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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陳容正

原告
奇巧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幼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林淑惠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以「PORTMAN MESSENGE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珠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便當袋、運動用提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7025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8年7 月16日至108 年7 月15日)。嗣參加人林淑惠於100 年9 月28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89651號「Manhattan Portage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書包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2 月16日中台評字第100032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1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林淑惠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林淑惠聲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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