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許弘卿
- 原告美商默沙東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原 告 美商默沙東公司(MERCK SHARP & DOHME CORP.) 代 表 人 Edward W. Murray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弘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名前為美商默克大藥廠)前於民國87年10月13日以「抑制骨質再吸收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經修正其發明名稱為「抑制骨質吸除作用之醫藥組合物」,經被告編為第871169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68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2 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98年12月8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前揭更正本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13日(100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020498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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