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 原告
-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銘村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景郁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進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陳李美瑩前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7 日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8304 號專利證書。嗣陳李美瑩於97年4 月15日將該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5 月5 日以(99)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9203037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63070號決定駁回。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7 月7 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9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處分。嗣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提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本件舉發案,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規定,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52 字第10120065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月2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