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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淵、王美花

  • 原告
    英商環球品牌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民國101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商環球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淵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107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4日以「TIFFANI'S SECRET蒂芬妮的秘密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休閒服、內衣褲、外套、女裝、毛衣、浴袍、男裝、童裝、褲子、襯衫、運動服、T恤、運動鞋、鞋子、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TIFFANI'S SECRET」,與第三人美商第凡內公司之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TIFFANY 」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關聯性,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 年6 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138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70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之第9045791 號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是否有抄襲之行為: ⒈「TIFFANY 」係屬「紗的一種」,故「TIFFANY 」本身即非屬任何人所獨創,舉凡以「TIFFANY 」作為商標名稱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者乃不乏其例,如商標註冊第617856、883646、695561、1270048 、854375、888556、427124、476831、284944、51978 、269227、303771、1055956 號等,由此可知,「TIFFANY 」非屬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所獨創及首創之商標名稱。 ⒉系爭商標係以「黑色圓形圖內置一白色貴賓狗」作為商標主體,圖形下置英文「TIFFANI'S SECRET」及中文「蒂芬妮的秘密」而構成聯合式商標圖樣,其創作由來乃源於原告心愛貴賓狗寵物「蒂芬妮」不慎走失,由於它與主人具有濃厚感情,在遍尋不著情況下,也成了主人心中一份不足為外人道之秘密,為了思念它,故原告以該貴賓狗造型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以資留念。整體而言,系爭商標具獨特之意義性,具有高度識別性。由前所述,系爭商標乃原告自創無疑,其獨特之商標圖樣及蘊含意義性之中英文組合本無抄襲之可能。 ㈡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已跨越其他領域: ⒈以「TIFFANY 」作為商標註冊於不同產品且由不同專用權人所擁有者,早為被告核准註冊在案,今據以核駁商標僅知名於珠寶產品,事實上市場上較具知名度之「TIFFANY 」商標,尚有食品界知名的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國際食品公司使用之商標註冊第1270048 號商標,以及由盛香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化粧品之註冊第695561號商標,故當消費者一見到「TIFFANY 」商標,未必會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產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珠寶、鐘錶」等商品性質迥異,無論產製主體、銷售管道、消費族群皆不相同,營業利益無明顯衝突,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⒉被告顯然忽略同樣以「TIFFANY 」作為商標指定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併存案例,於核駁審定書中提及「依本局現有註冊資料,以『TIFFANY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且有效存在者大多數仍為美商第凡內公司所擁有…」顯然為草率迴避之詞,惟上開所舉案例不但有完全相同的英文「TIFFANY 」存在於市場之不同行業當中,且多數至今尚有效存在,況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具有相當差異性之情況下,當可凸顯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⒈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主要部分明顯有異: 系爭商標係由黑色圓形幾何圖內置一白色貴賓狗,圖形下置由14個英文字母所組合之「TIFFANI'S SECRET」及中文「蒂芬妮的秘密」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佔全圖樣較大比例的狗圖才是系爭商標較顯著之「主要部分」,由黑底所襯托之白色貴賓狗,寓目相當明顯,搭配中英文所組成之整體圖樣實不可分割,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則單純為一個由7 個英文字母所構成之英文字,二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相差明顯,就英文字相較,其字數及字義亦不相同,整體而言,其外觀及設計更是大相逕庭,極易為消費者所區辨,斷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若刻意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係以商標整體作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又系爭商標之中文「蒂芬妮的秘密」與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對外表彰之公司名稱「第凡內」之外觀、意匠及讀音皆具差異性,故整體而言,益加容易為消費者區辨二商標不同之處。被告顯然忽略了系爭商標其他顯著部分及二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及讀音的明顯不同,刻意將系爭商標之英文分割為「TIFFANI 」與據以核駁商標單獨比對,實對原告產生頗大不公平。 ⒉以與「TIFFANY 」近似之商標早於民國73年即有第三者以「TIFFANY'S 」申請註冊於服裝產品,列為商標註冊第303771號,顯然早期被告即認同「TIFFANY 」可註冊於衣服產品而無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產品相關之「緞帶、鬆緊帶、布帶、花邊…等」產品中,亦早於民國87年即有他人以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之「TIFFANIE」商標申請註冊而獲准,列為商標註冊第862250號。由此可見,以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TIFFANY 」名稱,註冊於衣服相關產品,早為被告機關所認同,而於市場中併存乃為事實。 ⒊指定商品/ 服務近似程度低,市場上商標使用態樣不同,無致消費者混淆: 據以核駁商標所知名者為珠寶、鑽石、首飾、鐘錶等高級精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之「休閒服、內衣褲、外套…」等商品無論就產品性質、產製主體、銷售管道及消費族群皆不相同,產品近似程度極低,加上商標圖樣之明顯差異,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依原告在市場上所看到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商標之態樣乃為「Tiffany & Co」,則其與系爭商標相較,無疑產生更大之差異性,益加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⒋原告除了在臺灣銷售服飾產品,亦將事業擴展銷售至中國,並以與本件文字部分相同之商標在中國取得商標註冊核准於25及18類,在當地與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之「TIFFANY 」商標併存,其中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中國商標註冊第8091395 號之「TIFFANY 蒂芙尼」亦出現中文「蒂芙尼」字樣,可見,與本國國情相似之中國,其智慧財產主管機關亦不認為該兩造文字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認誤之虞而核准註冊,更何況系爭商標尚有顯著的「狗圖」可供區辨,益加無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⒌原告特再列舉下列相關案例可進一步說明本件二商標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VICTORIA」商標與「VICTORIA'S SECRET 」商標併存於不同類別(請參附件7-1 ); ⑵其他不同類別以「秘密/ SECRET」為商標名稱之類似案例(請參附件7-2)。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外文「Tiffany 」為美商第凡內公司首先使用,早於西元1837年即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Tiffany 」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珠寶、鑽石、首飾、鐘錶、擺飾品、香水、絲巾等高級精品,除在美國、韓國、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英國、泰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亦早自民國73年起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255877、255889、260943、262426、275045、14412 號等多件商標權。其商品廣泛行銷於美國及世界各地,並在我國臺北麗晶酒店、SOGO百貨敦化店、高雄漢神百貨及台南新光三越等設有精品專賣店或專櫃,長期於國際性雜誌及「TVBS周刊」、「哈潑時尚雜誌中文版」、「聯合報」、「民生報」、「自由時報」、「時報周刊」、「薇薇新娘」、「名門精選」、「儂儂」、「Living生活與妳」、「marie claire」、「獨家報導」、「GQ」、「哈波時尚」、「VOGUE 」、「GALLERIA」、「HERE」等國內之報章雜誌大量刊登廣告持續積極宣傳促銷,於西元2005年在我國之銷售金額已高達新臺幣11億4 千餘萬元,此皆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80752 號商標異議案認定在案,堪認於99年9 月14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前,「Tiffany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黑色圖形內置一白底貴賓狗圖形結合外文「TIFFANI'S SECRET」及中文「蒂芬妮的秘密」,三部分由上至下排列所組成,外觀上,其各部分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顯著,並各自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其中「SECRET」係國人習知之外文,中譯有「秘密」之意,與「TIFFANI'S 」結合後,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者仍屬外文「TIFFANI'S 」,其與「Tiffany 」商標相較,二者字首均有相同排列順序之外文「Tiffan」,雖其字尾稍有不同,惟讀音幾近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商標先天識別性與後天識別性之強弱: 以外文「Tiffany 」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尚非普通習見,仍具先天之識別性,且依被告現有註冊資料,以「Tiffany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且有效存在者,大多數仍為美商第凡內公司所擁有,是該外文「Tiffany 」尚未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況據以核駁「Tiffany 」商標復經美商第凡內公司長期廣泛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後天之識別性相當高。 ㈣相關消費者對之熟悉程度: 依原告檢送之使用事證觀之,據以核駁「Tiffany 」等商標經美商第凡內公司長期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著名程度高,其知名度歷年來並經被告所肯認,已如前述,堪認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申請人未檢送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核駁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審查基準5.6 參照)。衡酌據以核駁商標於珠寶、首飾等商品上,經美商第凡內公司長期廣泛銷售,具高知名度及識別性,又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據以核駁商標復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考量據以核駁商標除使用知名於珠寶、首飾等商品外,美商第凡內公司且有註冊或使用於領帶、服飾用皮帶、腰帶、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手提包、鐘錶、太陽眼鏡、化粧品等商品之事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休閒服;內衣褲;外套;女裝;毛衣;浴袍;男裝;童裝;褲子;襯衫;運動服;T恤;運動鞋;鞋子;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相較,二商品均屬人體穿戴用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流行精品知名廠牌有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即產銷知名於本業商品外,更產製相關可供搭配之其他時尚商品,置於同一處所(如:專櫃、精品店)販售,故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雖知名於珠寶、首飾、鐘錶等商品,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領帶、帽子、鞋子等均屬流行時尚精品,其消費族群及相關資訊經常重疊,二者難謂不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㈤至商標權人所舉商標中有以「Tiffany 」申請註冊,不乏其例一節,惟該等商標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有別,案情不同,尚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9 月14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本件原告於96年8月31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 ,被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 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 ㈡據以核駁之「TIFFANY」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核駁之「TIFFANY 」商標係美商第凡內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1837年即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珠寶、鑽石、首飾、鐘錶、香水、絲巾等商品,除已於美國、加拿大、英國、澳大利亞、法國、德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民國73年起即在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14412 、255877、255889、262426、260943、275045、…、473094、474107、659871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如附圖二至十所示),其中(後三者)亦有指定使用於皮帶、圍巾、領帶…等商品,又其商品業經廣泛宣傳行銷,在我國台北麗晶酒店、SOGO百貨敦化店、高雄漢神百貨及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均設有精品專賣店或專櫃,復於國際性雜誌及國內報章雜誌大量刊登廣告,堪認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80752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復有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反觀,原告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行銷事證,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已為消費者所知悉,是消費者既對據以核駁著名商標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重疊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TIFFANI'S SECRET蒂芬妮的秘密及圖」商標係由黑色圖形內置一白底貴賓狗圖形結合外文「TIFFANI'S SECRET」及中文「蒂芬妮的秘密」,三部分由上至下排列所組成,外觀上,其各部分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顯著,並各自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其中「SECRET」係國人習知之外文,中譯有「秘密」之意,與「TIFFANI'S 」結合後,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者仍屬外文「TIFFANI'S 」,其與「Tiffany 」商標相較,二者字首均有相同排列順序之外文「Tiffan」,雖其字尾稍有不同,惟讀音幾近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標先天識別性與後天識別性之強弱: 以外文「Tiffany 」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尚非普通習見,仍具先天之識別性,且依被告現有註冊資料,以「Tiffany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且有效存在者大多數仍為美商第凡內公司所擁有,是該外文「Tiffany 」尚未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況據以核駁「Tiffany 」商標復經美商第凡內公司長期廣泛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後天之識別性相當高。 ⒊相關消費者對之熟悉程度: 依原告提出之使用事證觀之,據以核駁「TIFFANY 」等商標經美商第凡內公司長期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著名程度高,其知名度歷年來並經被告所肯認,已如前述,堪認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然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核駁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衡酌據以核駁商標於珠寶、首飾等商品上,經美商第凡內公司長期廣泛銷售,具高知名度及識別性,又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據以核駁商標復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⒋商品服務關聯性及相關消費者重疊之可能性: 另考量據以核駁商標除使用知名於珠寶、首飾等商品外,美商第凡內公司亦有註冊或使用於領帶、服飾用皮帶、腰帶、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手提包、鐘錶、太陽眼鏡、化粧品等商品之事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休閒服;內衣褲;外套;女裝;毛衣;浴袍;男裝;童裝;褲子;襯衫;運動服;T恤;運動鞋;鞋子;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相較,二商品均屬人體穿戴用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流行精品知名廠牌有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即產銷知名於本業商品外,更產製相關可供搭配之其他時尚商品,置於同一處所(如專櫃、精品店)販售,故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雖知名於珠寶、首飾、鐘錶等商品,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領帶、帽子、鞋子等均屬流行時尚精品,其消費族群及相關資訊經常重疊,二者難謂不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其整體外觀或予人觀念印象均有相似之外文「TIFFANI 」或「TIFFANY 」,其近似程度高;又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服務間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以「TIFFANI'S SECRET蒂芬妮的秘密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休閒服、內衣褲、外套、女裝、毛衣、浴袍、男裝、童裝、褲子、襯衫、運動服、T恤、運動鞋、鞋子、領帶、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㈤至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外文「TIFFANI'S SECRET蒂芬妮的秘密」作為商標業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且與據以核駁「TIFFANY 」商標在大陸併存多年,惟按各國或地區國情不同,且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又原告所舉註冊第648715號「蒂芬妮Tifenni 及圖」、第862250號「Tifenni 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TIFFANY 」商標併存註冊,及另舉以外文「TIFFANY 」、「POLO」、「VICTORIA」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所涉商標圖樣或與本件有別,或其商品類別不同,案情各異,應屬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另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在25類沒有使用云云,惟據以核駁商標第473094號指定使用在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專用期間自79年1 月16日至109 年1 月15日(如附圖八),據以核駁商標第474107號指定使用在頭巾、圍巾、領巾、面紗等商品,專用期間為79年2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如附圖九),若原告認為據以核駁商標沒有使用,為另案依商標法第57條規定申請廢止其使用之情形,在據以核駁商標未遭廢止前,其商標仍為有效,自得作為據以核駁之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商標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否准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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