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趙國志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原 告 趙國志 陳嘉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2 人前於民國95年7 月24日以「改良自行車座墊總成」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5年3 月8 日於我國申請之第9520386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9512704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9438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力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通知原告2 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原告2 人於100 年9 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6 字第10020983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祥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2 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106062970 號函通知本件原告2 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該函業已合法送達,惟原告2 人未聲明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被告爰依現有資料審查,並以101 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0319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2 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祥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祥力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