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 原告
- 張清崴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銘鈞(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Dr. Sara Lab+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美容敷面劑、面膜粉、敷面膜、天然面膜、美白面膜、美白護膚霜、美膚油、潤膚油膏、保養品、防皺霜、除皺霜、美白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潤膚乳液、防晒乳液及護膚乳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7939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醫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4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9808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勝醫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466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以100 年12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0083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036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勝醫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勝醫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