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納克公司、史科加得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原 告 林納克公司 代 表 人 索倫 史科加得 沛得生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冠樹(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0日以「直線致動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0715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6114號專利證書。嗣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2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02022082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提出申復或更正,原告於同年6 月22日提出申復,惟未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020918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5100 號 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