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OOO前於民國92年5 月22日以「一種連接多種運動器材的數據傳輸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0936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2256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OOO於96年5 月25日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誤載為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0 年5 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120637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9 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