檢送補充答辯書附件二、四、五之商品外包裝及專用袋等之部分,因前揭商品外包裝上並無日期,自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於近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商品。 3.參加人於96年10月20日及97年1 月15日對新竹耐美數位科技提出產品報價單之部分: 系爭商標並非由單純之英文字母所組成,而係將外文字母「i 」之上方圓點部分,以愛心圖樣取代之,應屬經特殊設計之圖樣。然除參加人所檢送之前揭報價單僅為影本,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外,報價單上雖有英文「iSkin 」字樣,惟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且英文「iSkin 」字樣之字型及大小,不具顯著性,難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此種以簡易電腦打字方式呈現之產品報價單僅為影本,事後製作亦非困難,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產品報價單為真正,其真實性實屬有疑,自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於近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曾經案外人於96年3 月27日另案提出評定之申請,被告至97年6 月13日方做成處分。亦即於上開期間內,系爭商標係處於被評定狀態。參加人於商標廢止案答辯書中亦自承「因系爭商標被案外人提出評定申請,根本不敢持續進行系爭商標之所有行銷及推廣活動。」,而前揭報價單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被評定期間,若該報價單果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豈不與參加人前開答辯陳述相互矛盾,亦可證前揭報價單之真偽實屬有疑。 4.參加人於98年4 月7 日開立予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位有「線控」、「防污套」項目,同年2 月26日、4 月28日及7 月28日開立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位分別有「保護套」;「螢幕貼」;「線控」、「果凍套」、「螢幕貼」等項目;參加人於98年7 月30日開立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所列商品明細表則包括「輕巧型螢幕觸控筆」項目之部分: 參加人所附之統一發票上均無系爭商標,亦無型號等標示足以與型錄、照片等相互對照。而前揭統一發票亦有可能為參加人販售使用參加人所有之「YOURVISION」商標商品之發票。觀諸參加人所提呈與冠捷數位科技之95年9 月29日採購單,以及95年10月17日採購單上,均標示產品中文名稱為:「YOURVISION MacBook13.3" 機身貼」,顯見該等商品所使用商標應為「YOURVISION」而非「iSkin 」,故冠捷數位科技之95年9 月29日發票,及95年10月17日發票等,應未使用系爭商標。而係使用「YOURVISION」商標於商品之發票,自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5.關於即原告之調查報告結果中,有多家商店或賣場之服務人員表示聽聞過系爭商標,其中位於台北信義區之「STUDIO A 生活體驗旗艦紐約店」及台中市「佳邑國際NOVA 店 」服務人員更表示於3 個月前或很久以前曾販賣過「iskin 」商標於「iPod Accessory」商品上,但目前已無販售「iskin 」商標之產品之部分: 系爭商標係原告首創使用於「iPod Accessory」商品上之商標,可由原告美國註冊第3949125 號商標之首次使用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有之商標相較,雙方商標圖樣幾近相同,二者皆非由單純之英文字母所組成,而係將外文字母「i 」之上方圓點部分,以愛心圖樣取代之,足證參加人有抄襲並搶先註冊之嫌。則其揭調查報告雖顯示,有多家商店或賣場之服務人員表示曾聽聞系爭商標之事實,惟其等所認知之商標圖樣究係由參加人或原告所提供,實屬有疑。若係由參加人所提供,何以參加人未提出任何與Apple 公司或佳邑國際NOVA店間之銷售契約或報價單,亦未提出在Apple 旗艦店或佳邑國際NOVA店之銷售憑證或發票,則應可推論有上開商店或賣場之服務人員所認識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應非由參加人所提供。 6.參加人關於原告之調查報告及98年7 月20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 」開立調查員林素蘭之統一發 票: 調查員於PCHome所購買標有系爭商標之「iSkin solo FX Case iPhone 3G」商品,實際上,係原告所提供之「iSkin 」iPhone手機套,觀諸手機套外包裝上標示之「The iSkinword mark and logo are registered trademarks of iSkin Inc., registered in Canada, the United States and other countries.」即可知。故前開調查報告及PChome所開立予調查員林素蘭之統一發票,均為原告之商品及標有原告商標及商品之發票,與參加人無關,並非參加人之使用證據。 7.參加人自呈祥和電子廠網站下載之「硅膠按摩洗臉巾」,因「按摩洗臉巾」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自不得以之證明參加人於近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又參加人所附之自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呈祥和電子廠網站下載之apple mini硅膠普通型及運動型保護套,該網頁下載資料於右下角之日期標示為西元2007年5 月21日,雖早於系爭商標被廢止申請日,惟該日期為網頁下載日期,並非行銷日期。且apple mini運動型保護套上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故該apple mini運動型保護套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光學保護膜」等商品。另apple mini硅膠普通型保護套之圖片,雖顯示其上有 「iSkin 」字樣,然該等圖片均無日期,亦未顯示該等商品為何人製造、銷售,亦無法與參加人之任何發票或進出口紀錄比對。況呈祥和電子廠為設於大陸之工廠,參加人所檢呈之自呈祥和電子廠網站下載之apple mini硅膠普通型保護套圖片,該資料右上角清楚顯示呈祥和電子廠之網站為www. rubberkey.net ,可知該網站並非設於台灣。縱該網頁資料非事後製作,亦僅能顯示第三人在大陸之網頁上有使用系爭商標,而無法證明參加人確有於台灣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且僅檢具網頁之列印資料,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實際使用之證據。 (二)關於授權使用之問題 依被告之商標資料檢索可知,系爭商標迄今未曾辦理任何授權登記。參加人固檢附有2006年7 月16日至2011年7 月15日止授權予呈祥和電子廠之商標授權書及2006年7 月20日至2011年7 月21日止授權予東莞市大朗弘達五金部之商標授權書二紙,主張商標既已合法授權他人使用,即應認為已合法使用。惟商標授權書為私文書,至多僅能為雙方是否有授權法律關係之佐證,實難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事實之證明。況該授權合約僅為影本,其真實性亦屬有疑。縱如參加人所稱:參加人委託呈祥和電子廠及弘達五金部進行系爭商標「iSkin 」品牌之生產、開發、製造及設計,其並無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而限由參加人獨家於台灣及其他地區進行行銷及銷售。故參加人須檢具其他於本件申請廢止前3 年內之實際使用證據,否則僅憑該網頁資料,實不足以作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前3年內有實際使用之證據。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註冊第1213732號「iSkin」商標之註冊為廢止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觀諸參加人98年11月16日檢送答辯書附件三、四之商品照片、網頁下載資料及螢幕貼實物可知,使用於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上之保護套商品本身及其外包裝;防塵鍵盤墊商品本身及螢幕貼商品等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另參加人於100 年4 月7 日檢送補充答辯書之附件二、四、五之商品外包裝及專用袋等,雖未有日期之揭示,惟均標示有系爭「iskin 」商標及「Your Vision Tech.Inc. 」,應可認定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商品或其外包裝之事實。另觀諸參加人於2007年10月20日予耐美數位科技之產品報價單,載有針對 「iSkin 果凍套for iPod」及「iSkin 鍵盤墊for Apple Laptop」等產品做報價,顯示參加人於96年10月間應有為行銷「iskin 」果凍套及鍵盤墊商品而為報價之事實。又該報價單縱未見參加人公司用印,亦無寄發報價單之證明,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慣例,產品報價單上僅記載足以辨識商品性質之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亦屬常見。 (二)參加人於97年4 月28日開立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位載有「鍵盤墊」、「螢幕貼」、「果凍套」等項目;98年2 月26日、4 月28日及7 月28日開立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位分別載有「保護套」;「螢幕貼」;「線控」、「果凍套」、「鍵盤膜」等項目,於98年4 月7 日開立予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位載有「線控」、「防污套」項目,於98年7 月30日開立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所列商品明細表則包括「專用輕巧型螢幕觸控筆」項目。前述發票影本固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統一發票上多僅記載足以辨識商品性質之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項,該等商品上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仍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而認定之。觀諸前開參加人開立予耐美數位科技之產品報價單,其上載有「iSkin 果凍套for iPod」及「iSkin 鍵盤墊for Apple Laptop」等報價項目,可知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應有為行銷系爭「iskin 」商標商品而為報價之事實。佐以參加人所檢附之統一發票,亦可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確有實際銷售「果凍套」、「鍵盤墊」、「螢幕貼」、「線控」、「螢幕觸控筆」等商品。而由參加人所檢附之商品及其外包裝照片與實物上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可知參加人所陳列販售「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上之果凍套」、「鍵盤墊」、「螢幕貼」等商品上亦標示有系爭商標。故綜合前揭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應足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專用袋、防塵鍵盤墊、螢幕貼、線控、螢幕觸控筆、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等商品之事實。且依原告之調查報告結果顯示,有多家商店或賣場之服務人員表示聽聞過系爭商標,其中位於台北信義區之「STUDIO A生活體驗旗艦紐約店」及台中市「佳邑國際NOVA店」服務人員更表示於98年8 月20日之3 個月前或很久以前曾販賣過「iskin 」商標於「iPodAccessory 」商品上,但目前已無販售「iskin 」商標之產品等情,益足認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於市面上販售之事實。 (三)綜合前開產品報價單、產品照片、樣品及參加人所開立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於原告98年8 月20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指定商品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觀諸參加人於98年11月16日檢送答辯書附件三、四之商品照片及網頁下載資料可知,系爭商標於註冊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數年至今。而實際所銷售商品之商標圖樣, 參照該附件三圖一至四之產品包裝外盒及內文說明,即可知標示有iSkin 商標字樣,且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且ipod nano2之發表時間為2006年,故該矽膠套開發生產行銷之日期,自亦於原告提起廢止案之前3 年內,自足以證明參加人有於原告提起廢止案之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另附件三之圖十三亦為線上通路銷售商品之矽膠保護套,產品及包裝容器上亦有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該商品之發表時間亦為2006年,自足以證明參加人有於原告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另附件三圖十一之APPLE MACBOOK 13.3全覆防塵蓋鍵盤商品,該商品符合2007年發表之Macbook產品規格,且產品上亦明 顯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皆可顯示系爭商標於原告提起廢止案之前3 年內有使用之事實。另上開附件三於網路電子商務網頁列印資料中之運動型矽膠套,亦明顯顯示於商品發表日期即2007年5月21日,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二)另參加人為維持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供應來源,於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後,即於2006年7 月16日至2011年7 月15日止書面授權與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呈祥和電子廠,依參加人之委託進行使用系爭商標產品之設計、開發與製造。亦於2006年7 月20日至2011年7 月21日止書面授權東莞市大朗弘達五金部進行使用系爭商標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與行銷。上開二授權皆自2006年至2011年持續授權兩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足證參加人有於原告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另參加人亦於2007年10月20日及2008年01月15日對新竹耐美數位科技傅心怡小姐做報價,而參加人所提供之報價單副本日期為2007年10月20日及2008年1 月15日,上開報價單日期係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自可證參加人有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94年6 月9 日以「iski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掌上型遊戲機光學保護膜,筆記型電腦機體光學保護膜,桌上型電腦機體光學保護膜,手機機體光學保護膜,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光學保護膜,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集音盒,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器線控,個人數位助理器防塵鍵盤墊,個人數位助理器記憶卡,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皮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筆,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線控」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13732 號商標。嗣原告於98年8 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綜合參加人所提出之產品報價單、產品照片、PChome網頁下載資料及參加人所開立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於原告98年8 月20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而於101 年4 月20日以中台廢字第L0098019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之爭點仍為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即98年8 月20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1.依據參加人於98年11月12日以(98)視商字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下稱答辯書),及100 年3 月31日以(98)視商字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下稱補充答辯書)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其中答辯書附件二即參加人於2007年10月20日及2008年1 月15日對新竹耐美數位科技報價之報價單影本(見廢止卷第70至71頁),該報價單為參加人所自行製作,其上雖有外文「iSkin 」字樣,惟其並非以系爭商標之形式呈現,且係使用一般外文印刷字體,再對照其後所連接之字體,雖有中文及外文之不同,惟其字體大小相當,使用之字型亦屬近似,則雖該報價單有使用外文「iSkin 」字樣,然其僅為商品系列名稱之敘述,尚非系爭商標之使用,況原告之公司名稱即為「ISkin 」,其雖於97年6 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以「iSkin 」商標登記於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之第9 類(見廢止卷第105 頁),然原告至少於2002年9 月間即以「iSkin 」商標使用於相關電子產品之外殼上,此有原告所提美國註冊第3949125 號「iSkin 」商標證書之使用說明可證(見本院卷原證3 ),而原告同時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於第18、25類商品部分,亦已經被告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公告(見廢止卷第106 、107 頁)。查參加人之「iSkin 」商標與原告之「iSkin 」商標字樣幾近完全相同,則參加人所提報價單,既無產品可供勾稽,且所報價之產品是否為其自行生產,抑或進口實不得而知,自不得以之作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 2.又參加人所提答辯書附件三為參加人於2006年7 月16日至2011年7 月15日止授權予呈祥和電子廠之商標授權書及2006年7 月20日至2011年7 月21日止授權予東莞市大朗弘達五金部之商標授權書及商品照片列印資料(見廢止卷第72至90頁),惟觀諸上開2 份商標授權書,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與被授權公司間有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然被授權公司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代工生產之商品上以及實際使用於代工商品之情形為何,實難從上開二商標授權書上得知,參加人雖於附件三另附被授權公司所生產商品之照片列印資料,惟觀諸上開商品照片列印資料,其上多無拍攝日期,無法得知商品製造日期,而參加人另附之照片原始檔燒錄光碟,其建立日期為2009年11月11日下午4 點42分至4 點49分間,亦即於申請廢止日後,又參加人所提之部分網頁列印照片,雖其右下角顯示之日期為2007/ 5/21,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見廢止卷第87至90頁),然網路列印資料之日期,其真實性並非無疑,且其中第87至89頁之網頁列印照片乃「硅膠按摩洗臉巾」,對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並無此項商品,而廢止卷第90頁,其下方照片為被授權公司所生產之搭配於相關電子產品之運動型保護套,惟該保護套商品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自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個人數位音樂播放器光學保護膜」等商品。況由於原告就「iSkin 」商標商品已使用在先,故亦難證明上開光碟及照片列印資料之產品究為何公司所生產,則參加人僅提出未載授權金額、被授權產品等重大契約條件之所謂商標授權書影本二紙,實難證明參加人確有經由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3.參加人所提答辯書附件四及補充答辯書附件六則為供銷售之網路購物平台網頁下載資料、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29日及95年10月17日之採購單、參加人於98年4 月7 日開立予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參加人於98年7 月30日開立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所列商品明細表及參加人於98年2 月26日、4月28 日及7 月28日開立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91至104 、139 至144 頁),觀諸上開供銷售之網路購物平台網頁下載資料,其右下角之日期標示為2009年11月10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而參加人於98年2 月26日、4 月28日及7 月28日開立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位雖分別有「保護套」、「螢幕貼」、「線控」、「果凍套」、「螢幕貼」等項目之記載,惟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參加人確有銷售如上記載之「保護套」、「螢幕貼」、「線控」、「果凍套」、「螢幕貼」商品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建置該網路購物平台網頁之公司,然查參加人亦不否認其尚有「your vision 」等其他品牌(見本院卷第68頁),則僅以發票上之記載,尚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當亦無法證明參加人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4.另關於答辯書附件四及補充答辯書附件六中參加人開予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及所列商品明細表部分,其開立日期雖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惟參加人所附之統一發票上均無系爭商標,亦無型號等標示足以與型錄、照片等相互對照,自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之使用證據。又補充答辯書附件一及三(見廢止卷第129 至131 、134 頁)則分別為答辯書附件三之圖十至十二,其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補充答辯書附件二、四及五為商品外包裝及專用袋之照片,觀諸上開照片中之商品外包裝及專用袋均無日期之記載,則僅憑上開照片,自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又補充答辯書附件七為所謂被授權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購物網站之下載資料(見廢止卷第145 至147 頁),該網路資料之來源為何,本即有疑,且既係貿易網站,亦有可能購自他處或係原告之產品,故尚不足以此即證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之事實。 5.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補充證據包括「ipod矽膠套」一個、「ipod nano 二代矽膠套」一個、液晶保護膜專用貼紙一份、機身保護膜標示貼紙一份、「macbook 鍵盤防塵墊」一個、「耳機集音器」一個、「機身保護膜包裝」二份等(見本院卷第114 頁),均無日期之記載,雖參加人稱可配合「ipod」等相關產品之上市日期,足證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云云,惟查該等產品迄今仍於市場上販售,則參加人所提之補充證據是否即係配合該等產品之上市日期即製造或販售,或係於申請廢止日之後所生產或販售,仍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補充證據即原告之調查報告中所述之購買證明(廢止卷第24頁)及98年7 月20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廢止卷第39頁),辯稱參加人確有於網路上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云云,惟查該商品經確認係原告之商標商品(廢止卷第50頁),原告並當庭提出實物一件,經參加人確認非其公司產品(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參加人所稱之商標商品,與原告使用在先之商標商品之相似程度之高,致被告亦產生混淆之情形,且原告可提出訂購證明、發票及實物等相互勾稽其使用情形,參加人卻自98年9 月間收受原告所提廢止申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可完整勾稽之使用證據,僅以單方、片段、零碎之報價單、授權書、網路資料、產品照片及無法證明使用日期之產品等,欲證明其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有使用之事實,對商標幾乎完全相同且已使用在先之原告並不公平,併此敘明。 六、從而,參加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原告廢止之申請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廢止參加人註冊第1213732 號「iskin 」商標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