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勝男
- 訴訟代理人
- 徐貴新 專利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陳思源 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司)前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樞鈕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申請第95203142號專利案,連鋐公司於95年6月16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將新型名稱修正為「樞鈕器中的叉字型管簧架及具有叉字型管簧架之樞紐器」,經被告依該修正本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981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連鋐公司旋於101 年1 月6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1 年6 月14日(101 )智專三(三)05018 字第10120581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120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連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連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