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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陳容正

原告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日商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武田安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BU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4242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009908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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