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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民國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參加人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烽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04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以「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0295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59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另於97年6 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公告。嗣參加人於100 年8 月4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並以100 年12月26日(100) 智專三(二)02062 字第10021168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04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原訴願機關僅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及「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等技術內容,而與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進行組合,予以比較,忽視系爭專利為整體技術內容,其所作出之決定明顯違誤。

二、在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1 至3 行清楚說明系爭專利之電子線路安裝佈線方法與證據2 所揭露之內容有差異。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一承架(20)包含有一套管部(21),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套設於樞軸(10)一端,第二承架(30)固設於樞軸另端,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11)。請求項雖未具體記載將電子線路佈線方式技術內容,然由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7 行及第一、二圖,可知其基本構造為第二承架固定在樞軸一端,而第一承架以所設之套管部可轉動之套設在樞軸之另一端,可清楚解讀出第一承架、樞軸及第二承架等構件係位在同一轉動軸心;復由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1行內容,記載一種於樞軸中央貫通設有軸孔,以提供電子線路可貫穿佈設在軸孔內之佈線方式,則系爭專利所設計位在第一、二承架間之樞軸,樞軸具有中央貫通的軸孔,係將電子線路穿設佈線在軸孔內,此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包括電子線路係配置佈線在樞軸之軸孔處,原決定在駁回理由指稱系爭專利在請求項中未界定此佈線方式之技術特徵,明顯違法。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樞紐器之整體發明內容,已具體限制其基本構造係由第一承架(20)、樞軸(10)及第二承架(30)等構件組成,位在同一轉動軸心,並進一步限制可提供第一承架套設在樞軸上轉動及第二承架所固定之樞軸為具有中空貫通之軸孔(11),可知其電子線路之穿設佈線係位在軸孔內。系爭專利更進一步限制在樞軸及第一承架上分別設有可相互抵頂之擋條與擋緣,設置在樞軸及第一承架上之弧形擋條(12)及弧形擋緣(22),其主要在限制第二承架與第一承架間相對轉動角度之範圍。證據2 為第364722號「包覆式轉軸結構」新型專利,依證據2 之第一圖所示,用於連接顯示器(50)與主機(40)間之連接線(60),可經由定位板(10)、內軸件(20)與外軸件(30)之剖溝(12 、22、32) 置入內軸件內部,再以塞體(24)封住內軸件之剖溝,使連接線隱藏於內軸件內部。系爭專利係以第一承架之套管部(21)套設在第二承架所連接呈中空之樞軸外側。反觀證據2 設有兩定位板,其中一定位板與中空內軸件一端固定,另一定位板與中空之外軸件一端固定,將內軸件之另一端穿設位在外軸件之內部,系爭專利之樞紐器技術特徵與證據2 完全不同,未被證據2 所公開揭露。

四、系爭專利之樞軸(10)為一簡單與完整之中空管體設計,其內部軸孔(11)可供電子線路之線材直接穿設佈置,在組裝施工均極為簡便且節省工時,具有方便走線之功效。反觀證據2兩定位板(10)所連接之內軸件(20) 與外軸件(30),係分別以 全周緣及全長度之相互穿設套接,另為提供電子線路之線材可裝設在證據2 上,其設計在定位板、內軸件及外軸件上相對應之剖溝(12 、22、32) ,以可供電子線路之線材通過剖溝而位在內軸件內部。而為使其線材穩定位在內軸件內,必須將內軸件與外軸件之剖溝位置錯開,進而將位在長軸向之剖溝予以封閉,在進行電子線路之線材佈置裝設時,必須使各剖溝呈相對應位置,完成後必須確實使各剖溝位在錯開位置使剖溝處呈封閉狀,在線材之佈置、裝設上極為不便,倘不小心使線材位在內軸件與外軸件之剖溝處,將造成兩軸件相對轉動後因線材受到轉動面之擠壓或切割,造成外皮破損而有不正常之接觸導電問題。準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

五、證據3 為新型第547912號「筆記型電腦自動開啟裝置」專利,主要係針對筆記型電腦打開螢幕時,有不方便操作之缺點予以改良,證據3 設計在樞軸(30)上設有突部(31)及在鉸鏈上設有卡制部(43) 等構造,螢幕蓋合在主體時可蓄積彈力,開啟時可使螢幕與主體間形成有一間距,進而可供使用者手指施力,便於開啟,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除基本構造與證據2 、3 不同外,其設計在樞軸及第一承架之弧形擋條及弧形擋緣,係用於限制二承架間相對轉動角度之範圍,亦與證據2 、3 不同。再者證據2 係針對如何降低產品之故障率,而證據3 為如何便於打開螢幕,所欲解決問題及動機完全不同,其技術內容組合並非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知悉有證據2 、3 仍無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六、證據4 為第M279155 號「改良式轉軸結構」新型專利,轉軸結構包含一體成形之軸件(1) 與軸套件(2) ,其中軸套件為一體形成,有數個套接部(22 、23、24) ,而軸件於內側之軸接部(11)內端具有一擋止塊(111) ,軸套件之第一套接部(22) 側端形成擋凸部(26),利用擋止塊與擋凸部產生相互擋止定位作用。由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頁第3 行,清楚記載係欲解決定位榫植入固定不易,歪斜時將造成損壞,使得雙套接部無法順暢轉動,對於軸件(3) 與軸套件(4) 間之潤滑僅為局部而非全面性等問題。而證據4 之轉軸結構係由相互套設之軸件與軸套件組成,軸件為呈L 型之實心桿件,而軸套件為一體形成,有數個套接部,此構造與證據2 係屬兩種不同型式,且可提供樞轉方向不同之樞紐構造,組成構造、空間形態均不同。再者,軸套件一體形成第一套接部側端形成擋凸部,軸件之軸接部(11)內側具有一擋止塊,利用擋止塊與擋凸部產生相互擋止定位作用,此技術雖與系爭專利類似,然其軸件為一實心桿件,而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在樞軸中央為一貫通之通孔,系爭專利此部分之技術特徵未被證據4 所揭露。證據2 、4 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動機不同,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動機並非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縱知悉有證據2 、4 ,仍無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七、證據5 為第566816號「轉軸結構(二)」專利,其雖揭露在固定件(2) 具有套筒(22),在活動件(1) 一端之軸柱(12)可穿設在套筒內,另在套筒與軸柱上之相對位置處分別設有弧擋(224) 與軸擋(124) 之止擋結構,藉以提供兩者間在開合時之角度止限功能。然其構造之活動件為一實心桿體,而無法提供電子線路線材穿設,且無法具有可方便走線之功能,另在說明書第8 頁第二段記載有固定件之套筒與活動件上分別設有相對之弧形扣片(221) 與柱槽(121),藉由該弧形扣片扣入柱槽內,使兩者不致於在軸向位置脫出,故證據5 之基本構造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證據5 之創作主要係在於解決並改善兩相互構件間如何提高其停滯定位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如何可方便走線之功能為完全不同。而證據2 以內軸件(20)與外軸件(30)之相互穿設套接,在定位板(10)、內軸件及外軸件上設有相對應之剖溝,可供電子線路之線材通過各剖溝而位在內軸件之內部技術手段,與證據5 提高兩構件間之停滯定位效果為完全不同,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輕易聯想,將證據2 、5 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亦無合理動機將其組合。準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各證據組合,在構造上存在有相當大之不同,且確實無法由各證據予以輕易變換得知,故具有進步性。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 揭示之內軸件(20)、二定位板(10)及外軸件(30),其中內軸件孔套設於外軸件內且互相轉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軸(10)、第一、二承架(20)及套管部(21),且證據2 之內軸件為一中空圓管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孔(11),內外軸件分別設於二定位板之一端,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其包含有一樞軸、一第一承架及一第二承架,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第二承架固設於該樞軸另端」。且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請求項1 僅記載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套設於樞軸一端,第二承架固設於該樞軸另端,至於第一承架與套管部及樞軸與第二承架之結合之方式或結構為何,則非所問,且系爭專利之第二承架亦設有一通孔(31)使得線路可以通過。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樞軸為具有中空貫通軸孔(11),由前述之構造揭露可知其電子線路之穿設佈線係位於軸孔內,證據2 之定位板(10)必須設有透孔(11)可在內外軸件之一端固定一定位板後,所欲穿設之線材必須先貫穿透孔,再依序貫穿內外軸件之中空管體,在構造及空間形態上與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且較為複雜,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二行至第7 頁第二行及第7 頁第16至19行內容,電子線路之線材在貫穿區軸(10)之軸孔,再由第二承載器(30)之通孔穿出即可完成;反觀證據2 在說明書第二段內容記載,使可穿入於內軸件(20)之內部以完成連接線(60)之設置安裝云云。惟此為線材如何佈線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紐器中未記載相關技術特徵,此佈線方法並不得作為系爭專利與證據比對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限制條件。再者,證據2 所揭示之內軸件(20)亦具有一中空之結構可供電子線路之佈線位於軸孔內,其與系爭專利之樞軸(10)具有相同容設電子線路之結構。

三、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該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該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該構件係為限制第二承載架與第一承載架相對轉動角度之範圍,此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3 、4 或5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紐器與證據2之轉軸結構及證據3 、4 、5 之樞軸或轉軸結構,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3 、4 或5 之轉動抵擋技術應用結合於證據2 ,可達成預期之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2 、5 之組合,且未有功效之增進,而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所揭露之主要目的為提供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解決習知之樞紐器易妨礙電子商品電子線路之走線,使電子商品無法進一步朝小型化、輕量化方向發展之問題,系爭專利與證據2 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如證據2 第1 至4 圖所示,包覆式轉軸結構揭示兩定位板(10)左右各自結合一中空內軸件(20)及一中空外軸件(30),並將內軸件套設於外軸件內部,而組成一轉軸結構,且由第4 圖觀之,連接線(60)係穿入內軸件內部,而隱藏轉軸結構內。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證據2 之內軸件、兩定位板及外軸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軸(10)、第一、第二承架(20、30) 及套管部(21),且證據2 之內軸件為中空圓管,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孔(11),而該內、外軸件(20 、30) 分別固設於兩定位板一端。足證證據2 包含一內軸件、一右側定位板及一左側定位板,右側定位板包含一外軸件,並以其外軸件可轉動套設於內軸件一端,左側定位板固設於內軸件另端,內軸件具有一中央貫通且供線路通過之軸孔之技術特徵。雖證據2 佈線方式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液晶顯示器(50)及主機(40)之連接線(60)可經由定位板、內軸件及外軸件之剖溝(12 、22、32) 穿入於內軸件內部,並以塞體(24)封住內軸件之剖溝(22),使連接線隱藏於內軸件內部,利用轉軸為包覆體將連接線隱藏於內部,不必預留連接線之空間」。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未揭露樞軸如何將電子線路穿設佈線在中央貫通軸孔內之佈線方式,則原告自行認定之佈線方式,並不得作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對時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限制條件。

二、證據2 之第4 圖所示,該右側定位板、內軸件及左側定位板等構件亦位在同一轉動軸心上,且該中空內軸件(20)具有中央貫通之軸孔,以便將電子線路穿設佈線在該軸孔內。可見證據2 亦解決習知之樞紐器易妨礙電子商品電子線路之走線問題。而證據2 之外軸件(30)因具有剖溝(32)之開設,以致外軸件與證據1 之第一承架(20)軸向呈C 形圈狀之套管部(21)相同,同屬包覆式樞紐器。系爭專利與證據2 除第一承架、右側定位板(10)各自與套管部、外軸件連接位置之差異,系爭專利之樞軸(10)之長度較證據2 之內軸件長度長外,兩者扭力之產生方式,利用中空軸孔走線設計俱屬相同。嗣94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M266480 號之「樞紐器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暨94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M258551 號之「攜帶式電腦之樞接機構」新型專利案,均為94年上半年所提出之供樞紐器方便走線,均足證原告係欲將本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熟知之中空走線技術據為已有。

三、系爭專利與證據3 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3 揭露一種筆記型電腦自動開闔裝置,證據3 之上、下鉸鏈(50 、40) 及樞軸(30)亦構成一樞紐器,其中,證據3 之樞軸、下鉸鏈(40)及上鉸鏈(50)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樞軸(10)、第一承架(20)及第二承架(30),下鉸鏈之C 形圈部(41) 及 軸向開設之穿孔(42),係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承架之C 形包覆端及套管部,而上鉸鏈之軸向開設之穿孔(52)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承架(30)之通孔(31)。證據3 具有系爭專利所示「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突部(31),且下鉸鏈之穿孔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卡制部(43),卡制部與弧形突部(31)位於同一圓周上」技術特徵。雖證據3 創作目的在於樞軸上設有突部及在鉸鏈上設有卡制部等構造,在螢幕蓋合在主體時可蓄積彈力,在開啟時可使螢幕與主體間形成一間距,進而可供使用者手指施力而打開。然熟悉本項技術之通常知識者,均知當螢幕蓋合在主體時,樞軸之突部一端必須先抵接於鉸鏈之卡制部一端,使C 形圈部束緊樞軸,以形成蓄能;而當螢幕從主體掀開時,樞軸之突部另一端抵接於鉸鏈之卡制部另一端則形成止擋,以作為螢幕最大之掀開角度,而具有如系爭專利所示用以限制上蓋與本體間相對轉動角度範圍之技術特徵。足徵證據2 、3 組合後,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之技術特徵與功效。

四、證據4 與系爭專利俱為使兩物體,如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電子辭典等電子商品之液晶顯示器及主機能相對旋轉之樞紐器,且均樞設於前述電子商品之本體與設有螢幕之上蓋間,使上蓋相對於本體可為之掀合之特性,兩者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4 之軸件(1) 及軸套件(2) 亦構成一樞紐器,其中,證據4 之軸件及其呈90度折彎之固定部與軸套件,係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樞軸(10)、第二承架(30)與第一承架(20) ,軸套件之複數個套接部(22 至24) 及軸向開設之穿孔,係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承架之C 形包覆端及套管部(21)。證據4 具有系爭專利所示「軸件之軸接部(11)周面上設有一擋止塊(111) ,且軸套件之穿孔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擋凸部(26),擋凸部與弧形擋止塊位於同一圓周上」技術特徵。雖證據4 之軸件為實心桿體,惟對本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之內軸件(10)軸向開設貫通且供線路通過之軸孔,組合證據4 之實心軸件之技術特徵顯而易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係將某些已知結構組合或連接,各自以其已知之方式作動,僅為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之總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 、4 之組合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

五、證據5 與系爭專利俱為使兩物體,如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電子辭典等電子商品之液晶顯示器及主機能相對旋轉之樞紐器,且均樞設於前述電子商品之本體與設有螢幕之上蓋間,使上蓋相對於本體可為掀合之特性,兩者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5 所示之固定件(2) 之銜接部(21)、套筒(22)及活動件(1) 之軸柱(12)、連接部(11),各自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一承架(20)、套管部(21)、樞軸(10)、第二承架(30);且證據5 於請求項11中記載「活動件與固定件間具有一止擋裝置,其係在套筒外緣延伸一段弧擋(224) ,而軸柱之相對位置徑向突伸一軸擋(124) ,俾觸及弧擋之前、後端以作為開合之止限」。證據5 之活動件與固定件亦構成一樞紐器。證據5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軸柱周面上設有一軸擋,且套筒之穿孔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擋,弧形弧擋與弧形軸擋位於同一圓周上」技術特徵。雖證據5 之軸柱為實心桿體,本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之內軸件(10)軸向開設貫通且供線路通過之軸孔,組合證據5 實心軸柱之技術特徵為顯而易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將某已知結構組合或連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已知之方式作動,僅為一種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之總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 、5 之組合為基礎,所能輕易完成。

六、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2 、4 或證據2 、5 後,具有與系爭專利必要之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完全符合,為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將已公開在先之所屬相同技術之物品加以組合,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未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96年2 月15日以「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系爭專利。原告另於97年6 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參加人於100年8 月4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0 年12月26日(100)智專三(二)02062 字第10021168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2 月15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7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致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暨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包含有一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一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一第二承架固設於樞軸另端;第一與第二承架可供分別固設於一電子商品之本體與設有螢幕之上蓋中,使本體與上蓋可相對樞轉,且電子商品之電子線路可穿過樞軸之軸孔連接於上蓋與本體間,除可避免線路不當纏繞於樞紐器上之外,亦可減少線路所佔用之空間,使設有本創作樞紐器之電子商品,其體積及重量可進一步小型化與輕量化。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其包含有一樞軸、一第一承架及一第二承架,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第二承架固設於樞軸另端;其特徵在於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88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0964號「包覆式轉軸結構」專利案,證據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年02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2 為一種包覆式轉軸結構,其包括有二定位板、一內軸件及一外軸件所構成,內軸件及外軸件各結合於一定位板,內軸件套入外軸件內部,並以凸環與凹環定位,組成一轉軸結構;二定位板可固定於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及主機,液晶顯示器及主機之連接線可經由定位板、內軸件及外軸件之剖溝穿入於內軸件內部,並以塞體封住內軸件之剖溝;藉由上述結構,可利用轉軸為包覆體將連接線隱藏於內部,不必預留連接線之空間。

(二)證據3 之技術分析:證據3 為92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91213145號「筆記型電腦自動啟裝置(一)」專利案,證據3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證據3 為提供一種筆記型電腦自動開啟裝置(一),係包括一組裝於主體後側之下鉸鏈、組裝於螢幕後側之上鉸鏈,上、下鉸鏈相向突伸自由端捲繞成C 形圈部,C 形圈部內形成有穿孔,另設有穿置於上、下鉸鏈之穿孔內的樞軸,樞軸上徑向突設有一段突部,而鄰近突部之其中一鉸鏈之C 形圈部端面軸向突設,有一可與突部相抵之卡制部,當螢幕蓋合於主體時,突部係抵壓於卡制部一側並使穿孔之孔徑受壓縮小。

(三)證據4 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94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94208221號「改良式轉軸結構」專利案,證據4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證據4 為一種改良式轉軸結構,主要包含有軸件及軸套件,其中軸件為一體成型並設有數軸接部,軸件位於內側之軸接部內端具有一擋止塊,能與設於軸套件上之擋凸部互為擋止,由於擋止結構均一體設置於軸件與軸套件上,故在製造上更為簡便省成本,使用上更為穩固;而軸套件係一體設置有鎖結板、擋凸部及數個套接部,其中一套接部與其他之套接部之捲曲設置方向互為相反,數個套接部內面均勻設置有複數個儲油孔槽,能由儲油孔槽提供充分且全面性的潤滑作用,供轉動更為順暢者。

(四)證據5 之技術分析:證據5 為92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92203173號「轉軸結構(二)」專利案,證據5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證據5 為一種轉軸結構,其包括一活動件,其一端設有一連接部,供與一物品連結,另端則延伸一軸柱,軸柱徑向凹設一柱槽,並分隔出兩側之軸摩擦部;一固定件,其設有一銜接部,供與另一物品連結,銜接部鄰接一套筒,其係尺寸略小於軸柱之中空筒體,對應柱槽伸出一弧形扣片,並扣入柱槽,且藉扣片分隔出兩側之筒摩擦部供軸摩擦部嵌插與套接,其周緣各開具一筒槽;藉活動件與固定件相對旋轉,而產生停滯定位,使一物品相對於另一物品呈開合狀態而成者。

五、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達成提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功效:

1.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14行記載:轉軸結構包括有二定位板(10)左右結合中空之內軸件(20)及外軸件(30),並使內軸件套入外軸件內部。說明書第5 頁第二段記載:如第四圖所示,連接線(60)可穿入內軸件之內部而隱藏於轉軸中。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之內軸件、二定位板及外軸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軸(10) 、第一與第二承架(20)及套管部(21)。證據2 之內軸件為一中空圓管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孔(11)。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其包含有一樞軸、一第一承架及一第二承架,第一承架包含有一套管部,並以其套管部可轉動地套設於樞軸一端,第二承架固設於樞軸另端;其特徵在於樞軸具有一中央貫通之軸孔」技術特徵,見於證據2 所揭示,且證據2 亦可達成提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相同功效。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樞軸(10)為一簡單且完整之中空管體設計,其內部軸孔(11)可供電子線路之線材直接穿設佈置,在組裝施工均極為簡便且節省工時,具有方便走線之功效。反觀證據2 其可供電子線路之線材係通過剖溝而位在內軸件內部(22),而為使其線材穩定位在內軸件內,必須將內軸件與外軸件之剖溝位置錯開,進而將位在長軸向之剖溝予以封閉,在進行電子線路之線材佈置裝設時,必須使各剖溝呈相對應位置,完成後必須確實使各剖溝位在錯開位置使剖溝處呈封閉狀,在線材之佈置、裝設上極為不便,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有關線材如何佈線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紐器中並未記載相關技術特徵,故佈線方法並不得作為系爭專利與證據比對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限制條件。參諸證據2 所揭示之內軸件(20)亦具有一中空之結構,可供電子線路之佈線位於軸孔內,其與系爭專利之樞軸(10)具有相同容設電子線路之結構。且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第6 段揭示「利用轉軸為包覆體將連接線隱藏於內部,不必預留連接線空間,且較無損傷之虞」。可見證據2 亦解決習知之樞紐器易妨礙電子商品電子線路之走線問題。

⑵證據2 之外軸件(30)因具有剖溝(32)之開設,致外軸件與證據1 之第一承架(20)軸向,呈C 形圈狀之套管部(21)相同,同屬包覆式樞紐器。系爭專利與證據2 雖有第一承架、右側定位板(10)各自與套管部、外軸件連接位置之差異,而系爭專利之樞軸(10)之長度較證據2 之內軸件(20)長度較長。然兩者扭力之產生方式,暨利用中空軸孔走線設計均屬相同。參諸證據2 之第4 圖所示,右側定位板、內軸件及左側定位板等構件位在同一轉動軸心上,且中空內軸件具有中央貫通之軸孔,以便將電子線路穿設佈線在軸孔內。益徵證據2亦解決習知之樞紐器易妨礙電子商品電子線路之走線問題。

(二)證據3 突部與卡制部揭示系爭專利之弧形擋條與弧形擋緣: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6行記載:且於本較佳實施例當中,係將樞軸(30)與固定於螢幕(20)之上鉸鏈(50)呈固定狀,而樞軸中段徑向突設有突部(31),突部係可相應抵及下鉸鏈(40)之卡制部(43),當螢幕打開時,係藉由突部之側邊抵及下鉸鏈之卡制部側緣而定位。故證據3 揭示轉動抵擋之技術特徵「突部可相應抵及下鉸鏈之卡制部,當螢幕打開時,係藉由突部之側邊抵及下鉸鏈之卡制部側緣而定位」。證據3 之突部與卡制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擋條及弧形擋緣,兩者結構雖略有不同,惟實質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相對抵擋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已為證據3 所揭示。

(三)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組合完成相同功效:原告雖主張證據3 專利,主要係針對筆記型電腦打開螢幕時有不方便操作之缺點予以改良;證據4 專利係為解決定位榫植入固定不易,歪斜時將造成損壞,使雙套接部無法順暢轉動;證據5 專利則為一種防脫出之徑向摩擦轉軸結構。故證據3 、4 、5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動機、組合構造不同。證據2 、3 或證據2 、4 或證據2 、5 技術內容組合並非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知悉有證據2、3 、4 、5 仍無法輕易組合完成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紐器與證據2 、3 、4 、5 之樞軸或轉軸結構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將證據3 、4 或5 之轉動抵擋技術應用結合於證據2 ,而達成預期之相同功效。

⑵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3 之轉動抵擋結構應用於證據2 轉軸結構之外軸件圓周上,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益徵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達成提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功效: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14行記載:轉軸結構包括有二定位板(10)左右結合中空之內軸件(20)及外軸件(30),並使內軸件套入外軸件內部。說明書第5 頁第二段記載:如第四圖所示,連接線(60)可穿入內軸件之內部而隱藏於轉軸中。經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所揭示,且證據2 亦可達成提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相同功效。

(二)證據4 擋止塊與擋凸部揭示系爭專利弧形擋條與弧形擋緣:證據4 第二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3行記載:提供一種具擋止之定位結構,藉由軸件與軸套件均一體設置有擋止塊及擋凸部能在螢幕上蓋轉動時達到具角度定位功能,其為轉動抵擋之技術特徵。其中擋止塊與擋凸部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檔條及弧形擋緣,兩者結構外觀之形狀雖略有不同,惟實質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該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相對抵擋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該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已為證據4 所揭示。

(三)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組合完成相同功效:證據2 及證據4 所揭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將證據4 之轉動抵擋技術應用結合於證據2 轉軸結構之外軸件圓周上,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準此,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達成提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功效: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14行記載:轉軸結構包括有二定位板(10)左右結合中空之內軸件(20)及外軸件(30),並使內軸件套入外軸件內部。說明書第5 頁第二段記載:如第四圖所示,連接線(60)可穿入內軸件之內部而隱藏於轉軸中。經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所揭示,且證據2 亦可達成提供電子線路穿設其中以方便走線之相同功效。

(二)證據5之軸擋與弧擋揭示系爭專利之弧形擋條與弧形擋緣:證據5 說明書第8 頁第15至19行記載:為能界定出本案轉軸之開合角度,是活動件(1) 與固定件(2) 之適當位置設有一止擋裝置,如圖1a及1b所示,其係在套筒(22)外緣軸向突設一段弧緣(224) ,而軸柱(12)之相對位置則徑向突設一段軸擋(124) ,俾藉由軸擋觸及弧擋,即為開合角度之止限」。證據5 揭示此等轉動抵擋之技術特徵,其中軸擋與弧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弧形檔條及弧形擋緣,兩者結構外觀之形狀雖略有不同,惟實質技術手段相同,均藉由樞軸轉動時於圓周轉動路徑上設置相對抵擋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樞軸之周面上設有一弧形擋條,且第一承架之套管部之一端部上亦凸出一弧形擋緣,弧形擋緣與弧形擋條位於同一圓周上」。已為證據5 所揭示。

(三)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組合完成相同功效:證據2 及證據5 所揭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將證據5 之轉動抵擋技術應用結合於證據2 轉軸結構之外軸件圓周上,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同功效。職是,證據2、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 、3 ,或組合證據2 、4 ,或組合證據2 、5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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