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民國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振維精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振維
- 訴訟代理人
- 俞昌瑋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祥
- 參加人
- 立明球塞凡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卓青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10106101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楊治中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以「接合管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0628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753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系爭專利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前揭規定,並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827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10106101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3 之第88215745號專利與證據2 之第88204703號專利,兩者驅動方式,均係利用螺桿(30)即連動桿(33)之反向螺紋段與活塞(31)即止水套筒(20)之逆螺紋孔螺合,再藉螺桿於原位轉動而使活塞行上下移動之間接驅動方式。兩者之結構組成,同樣於本體(10)即角接管(2) 上設有螺紋段、側端,本體(10)即角接管(2) 內另設有容置止水套筒(20)即活塞(31)之空間,供活塞與止水塞(22)即止水塞(32)裝設其中,另有一固定螺座(31)即頭封螺帽(4) 與定位螺帽(34)即止移螺帽(5) 設置於本體(10)即角接管(2) 上。證據2 與證據3 唯一不同處,在於證據3 之止移螺帽(5) 係由證據2 止移螺帽(34)向上延伸而成。證據2 與證據3 具有相同之驅動方式及實質上相同之組成結構。而證據3 與系爭專利不同處,則在於證據3 為間接驅動,系爭專利為直接驅動。證據3 螺桿並未與頭封螺帽(4) 結合,僅於頭封螺帽中原位轉動;系爭專利螺進元件(32)螺合於保護套管(4) 並可轉動向下移位。證據3 之頭封螺帽與止移螺帽(5) 為分離之構件;系爭專利之保護套管為一體成形構造。
二、被告雖於原處分第3 頁第18至26行、第4 頁第1 至5 行論述:證據2 組合後之構造,係利用連動桿之反向螺紋段與止水套筒之逆螺紋孔螺合,其與系爭專利螺進元件螺合,在保護套管之內螺管,而塞本體位於管本體○○○區○段內,兩者驅動構造不同。而證據4 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有相互螺合之螺紋段(160、170)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利用螺進元件螺合於護套管內螺管之直接驅動之功效,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4顯能輕易完成者。則被告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驅動構造不同,暨系爭專利係利用螺進元件螺合於保護套管內,螺管之直接驅動與證據2 間接驅動之功效不同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非組合證據2 、4 顯能輕易完成。
三、原處分第4 頁第16至21行固論述:查證據3 於角接管設有螺紋段、側端,角接管內另設有容置活塞(31)之空間供活塞與止水墊片裝設其中,另有一頭封螺帽與止移螺帽設置於角接管上,已揭露系爭專利於本體內具有分歧連通之進水管段、出水管段及活動區段,一螺合於管本體的保護套管及止水墊片、栓塞等構造云云。惟反認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而此對證據3 之技術特徵描述,省略其與系爭專利「驅動方式」之比較。倘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則原處分第3 頁第18至22行雖論述:證據2 本體內設有進水栓孔、出水栓孔,本體內另設有容置空間供止水套筒和止水墊片裝設其中,另有一固定螺座與定位螺帽設置於本體上,揭露如系爭專利於本體內具有分歧連通之進水管段、出水管段及活動區段,一螺合於管本體的保護套管及止水墊片、栓塞云云。顯然與對證據3 之評論相同。故原處分先稱組合證據2 、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復認組合證據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解前後不一。職是,原決定機關未察覺此違失而維持原處分,亦有失職之處。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組合證據3、4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項 之附屬項,其於獨立項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附屬項第2 至5 項亦具有進步性。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本院98年民專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可證明系爭專利應予撤銷。倘證據2 、3 相同,則結合證據2 、4 及結合證據3、4,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審查結果認為僅有結合證據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異同無需比較。且證據2 之螺進組件(30)係設於本體(10)上段,包括有一固定螺座(31)、一止水墊片(32)、一連動桿(33)及一定位螺帽(34),其中連動桿下段為一反向螺紋段(332) 與止水套筒(20)之逆螺紋孔(25)相螺合,證據2 係利用正螺旋、反螺旋即逆螺紋孔及反向螺紋(332) 之螺紋相反帶動本體,螺紋段會有軸承結構。證據3 之分水栓由一角接頭(2) 之頂頭端內置一螺桿(30),螺桿上再螺置一活塞(31)及底部之止水墊(32),證據3 與系爭專利相同,在角接頭(2 )螺設一螺桿、一活塞,活塞之底部再設有止水墊,動作是螺桿直接帶動活塞(31)。證據2 與證據3 之驅動結構組合,並不相同。
二、證據3 於角接管(2) 設有螺紋部段(21)、側端(20),角接管內另設有容置活塞(31)之空間供活塞與止水墊片(32)裝設其中,另有一頭封螺帽(4) 與止移螺帽(5) 設置於角接管上,其已揭露系爭專利於本體內具有分岐連通之進水管段、出水管段○○○區○段,一螺合於管本體之保護套管及止水墊片、栓塞等構造。證據4 利用相互螺合之螺紋段(160、170)係可在通道(84') 內軸向進退,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塞本體一端為一體延伸螺進元件之構造,螺進元件螺合於保護套管之內螺管結構。系爭專利結構為管本體上面螺接保護套管,管本體與保護套管之間設置有一止水墊,管本體內亦設置有栓塞,故栓塞與證據3 、4 所揭露之角接管(2) 、元件(107),兩者之結合構造、特徵相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 、4 之構造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附屬項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則同舉發成立審定書理由(五)、(六)所載。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楊治中前於94年4 月21日以「接合管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系爭專利,嗣系爭專利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前揭規定,並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020827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4 月21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9 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致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暨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本新型之接合管結構包括一管本體、一螺合於管本體上末端之保護套管、一設置於管本體與保護套管相接合處之止水墊片,暨一體成型具有螺進元件及塞本體之栓塞。接合管藉由操作栓塞的螺進元件旋轉,使一體延伸之塞本體得於轉動並向上或向下之於管本體內移位,而控制管本體進水口與出水口間的水流量及啟閉,藉以改善傳統接合管以過多組件間接傳動所致之高成本及需於結合管中開設溝槽之積垢問題。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茲說明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內容如後:
1.獨立項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接合管結構改良, 包括有一管本體,本體內具有分岐連通之進水管段、出水管段○○○區○段;一螺合於管本○○○區○段上末端之保護套管;一止水墊片,設置於管本○○○區○段與保護套管內相接合處;一栓塞,具有一塞本體及塞本體一端之一體延伸螺進元件,螺進元件螺合於保護套管之內螺管,而塞本體位於管本體○○○區○段內,其與螺進元件同步旋轉並產生上下移動。
2.附屬項內容: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接合管結構改良,其中螺進元件為一螺桿,其一自由端則為一旋控端部。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接合管結構改良,其中栓塞的塞本體外周表面設置至少一止水環。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接合管結構改良,其中保護套管更包括第一管段,其以內螺紋與管本體○○○區○段相螺合;第二管段,相對於第一管段接合處內徑具有一內螺管區段,並與栓塞之螺進元件螺合,且螺進元件與第二管段內徑間形成一可供工具操作該栓塞之間距。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接合管結構改良, 其中保護套管之第一管段與第二管段係具有不等徑之管內徑。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為89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88215745號「分水栓」專利案;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7年4 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一種分水栓結構,包括一角接管(2) ,其上端內部置設一螺桿(30)、活塞(31)與止水墊(32)之組合體,並以一頭封螺帽(4) 螺封於角接管之頭端;頭封螺帽(4) 頂端外螺部(40)之螺接剖面為H 型之止移螺帽(5) ,並使螺桿之扳旋部(300) 埋入螺帽之上部凹槽(50)中,而螺帽之底面緊貼置在頭封螺帽4 之帽面。而角接管之中段設一向下斜出之側端(20),利用一螺帽(16)將分水管(17)接至側端上;本創作之角接管底端之螺紋部(21)直接螺置於自來水之主幹管上。證據3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
(二)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1989年3 月7 日公開之美國US0000000 號「閥與T 形分接頭裝置與其製法」(Valve and Tapping Tee Ap-paratus and Method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揭示一種T 形分接頭裝置之閥結構,其閥結構(F')可區分為第一、二部件(66'、68'),第二部件(68')之末端部(92')設有與密封工具(94') 相結合之缺槽,且設有伸長之螺旋部(170)與第一部件之螺紋區(160) 相螺合,俾螺旋部與螺紋區發生相對旋轉時,該第一部件(66') 於第二部件(68') 之通道(84') 內產生進縮,螺旋部之近末端處乃嵌設一止擋環(172) 以限制第二部件朝第一部件底端(70') 之旋動進程、而以第二部件之通道上緣部(174) 與末端部之卡掣,為螺旋部旋動退程之終端,藉由手工具扳旋螺旋部,末端之工具接收部(180) 以造成第二部件於第一部件中旋移。證據4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三)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 為72年12月16日公告之第7222000 號「水龍頭止漏封環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一種水龍頭止漏封環結構,包括一硬質束環,係一扁硬質環片,中端圓孔得套住止水旋桿之桿身,特可密切置於水龍頭旋頭開口之一凹環,俾與開口齊平;一軟質雙面凹形封環,其直徑較硬質束環略大,並形塑成雙面各內外兩條凸環,外側凸環可密接蓋合於硬質束環與凹環之圓周接縫,內側凸環可緊束止水旋桿桿身,並經由上方套頭旋緊壓迫,以形成止漏效果。證據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
(四)證據6之技術分析:證據6 為72年5 月16日公告之第7124101 號「雙層止漏水龍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一種「雙層止漏水龍頭」,包括有水龍頭本體、閥桿、墊圈、人造橡膠墊盤、汽缸型上蓋、旋轉鈕等主要元件,其中閥桿上設有二凹槽分別嵌入止漏環及水龍頭本體上設有閥座,藉閥桿旋進時則分別由第一段止漏環貫穿閥座內徑,予以充塞配合第二段止漏環平面貼合於閥座緣面,達成良好止水效果為其特徵者。證據6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3 、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與證據4 之技術內容均為有關以螺桿之直接旋轉所產生之直線運動機制,以達成閥件中流體入口與出口間通路之啟閉及流量大小控制結構,故兩者對於如何以旋桿手段達到分流控制者,有其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核與系爭專利之接合管結構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3 與證據4 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其於機構上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原告雖主張以原處分既認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兩者驅動構造不同」,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螺進元件(32) 螺合於保護套管(4) 之內螺管具有直接傳動之功效,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4 顯能輕易完成者;而對與證據2 具有完全相同構造且驅動方式亦相同之證據3 再組合證據4 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處分的原則與見解前後不一云云。然證據2藉由連動桿(33)與止水套筒(20)間之旋轉,形成相對運動相同於證據3 藉由螺桿(30)與活塞(31)間之旋轉,形成相對運動之機制。因證據3 係改良證據2 之連進桿之驅動部(331) 凸出於螺進元件之結構,旨將證據2 之定位螺帽(34)改以證據3 具凹槽(50)之止移螺帽(5) 取代,以並密接於頭封螺帽(4) ,俾對連動桿之驅動部及螺進元件之螺帽,形成強度上之保護者。而系爭專利是將保護套管採一體成型設計,可提供栓塞(3) 之旋控端段(33)受第二管段(42)保護,是就證據2 、3 及系爭專利間之相較,證據3 之整體結構設計較近似於系爭專利。準此,證據3 、4 之組合是否可達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程度,應以證據內容作實質認定。
(二)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4之實質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接合管結構改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4 之實質結構予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接合管結構改良,包括有一管本體,對應於證據3 之角接管(2) 、證據4 之第一圓柱部件(28');本體內具有分岐連通之進水管段,對應於證據3 之角接管(2) 底端,係螺置於自來水之主幹管、證據4 之閥結構(F')底端藉複數孔(82') 與瓦斯主管(B) 相連通之通路(84);閥結構螺結於第一圓柱部件內、出水管段,對應於證據3 之分水管(17)、證據4 之閥結構之通路藉通孔(82')與第二圓柱件(50') 之出口(158) 相連通○○○區○段對應於證據3 角接管(2) 供活塞(31)上下之行程區、證據4 閥結構內供第二部件(68') 上下移動之上半部區域;一螺合於管本○○○區○段上末端之保護套管,對應於證據3 之頭封螺帽(4) 、證據4 之閥結構整體可對應系爭專利管本○○○區○段上末端與保護套管螺合後之態樣;一止水墊片設置於管本○○○區○段與保護套管內相接合處,證據3 在第2 、4 圖之角接管上端與頭封螺帽間以斜線繪示有止水墊片元件;一栓塞具有一塞本體及塞本體一端之一體延伸螺進元件,對應於證據3 底端固設有止水墊(32) 之螺桿(30)、證據4 之第二部件,螺進元件螺合於保護套管的之螺管,證據4 之第二部件乃與第一部件(66')上端之螺紋區(160) 螺合,而塞本體位於管本體之活動區管段內, 其與螺進元件同步旋轉並產生上下移動。而證據3 位於角接管內之活塞亦與螺管(30)同步旋轉並產生上下移動者,證據4 在第二部件之末端部(92') 設具有密封工具(94') ,且第二部件之螺旋部(170) 與第一部件之螺紋區(160) 相螺合,則螺旋部與螺紋區發生相對旋轉時,第一部件於第二部件之通道(84')內產生進縮作動。
(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之接合管結構於操作上,倘欲使塞體(31)向下控制出水管段(22)之開度時,其旋控端段(33)之高度位置會隨之昇降,即使用者及其由外部插入套合之工具將被動地配合旋控端段之高度作昇降,始可實施該旋控手段;反觀證據3之 螺桿(30)與活塞(31)間之旋轉構成,採相對運動之機制,使得該螺桿之扳旋部(300) 位於一固定位置、不會因活塞之高低位置而有所變化,自有利於扳旋部與外部插入工具間穩定套合及操作時之便利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3、4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3 、4 、5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之技術內容均為有關以螺桿之直接旋轉所產生之直線運動機制,以達成閥件中流體入口與出口間通路之啟閉及流量大小控制結構,故對於如何以旋桿手段達到分流控制者,有其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核與系爭專利之接合管結構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3 、4 及5 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在機構上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螺桿結構與證據3 、4 、5 相較,系爭專利將螺桿之一自由端設為一旋控端部,而證據3 之螺桿(30)一端設為扳旋部(300) ,證據4 之在螺旋部(170) 末端設工具接收部(180) 供手工具扳旋,證據5 之止水旋桿(3)一端設有方形柱(3C)等結構,均能與之對應。準此,基於組合證據3 、4 之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3 、4 、5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3 、4 、6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及6 之技術內容均為有關以螺桿之直接旋轉所產生之直線運動機制,以達成閥件中流體入口與出口間通路之啟閉及流量大小控制結構,故對於如何以旋桿手段達到分流控制者,有其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核與系爭專利之接合管結構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證據3 、4 及6 為基礎,作為其技術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在機構上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螺桿結構與證據3 、4相較,系爭專利將螺桿之一自由端設為一旋控端部,而證據3 之螺桿(30)一端設為扳旋部(300) ,證據4 之在螺旋部(170) 末端設工具接收部(180) 供手工具扳旋等結構,均能與之對應。準此,基於組合證據3 、4 之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證據6 之水龍頭結構可提供一般分水結構之參考,致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3 、4 、6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3 、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證據4 相較,系爭專利在栓塞之本體外周套置有止水環(34)供密合及止漏,證據4 在第二部件(68') 之末端部(92') 設有與密封工具(94') 相結合之缺槽,俾與第一部件(66') 插合時在第二部件之通道(84') 內產生密閉及止漏效果,故在組合證據3 、4 之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3 、4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3 、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證據4 相較,系爭專利之保護套管包括第一管段, 其以內螺紋與管本體○○○區○段相螺合;第二管段相對於第一管段接合處內徑具有一內螺管區段,並與栓塞之螺進元件螺合,且螺進元件與第二管段內徑間形成一可供工具操作栓塞之間距。而證據3 具凹槽(50)之止移螺帽(5) 亦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以內螺紋與管本體○○○區○段相螺合之第一管段及第二管段結構,且證據3 之止移螺帽可供螺桿(30)容置,其凹槽形成可供工具操作螺桿扳旋部(300) 間距。至於系爭專利雖將螺進元件螺合於第一管段之○○○區段○○○○○○段顯能由證據4 之第二部分(68') 之螺旋部(170) 與第一部分(66') 頂部之內螺紋(160) 間之旋合技術對應之,系爭專利藉該螺進元件螺合於第一管段之內螺管區段,致於操作塞體(31)向下控制出水管段(22)之開度時,其螺進元件末端旋控端段(33)之高度位置將會隨之昇降,即使用者及其由外部插入套合之工具將被動地配合旋控端段之高度作昇降,始可為旋控上之實施。反觀證據3 之螺桿與活塞(31)間之旋轉構成,係採相對運動的機制,使得螺桿之扳旋部位於一固定位置、不會因活塞之高低位置而有所變化,自有利於該扳旋部與外部插入工具間穩定套合及操作時之便利性。職是,組合證據3 、4 之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3 、4 之組合證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3 、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將保護套管之第一管段與第二管段設成不等徑之管內徑,應係配合其保護套管與旋控端段(33)及管本體(2) 接合之尺寸,證據3 之頭封螺帽(4) 與止移螺帽(5) 組合後之結構,其配合角接管(2) 螺鎖之下半部結構與容置扳旋部(300) 之凹槽(50)結構,顯分具有不同之內徑,系爭專利請求項5 附屬技術特徵仍為證據3 所揭露。準此,組合證據3 、4 之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系爭專利請求項5 整體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能為證據3 、4 之組合證明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組合證據3 、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4 、5 或3 、4 、6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3 、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4、5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