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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何君豪蔡惠如

原告
浩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世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
參加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雙慶(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陽光車手SUNOA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151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0 年9 月14日中台異字第9906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部分為撤銷其註冊之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光陽公司就原處分中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1 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06026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未表示參加訴願並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同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3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光陽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光陽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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