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 原告
- 美商默沙東公司(MERCK SHARP & DOHME CORP.)
- 代表人
- Edward W. Murray
- 訴訟代理人
-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弘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名前為美商默克大藥廠)前於民國87年10月13日以「抑制骨質再吸收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經修正其發明名稱為「抑制骨質吸除作用之醫藥組合物」,經被告編為第871169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68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2 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98年12月8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前揭更正本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13日(100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020498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