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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商標異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原告
董水金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小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等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以「HANG YOU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絲襪、嬰兒襪、襪套、內衣褲、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456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嗣於99年5 月5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100 年10月18日中臺評字第H990122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1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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