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沙維特、王美花、提摩西
- 原告新加坡商.歐洲之星通訊(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伊柯斯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加坡商.歐洲之星通訊(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沙維特 拉吉 傑華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美商‧伊柯斯塔科技有限公司 (EchoStar Technologies,L.L.C. ) 代 表 人 提摩西 R 吉傑克(Timothy R Jezek)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104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3日以「EUROSTAR & STAR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9 及11類之多項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81308 號商標,嗣參加人前手即美商伊柯斯菲爾公司以此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住宅共用及商用衛星接收系統用之天線、低雜訊變頻器、調幅器、電纜、解碼器;電線導管;電池;影像及聲音記錄用器具;影像及聲音複製(再生)用器具;相機;錄放影機;投影機;電影機;高傳真立體音響;聲音接收器;卡匣式錄音機;耳機;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錄音機;衛星電視接收器;實驗室用儀器;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防盜警報器;防盜監視用電子電視攝影機;收錄音機;電視記錄器;電視機;錄影/錄音帶;防盜監視用攝影機;影像接收器;錄影機;機械、發動機及馬達用金屬控制電纜」等商品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為由,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後,認該商標註冊於所指定第9 類之商品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作成中台異字第G009900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先向被告申請分割商標權,旋即提起訴願,其分割商標之申請,業據被告以100 年11月16日(100) 智商40263 字第10080550250 號函核准系爭商標分割為註冊第1486922 號商標及第1486923 號商標,其中註冊第148692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係指定使用於前揭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向訴願機關陳明其分割之註冊第1486923 號商標屬原處分範圍,就該第1486923 號商標續行審理,嗣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就分割後之註冊第1486923 號商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略以: ㈠原告早於88年2 月1 日即以「EUROSTAR & STAR DEVICE」圖樣在我國獲准註冊為第837898號商標(如本判決附圖四),專用於衛星電視接收器、天線、低雜訊頻器等商品,迄今有效存在,該第837898號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幾近雷同,關於此二商標與他人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指定商品是否類似、有無致生混淆等之判斷,被告應採相同標準。被告據參加人註冊之第163894號、第1012834 號「ECHOSTAR」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三,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認兩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該二商標之申請日為90年2 月14日,在上述第837898號商標註冊公告之後,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且既得註冊,則被告自始即未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然被告之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前後審定標準不一。 ㈡被告於原處分書僅以形式上之標準,比對雙方商標組成之字母,未考量前述兩造商標併存之事實,也未針對審查基準所列之大多數參考因素詳加斟酌,更未考量實際交易市場之狀況,及上述兩造商標早已在我國併存多年之事實,在衡量因素不足、妥當性亦值斟酌之情況下,逕將原告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其適法性頗堪質疑,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被告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參考因素及審酌要點詳細考量。 ㈢兩造商標相同部分之文字明顯欠缺強烈識別性: 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被告發布之「審查基準」參考之首要因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文字商標,使用「STAR」文字,經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屬弱勢之部分,原處分未加斟酌,竟以「本件據以異議之外文『ECHOSTAR』…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混淆,已然歪曲「審查基準」所明示之內容。以本件而言,外文「STAR」是否屬獨創之一部分,是否其識別性強到縱使系爭商標之其他部分尚有差異,且讀音時之起音即有不同,實為本案應審酌之點,原處分全然未考量同一或類似商標中字母組合之弱勢部分,逕認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不符。 ㈣混淆誤認之判斷應考慮個案不同,不宜逕為機械式比對: ⒈「審查基準」指出,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個案之不同,不可機械式比對。惟原處分既同意「二者起首外文『EURO』與『ECHO』固分別有『歐洲、歐元』及『回聲、回響』等意涵」,顯推論以此等起首字串觀念及讀音之判然分明,足使消費者分辨兩造商標源自不同之營業主體,不料卻僅僅因2 單字均偶然與「STAR」相結合,即謂「僅中間字母『UR』與『CH』之些微差異」,完全忽略消費者之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 ⒉「審查基準」亦明示外文字詞之商標視其字義是否為我國一般民眾普遍熟悉,如為民眾所熟悉,可加重其觀念比對之比重(審查基準5.2.6.3 )。原告之「EUROSTAR &STARDevice」商標既由一般人所知悉代表歐洲「EURO」及代表星星之「STAR」之二字詞組合而成,其予人之觀念即指「歐洲之星」;至據以異議商標亦因由一般人熟悉之單字所組成,消費者可輕易將之與「回聲之星」產生聯想。如是兩商標文字由一般人熟悉單字或字母所組成,其意義、觀念截然不同,足以使人輕易分辨,則在加重其觀念之因素考量下,自無構成近似之可言。 ⒊又由商標字首「EURO」與「ECHO」則讀音不同,消費者在就二商標整體文字為觀察時,呼唱其字首,確能立即加以區辨,無發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㈤參考被告核准前例,可知其在本件審查違反平等原則: 查註冊第837898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已如前述。況本案兩造商標一以「EURO」、一以「ECHO」為文字之字首,其外觀、讀音及觀念之差異,若謂有所偶同,亦僅在於均以STAR作為商標文字之字尾,然檢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即可發現,單在第9 類商品中,以「STAR」作為商標文字之結尾者,即不可勝數,如BIOSTAR 、BIGSTAR 、REFSTAR 、RAYSTAR 等商標,而被告既核准上揭多件商標之註冊,向來不認二商標均以「STAR」為外文結尾,即應忽視整體文字觀念及讀音之差異,率斷其構成近似,今卻獨於本件不僅忽略其已核准兩造商標併存之事實,復以「外觀印象」云云,即逕認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明示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㈥據以異議商標未經參加人實際使用,無從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程度: 被告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堪稱為著名商標」,係採納參加人提供之公司簡介等證據資料,然其中未包括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服務在我國銷售或宣傳之任何資料,而所謂銷售發票,亦係廠商銷售予參加人之文件,難據以推斷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其餘之簡介、媒體報導等亦非參加人為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而使用商標之行為,是不符合商標法第6 條所規定使用商標態樣,詳述如下: ⒈原處分書提及參加人於西元1980年成立、1995年發射衛星、1996年直播衛星系統等語,全係抄錄異議理由書之陳述,既未見參加人提供任何具公信力文獻佐證,被告竟逕予以採納,並據為處分理由之一,實難認允洽。 ⒉原處分所採證之工研院電通所張慧君之「從太平洋衛視開播看台灣直播衛星電視之發展」一文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出席2009亞洲有線暨衛星廣播電視協會年會暨參訪香港廣播電視監理單位及相關業者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屬以該作者個人名義發表之文章及個人之見聞,內容之正確性如何未經檢驗,無從判斷是否已公諸一般媒體,尤其前文雖註記日期為1999年,但仍在原告已有註冊第837898號商標申請日之後,而後一資料載明其報告日期為2010年,則較諸系爭商標申請日更晚,況文中所述內容均無具體之文獻佐證,且僅提及參加人企業在美國經營之情形,實難逕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知名度。 ⒊另有關2003年東森電視與參加人簽署合約、2007年臺北國際數位電子展覽會中之報告或2008年5 月5 日之經濟日報報導等,仍非參加人以自己名義使用商標之證明,且2003年至2008年6 年之間,參加人僅能提供少數在網路搜尋到之相關報導,其中甚至包括參加人自身所聘請顧問,在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之研討會所為欠缺客觀之發言內容,可見參加人或其品牌未長期受臺灣媒體所關注,被告卻主觀認定「應已廣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稱為著名商標」,實屬偏頗之見解。 ⒋至於國寶公司之出口文件者,僅有2002年2 月及2006年11月共兩筆交易紀錄而已,且由出口報單顯示,該等商品係回銷予參加人,亦即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未在國內銷售,則如何可逕認其已為消費者所熟悉。 ㈦系爭商標已使用,為消費者熟悉,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區別:被告片面採納參加人提供之網路資料,未包括據以異議商標實際在國內使用之證據,即認定系爭商標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實難以令人心服。若參加人提供註冊資料、非自己使用商標之報導或兩筆間隔多年之交易等尚可被採證,則系爭商標亦已廣泛註冊,商品也已在國內製造,亦難謂不為相關業者所熟悉,原處分未予斟酌,有明顯之違誤,理由如下:⒈系爭商標在多國申准註冊,如阿爾及利亞、中國、香港、伊拉克、伊朗、日本、韓國、摩洛哥、俄羅斯、新加坡、臺灣、突尼西亞、土庫曼、土耳其等,足證系爭商標之權益應受尊重。又由於系爭商標以「EURO」為首,與據以異議商標上吸引人注意之「ECHO」明顯有別,整體圖樣無論觀念、外觀、讀音均足資分辨,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因此系爭商標在多國已獲准合法併存,其中包括非以英文為母語之國家,原處分逕以「各國法制各異」,置上述有利原告之事證不論,誠難謂允洽。 ⒉系爭商標早為同業或業者所熟悉,可輕易辨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差異,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成立至今已有20多年之歷史,為跨國電子產業領導者之一,而「EURO STAR 」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更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代表標誌。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實在市場上併存,而相關消費者亦已分別認識,十分熟悉,能區辨為不同來源,無致混淆、誤認之可能,則徵諸被告發布之「審查基準」,實難謂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分單方面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置系爭商標足令消費者分辨之事實不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不符等語。 ㈧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被告公告之 「審查基準」規定,其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 由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標註冊資料簡表、媒體報導、網頁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出國報告、從太平洋衛視開播看臺灣直播衛星電視之發展文章、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前手美商伊柯斯菲爾公司於1980年以「ECHOSTAR」作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致力於設計、開發電視機上盒及進行衛星操作等業務,為一衛星營運、提供直播衛星電視服務(DBS )及供應相關接收設備之廠商。參加人於1995年發射第1 枚衛星,並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據參加人所提之工業研究院電通所張慧君所撰「從太平洋衛視開播看臺灣直播衛星電視之發展」一文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出席2009亞洲有線暨衛星廣播電視協會年會暨參訪香港廣播電視監理單位及相關業者」報告,與2010年3 月10日於YAHOO 奇摩理財網站刊登之「《產業》美數位電視業A 咖EchoStar搶進台灣」、2007年台北國際數位電子展覽會-零元件、設備暨成品研討會中有關衛星行動電視未來發展報告、2008年5 月5 日經濟日報報導等文中可知,參加人是全美第2 大數位直播衛星公司及全球前3 大衛星付費電視業者之一,全球直播衛星用戶數超過1300萬戶,擁有300 個以上SD(含HD)節目頻道。又參加人2007年在位於香港、廣州上方發射一顆衛星,積極搶進亞洲衛星電視市場,並於同年取得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核發之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執照。另由2003年7 月12日之今日新聞網刊登之「東森新夥伴ECHOSTAR全美最大衛星系統商」新聞報導及同年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資料影本可知,參加人與東森美洲電視公司於2003年7 月10日簽署服務合約,該電視公司可利用參加人之衛星平台播放東森電視台之5 個國內電視頻道,成為首次將我國電視頻道進入美國主流直播衛星電視平台之電視公司。再由2002、2006年的銷售發票、出口報單資料,得見參加人透過臺灣國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製ECHOSTAR機上盒產品。是早於系爭商標96年6 月23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稱為著名商標。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ECHOSTAR」商標相較,二者起首外文「EURO」與「ECHO」固分別有「歐洲、歐元」及「回聲、迴響」等意涵,惟其與「STAR」相結合成之整體外文「EUROSTAR」與「ECHOSTAR」,除外文字母字數相同外,並有相同字母「E 」、「O 」、「S 」、「T 」、「A 」、「R 」之排序,且同以大寫印刷字體呈現,僅中間字母「UR」與「CH」之些微差異,兩造商標整體予人之外觀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ECHOSTAR」,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相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相當之識別性,且兩造商標外觀相彷彿,實易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㈡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持續多年使用於衛星電視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及其相關之衛星電視接收器等商品,已成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128 34號商標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1283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皆係提供消費者數位電視影音視訊娛樂之電器產品及相關設備配件;又衡酌衛星得廣泛應用於通訊、軍事、探勘、攝影、傳輸電視訊號、定位防盜追蹤等領域,且參酌現今太空科技之發展,將具有科學實驗儀器之衛星發射至太空,用以探勘大氣輝光、極光分佈等,以作為環境資源影響評估之資料,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得結合行動衛星定位之裝置與服務,將影像、訊號、聲音等資訊傳送予收訊系統接收,以達防盜保全、探勘、環境資源影響評估之功效,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1283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衛星電視接受器、視訊分配設備」、第163894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衛星播送服務」具有相關連性。故二者即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取得註冊之第837898號商標,所提出之相關使用事證足以證明兩造商標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惟參加人前手創於1980年,以「ECHOSTAR」為識別標誌,又參加人早於原告先註冊之第837898號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成功發射第1 顆衛星,且為全美第2 大數位直播衛星公司及全球前3 大衛星付費電視業者之一,已如前述;而由原告於原處分、訴願及訴訟階段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其中商標註冊資料、公司介紹、商品型錄,僅得知悉EUROSTAR集團之發展沿革、系爭商標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的情形及其產品態樣;而系爭商標商品之廣告、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因份數有限且時間日期多在其申請註冊日之後,或無登載刊登日期,或發行數量及地域不明,故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因原告長期大量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者,原告向我國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製造商訂購商品,由其所開立之西元2009年8月與9月之發票影本數紙,其份數有限且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至原告所提出之我國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出具原告委託該等公司製造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依原告指示外銷至指定之國家及地點之聲明書影本數紙,因其份數有限且原告委託生產之商品均係外銷至他國,尚無從作為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證明。況原告亦無提供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其他相關資料佐證,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並經廣泛行銷,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是以,尚難依該等證據資料遽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另原告所舉於第9 類商品中以「STAR」作為商標結尾之商標註冊諸例,及兩造商標於新加坡、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日本併存註冊等情,核該等註冊商標或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且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亦難以之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則該部分是否尚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⒈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所舉案例,或其商標圖案與本件不同,或指定商品類別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他商標而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其次我國個案審查僅得拘束國內個案,舉輕以明重,他國之商標審查如何能拘束我國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故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1 號解釋,平等原則指實質平等,不限制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以被告審查商標如基於個案本質上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與「平等原則」無違。第837898號商標於88年2 月1 日取得註冊後,未於我國市場以行銷為目的使用,故原告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從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評定,甚至於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時,原告亦不記得其曾註冊第837898號商標,在異議階段隻字未提該商標存在之事,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故被告於參加人提出異議後審查不准系爭商標註冊,實係就不同之時空背景、依不同之審查要素,就本質上與原告所主張之前案(即原告註冊第837898號商標已存在時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有所差異之案件,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與註冊第837898號商標指定商品不同,故被告之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⒊商標之審查採行個案審查原則,行政法平等原則於商標審查中應受嚴謹及限縮之適用,否則無異破壞商標審查一貫之精神,使個案審查原則受到架空。註冊第837898號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後者指定商品中僅少數,如住宅共用及商用衛星接收系統用之天線等商品與前者相同或重疊,至於其餘大部分指定商品,如電線導管等商品,與註冊第837898號商標指定商品不同,二者內涵並非相同,系爭商標既遭異議,其得否准予註冊,自應受個案審查之拘束,實難逕認本件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屬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EUROSTAR」與據以異議商標之「ECHOSTAR」相較,兩者在觀念、讀音及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等,均有明顯之分野,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云云。惟系爭商標由「EUROSTAR」文字及內含一顆星之小方框所組成,其中「EUROSTAR」為可誦讀之文字部分,為消費者所關注且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主要部分,兩商標些微差別僅在於第2 、3 個字母「UR」、「CH」之不同,外觀上構成高度近似,消費者對外文商標多半憑對其外觀字母組成印象選購,極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將兩商標切割,不符合實際現況。原告臚列以「STAR」結尾商標多則案例,但該等案例起首字母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有別,又商標審查採個案拘束原則,該等商標併存本就無法拘束本件兩造商標近似與否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無從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云云,惟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本件答辯書就據以異議商標具著名性之事實及證據,已敘述甚詳,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文章、報告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經廣泛行銷及宣傳,因參加人與該等撰文或報導者,無任何關係,渠等應屬公正第三人,上開證據資料與事實相符,具客觀可驗證性。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前於96年6月23日申請註冊第1381308號商標,經被告於98年8月14日核准審定,98年10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以原處分撤銷第1381308 號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先於100 年10月20日申請分割,並於100 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准予分割為第1486922 號、第1486923 號商標,於100 年12月1 日公告註冊,其中分割後第1486923 號商標為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經訴願機關以第1486923 號商標為原處分範圍予以審酌,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實質上應審理之標的為被告准予分割之第1486923 號商標。復按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受理及處分之異議案件,應適用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事由,應以修正前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93年4 月28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就判斷文字商標是否近似訂定相關原則,其第5.2.1 點記載:「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第5.2.3 點:「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第5.2.5 點:「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第5.2.6.5 點:「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第5.2.6.7 點明定:「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例如英文字詞間,五個字母有四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然較高,但仍應視個案而定,例如在『house 』與『horse 』間或有其適用,但在『house 』與『mouse 』間,則顯然不適用。」等,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符合一致性,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無違背,亦符合同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自得援用。準此,文字商標近似判斷應就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惟仍應視個案而定,如為拼音性之外文商標,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㈡原處分係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其有不低之近似程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衛星播送服務」具有關連性,可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等事由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惟查: ⒈系爭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所構成,文字部分為由左至右橫書,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EUROSTAR」所組成,而圖形部分則為墨色實心正方形中內置反白星形圖形,綜合觀察系爭商標,其圖形部分僅為單純之正方形中置反白之星形圖,自其位置在最後且圖形略小觀察,系爭商標之外文「EUROSTAR」部分,應屬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均為單純且未經設計之橫書大寫之外文「ECHOSTAR」所組成;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除均為字母數相同之大寫外文,且該外文均為未經設計之印刷體外,二者僅中間字母之「UR」及「CH」有所差異,其前後字母之組成及順序皆屬相同,故原處分據此認定兩商標整體外觀相似,尚非無據。 ⒉然而,系爭商標起首「EURO」之意涵為「歐洲、歐元」,而據以異議商標起首之「ECHO」意涵則為「回聲、回響」,且「EURO」讀音為「juro」,而「ECHO」讀音則為「eko 」,兩者並不相同,是本件依前揭基準所示,原處分就兩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之判斷標準不盡相符,且依審查標準第5.2.5.6 點所示,兩商標為拼音性外文,起首之「EURO」與「ECHO」兩字整體而觀,在外觀與讀音上既有不同,消費者印象非不能區分,則原處分僅以:兩商標整體予人外觀印象相彷佛,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且為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為由,遽認兩者構成近似,但對觀念、讀音不同且字母起首語對消費者印象之比重及有無個案考量,均未判斷與說明,實有缺漏。 ㈢次查系爭商標經註冊商品減縮後指定使用於「住宅共用及商用衛星接收系統用之天線、低雜訊變頻器、調幅器、電纜、解碼器;電線導管;電池;影像及聲音記錄用器具;影像及聲音複製(再生)用器具;相機;錄放影機;投影機;電影機;高傳真立體音響;聲音接收器;卡匣式錄音機;耳機;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錄音機;衛星電視接收器;實驗室用儀器;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防盜警報器;防盜監視用電子電視攝影機;收錄音機;電視記錄器;電視機;錄影/錄音帶;防盜監視用攝影機;影像接收器;錄影機;機械、發動機及馬達用金屬控制電纜」,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012834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通信設備、信號頻率接收器及天線、應用軟體、衛星電視接收器、天線、低噪音變頻器、饋波器、傳動裝置、調輻器、電纜、衛星接收系統用之譯碼器及加密器、個人電腦接收卡、可接收傳送資料之設備、視訊分配設備、電話分機電路板、智慧卡、電視節目導覽設備、遙控器」商品及註冊第16389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電信傳輸服務、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服務相較,二者均屬於與衛星播送服務、數位電視傳播服務及衛星接收器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故被告認二者商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亦非無據。 ㈣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要求行政機關對於本質相同的事件作相同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而法規授予行政裁量權時,行政機關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行政機關於此權限內訂頒一致性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原則上雖僅在行政機關內部生效,然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仍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對外效力,除具體案件事實上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外,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始符憲法及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㈤查原告於88年間即獲准註冊第837898號商標,其商標圖案相較於系爭商標,除外文部分所使用之字形略有些微不同外,其餘有關外文之字母組成、順序及圖形部分之墨色實心正方形中內置反白星形圖形皆屬相同,原告所有註冊第837898號商標既與系爭商標幾近相同,倘依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則第837898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註冊第837898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衛星電視接收器、天線、低雜訊變頻器、號角形饋電器、調速控制器、調幅器、電纜;住宅,集合及商業衛星接收系統和電視接收裝置用之解碼機、編碼器、雷達、碟形天線、觸發器、分配器、匹配器、饋波器、多工器、振盪器、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等化器、衰化器、真空管、增幅器、檢波器、濾波器、增波器、混波器、分頻器、強波器、分歧器、數據機(調變解調器)、訊號耦合器、訊號收發器、訊號轉換器、功率放大器、電纜載波器、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讀碼機、陰極射線管、映像管、彩色顯像管、無線電中繼發射機、無線電中繼接收機、線圈、延遲線、X射線管、發光二極體、電子管、集合式衛星接收器、商業用衛星接收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1012834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信號頻率接收器及天線、衛星電視接受器、天線、低噪音變頻器、饋波器、電纜、衛星接收系統用之譯碼器、可接收傳送資料之設備、視訊分配設備、電視節目導覽設備、遙控器」商品,兩者皆同屬電子訊號器材、電線、電纜、錄放影機、電視機及音響類之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本件為相同當事人間之前後案比較,為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被告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原則為相同之處理。然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於90年間申請註冊,被告既於本件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商品具有關聯性,而認定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認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則對原告所有幾近相同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第837898號商標註冊後,仍核准與第837898號近似之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且自91年核准註冊迄今已於相關消費市場併存多年,則被告撤銷系爭商標註冊,其認定標準,於前後案有不一致之處,且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對此調查或敘明其對於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僅以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原告論據云云,並不能使當事人信服,尚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之「正當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且本案與相同當事人間之前案相較,是否屬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而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原則為相同之處理,以及上開兩造商標已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是否仍會混淆誤認,亦未調查審認,確有再加以斟酌之必要。㈥被告雖抗辯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1980年即以「ECHOSTAR」為識別標誌,為著名商標,早於原告先註冊之第837898號商標存在云云;參加人亦稱商標事件受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影響,審查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受限制,否則上開原則將被架空,且第83789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云云。但查,原處分認參加人之「ECHOSTAR」商標於96年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於97年宣布進軍臺灣市場,是據以異議商標縱成為著名商標,係在第837898號商標註冊多年後之事;再依前審查基準第5.2.3 點所示:「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商標是否近似,係就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而判斷,指定使用商品僅為判斷商標近似參考因素之一,非對相同文字商標作差異處理之依據,況指定商品類別因時代推移及科技進步而逐步調整,且消費者所關注者為商標圖樣之差異,進而區辨品牌之來源,商品部分要非消費者所注意之重點;又本件係同一當事人間之前後案比較及行政機關處分有無抵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問題,同一申請人以相同文字申請雖有指定商品之差異性,但核准前案,即不能忽略後案是否有差別待遇處理之正當理由,且不能僅以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涵括。故被告此部分之理由,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即分割後之第1486923 號商標)與之近似等,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而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原處分機關依本院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周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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