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原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祁明輝專利師 林素華專利師 涂綺玲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林原前於民國91年1 月24日以「貼合式燈條裝置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110130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054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9 日(100 )智專三㈠04076 字第10020698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046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林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林原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