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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得灶何君豪蔡惠如

原告
瑞典商˙Q-麥德股份公司
代表人
茱莉‧瓊斯(商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屏陽(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19日以「NASH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製劑;化妝、皮膚保養製劑;抗皺製劑;防曬製劑;美妝品製劑;皮膚清潔製劑;護髮劑;非藥用凝膠及乳液之化妝品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4823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亞洲資喬有限公司(下稱資喬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003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448231 號『NASHA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資喬公司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部分,已逾異議期間,依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7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資喬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資喬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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