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複 代 理人 陳映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 加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向被告(88年1 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321156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8年10月2 日以(98)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820621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3 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37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1月4 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16日100 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021095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十七(二)載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 設立日期為80年11月5 日。即西元1991年,然依被告97年9 月25日現場勘驗紀錄照片顯示,證據十三之銘牌上印有「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日期1989」等字樣,顯示證據十三係於1989年所製造,然1991年方成立之公司豈有可能於1989年即開始生產產品,此等明顯證據關聯瑕疵,被告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十三上印有日期之銘牌顯屬假造,亦無法證明係於1989年所製造,而原證一、二均只有照片而無實物,無法確認拆解後之零件是否被替換拍照,證據十三亦無佐證原證一之結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故原證一、二、證據十三均不具證據力,被告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依原證一至三之組合撤銷系爭專利,自屬違法。 (二)縱認原證一、二為適格證據而與原證三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明白界定:「該箱蓋(22)之底緣適當深度處更以預定數目之固定軸(41)固設有一油泵(32)」,然原證一至三均未揭露此項技術特徵。原證一係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注油機之照片,由照片三至五明顯可見其油泵直接設於箱蓋之底面,油泵與箱蓋間並無「固定軸」結構,僅見圓筒狀之油泵直接與箱蓋連接,故原證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固定軸」相關技術特徵,另觀諸被告於97年9 月25日至○○○○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紀錄之照片,亦明顯可見證據十三所裝設之注油機中,圓筒狀之油泵直接設於箱蓋底面之結構,既被告認證據十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所裝設之注油機與原證一相同,更可確認原證一之油泵與箱蓋之間並無「固定軸」結構。原證二同係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注油機照片,照片並未揭露油泵與箱蓋之結合結構。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有關「固定軸」之技術特徵。另原證三係中華民國第154810號「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新型專利,由第3 、4 圖可見齒輪泵箱(4) 可分為前、中、後齒輪泵箱(40 、41、42) ,其中前齒輪泵箱(40)直接與馬達(3) 連接,且前齒輪泵箱(40)具有一圓筒狀之凸管。而將主動軸(400) 與轉軸連接器(6) 包覆於其中,亦即原證三之齒輪泵箱(4) 與馬達(3) 之間,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固定軸」或均等之技術特徵。2.原證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固定軸」之相關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自具有新穎性,且因系爭專利係藉由多數固定軸(41)將油泵(32)固定於箱蓋(22)之底緣適當深度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內容可知,固定軸(41)係具有預定長度之細桿,其體積小,佔據油箱(21)之容室(212) 空間也小,故油箱(21)中可容納較多的潤滑油,反觀原證二並未揭露油泵與箱蓋之結合方式,而原證一之油泵乃呈粗壯之圓筒狀,且直接與箱蓋連接,為使油泵之進油口位於油箱內一定深度,油泵不僅粗壯且具有相當長度,使得油泵之體積碩大,佔據掉不少油箱內的儲油空間,造成油箱無法容納更多潤滑油,不僅耗費潤滑油,需頻繁添加油料,亦可能使相關機台如塑膠射出成型機得不到適當潤滑而導致損壞,至於原證三之齒輪泵箱(4) 並非沉入潤滑油中汲油,其所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無關。亦不具系爭專利所增進之功效。3.再系爭專利以多數固定軸(41)固定油泵(32)之結構,使得馬達(31)之傳動軸(312) 外露,方便維修或更換零件。具有節省維修成本之優點,而原證一雖未顯示馬達傳動軸之設置位置,但可想而知傳動軸係被圓筒狀之油泵所包覆,此種結構設計使傳動軸一旦損壞,或傳動軸與齒輪之軸心鬆脫時,維修人員須將整個油泵拆卸開來,方能檢視問題並加以維修,不僅麻煩、耗時,更增加維修成本,原證二未揭露油泵與箱蓋之結合方式,故無從與系爭專利比較,原證三之結構與原證一類似,前齒輪泵箱(40)係將主動軸(400)與轉軸連接器 (6) 包覆於其中,同樣使得維修困難且所費不貲。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該箱蓋(22)之底緣適當深度處更以預定數目之固定軸(41)固設有一油泵(32)」等技術特徵,除未為原證一至三所揭露外,更具有增進之功效,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前述功效之增進乃固定軸(41)結構本身具備之固有功能,不待說明書詳載即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理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應具有進步性。 (三)原證一至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中「油槽」之技術特徵,且該油槽具有增進功效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界定:「其中該第一泵體(40)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狀之油道(43),該油道(43)之側端係與 該箱蓋底端之油管(33)相套接,其底端往該第一泵體(40)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糟(47)」。而原證三之說明書與各圖式均未揭露「油槽」或其均等結構,且系爭專利中之油槽(47)乃具有特定功能,如原證三第三、四圖所示。齒輪組(5) 轉動可將機油由吸油口(420)吸入,經過中間齒輪泵箱(41) 之孔洞(410)進入倒L狀之排油孔(402)時,流道之截面積突 然由大到小。會產生渦流而造成流體的阻力,而系爭專利之油槽(47)可增加油道(43)開口的截面積,使潤滑油由第二泵體(50)之第一凹部(57)進入油道(43)時,流道之截面積呈漸進式的縮減,可減少渦流的產生,並降低流體行進的阻力,故系爭專利之「油槽」結構可改善潤滑油流動之順暢度,非僅為油道之延伸部分而已。且「油槽」結構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原證三所能輕易完成且具有增進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自具有進步性。 (四)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釋壓閥」相關技術特徵未為原證一至三所揭露。且該「釋壓閥」具有增進功效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觀諸原處分審定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該箱蓋(22)之出油道(25)之入油口(27)上端適當位置處更橫向串設有一釋壓閥(28)者」之技術特徵,並未見任何舉發證據,原證一至三亦未見有對應結構,原處分未引用具體資料證明,即認該釋壓閥(28)為一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實已違反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況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8至22行所載之內容可知,釋壓閥乃一具有特定功效之技術特徵,並非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 (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更正,則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所審酌之基礎事實已變更,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如原證一末二頁所示,系爭專利已於100 年10月19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故前判決所審酌的基礎事實已經變動,亦即前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更正前之專利權,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更正後之專利權,前後二訴訟標的不同,依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4 之第二部分之研討結果,無論該效力究屬「既判力」或「爭點效」,前判決對原告皆不生效力,且因已有基礎事實變動或新事實之產生,法院自應就本件不同之訴訟標的進行實質審查,雖前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與本件訴訟相同,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標的與前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之事實。而本案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已如前述,則參加人所引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關於「爭點效」適用之討論,亦不適用於本案,而該答辯狀第2 至4 頁理由一(三)之論述,乃基於遭前揭101 年座談會所不採用之甲說,則依照甲說衍伸之論述自無可採。故無論係98年或101 年座談會,其所討論之法律事實與本案事實皆不相同,座談會之議題係就「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情形之情形下」討論,然本件訴訟之系爭專利權利範圍已更正,前判決之基礎事實已經變更,與前揭2 座談會討論之法律問題不同,自不得適用前揭研討會關於「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對專利權範圍產生實質影響與變動: 1.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1-13頁之內容可知,就舉發審查而言,如獨立項係採二段式寫法,則前言部分因屬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被告對於前言部分與引證案之審查比對義務較輕,系爭專利之更正係將原二段式寫法改為不分段,其意涵為原前言部分並非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成為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且與原列在「其特徵在於」之後之特徵部分同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比對的基礎,故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時,即應針對所有技術特徵與引證案加以比對。故系爭專利之更正雖僅刪除「其特徵在於:」幾字,實已對專利權範圍產生實質影響,亦即更正後之比對基礎除前述特徵部分外,更增加前言部分,亦即擴大與先前技術之比對基礎。 2.就系爭專利而言,經准予更正並公告後,原列於「其特徵在於」之前的「一種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係於一具有向上透空容室之油箱頂端蓋設有一箱蓋,該箱蓋上設有一注油口及一出油道,其上緣設有一馬達及一定時器,而其底緣則其有一液位檢知器,該馬達之傳動軸係往下突穿該箱蓋適當深度,而該出油道則概呈" 『〞狀,其外端係為一出油口,而其底端則為一入油口而與該油箱容室內之油管相套接」等技術特徵已非與先前技術共有者,而成為系爭專利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且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被告於審查時即應詳加比對與各引證案間之關係。原處分竟未詳加審查比對,即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自屬違法。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證一、二及證據十三應具證據能力: 證據十七(一)係證據十三之製造商「○○○○○股份有限公司」其網站公司簡介之大事略記顯示頁面。其中第2 頁顯示該公司係於西元1991年進行改組,而後遷廠至○○○○○(改制後為○○○○○)埤頭村,並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證據十七(二)及證據十七(三)係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所登記之「富強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顯示頁面,該二公司所在地皆顯示為「○○○○○○(改制後為○○○○○○)○○○○○○○○○」,且證據十七(二)中顯示核准變更日期為82年1 月5 日,其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塑膠射出機、油壓機器、塑膠模具及五金模具等製造、修理加工及買賣,符合證據十七(一)中有關公司改組並更 名之敘述。故「○○○○○股份有限公司」係82年前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可證現場勘驗之證據十三即○○○○○股份有限公司塑膠成形射出機,確於1989年所製造。又被告曾於97年9 月25日至○○○○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證據十三,經原告與參加人當場同意拆解證據十三之注油機,其細部構造如證據十、十一之照片所示,且該注油機內部組裝有○○○○○○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電路板,其上標示有製造編號為「CE8H5926」。參酌參加人所提證據二十,可證該電路板之製造日期為1988年8 月,早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之製造日期。因證據十三之塑膠成形射出機必設有注油機始可出廠,而證據十三之注油機之細部構造如原證一、原證二所示,足見原證一、原證二已於1989年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至三所揭露: 1.原證一、二皆為機械系統中之注油機,原證三之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屬利用齒輪組汲取機油排油之應用領域,而系爭專利係與潤滑系統之結構改良有關,乃一種注油機吐油結構之改良,則原證一至三與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相同、相關。另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原證一至三與系爭專利皆針對為解決機械系統運轉中所生磨耗零件的問題而設置之潤滑裝置,以注油機作為供油方式,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原證一至三之技術內容。故原證一至三之組合對熟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者而言,係屬明顯,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相關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向上透空容室之油箱頂端蓋設有一箱蓋,該箱蓋上設有一注油口及一出油道,其上緣設有一馬達及一定時器,而其底緣則其有一液位檢知器,該馬達之傳動軸係往下突穿該箱蓋適當深度,而該出油道則概呈" 『" 狀,其外端係為一出油口。而其底端則為一入油口而與該油箱容室內之油管相套接」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二所揭露。 2.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 「其中油泵係由第一泵體(40)、第二泵體(50)及第三泵體(60)組成、第一泵體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 狀之油道(43)、油道與油管(33)相套接、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47)、第一軸孔(42)、第二軸孔(46)、第二泵體軸心貫設有一橢圓孔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容設、該橢圓孔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該第三泵體則係固設於該第二泵體之底緣、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等技術特徵,已分別對應揭露於原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第3 圖及專利說明書申【創作說明(3)】所記載之油泵係由前齒輪泵箱(40)、中間 齒輪泵箱(41)及後齒輪泵箱(42)組成、前齒輪泵箱(40)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 ﹁" 狀( 即「倒L 」狀) 之油道、油道藉由管件接頭( 402a) 與油管相套接、第一軸孔、第二軸孔、中間齒輪泵箱(41)軸心貫設有一十字形孔洞(410) 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5) 容設、該十字形孔洞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住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輸出軸(31)相套接而可受馬達(3) 之帶動而轉動、該後齒輪泵箱(42)則係固設於該中間齒輪泵箱(41)之底緣、其相對於該中問齒輪泵箱(41)十字形孔洞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吸油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油槽之功能,除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至5 行有敘述外,未再述及該油槽(47)之構造或功能。而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所示,該油槽(47)與該油道(43)之底端相貫通,雖名為「油槽」,然實為與油道(43) 底端及第二泵體第一 凹部相通而為二外齒輪吐油時該油必經之道,實質上為油道(43)之延伸部分。 3.綜合原證三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3) 】第8 至11行記載之內容及原證三圖式第3圖申排油孔係往上延伸一呈" ﹁ " 狀(即「倒L 」狀)之油道,則原證三已揭露於前齒輪泵箱(40)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 ﹁" 狀(即「倒L 」狀)之油道。又該油道依原證3 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3) 】第8 、16行所述之內容可知,該吸油孔係設於後齒輪泵箱相對於中間齒輪泵箱十字形孔之凹部。故其與系爭專利對應之油道及油槽構造僅為形狀上之稍微簡易改變,原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油道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之構造及技術特徵。 4.綜上所述,原證一至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三片式泵體結構、齒輪組、油槽、油道、傳動軸、馬達等主要構造,以及由進油口吸油往上填滿凹槽後,再由齒輪組轉動,將凹部之潤滑油推進至第二泵體之凹部內,再經第一泵體之油槽及出油道,最後推送至出油口之連結關係,且原證一至三與系爭專利均係利用齒輪組轉動及推動油往上、而非利用真空吸油原理之注油機,因原證一至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造及技術特徵,除可達成「構造簡單、組裝容易,可大幅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亦具有利用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目的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證一至三相較,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既可運用申請前原證一至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之固定軸之作用僅係將油泵固設於潤滑油箱內,並未有功效之增進。且此固定之手段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系爭專利之油槽實質上為油道之延伸部分,相較於原證三所揭露之內容僅為形狀上之稍微簡易改變。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至三所揭露: 原證一至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釋壓閥,其功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創作說明】之記載,係為防止注油機注油時間設定不確實或誤動作時,可於該油管(33) 內之油壓達預設之高壓時開始作動,亦 即放洩該油管(33)內之潤滑油回流至潤滑油箱(20)內,得以保護該注油機之組合構件,故該釋壓閥(28)為一具保護作用之安全閥。然於儲氣筒或儲油筒內設有安全閥係屬一種習知技術,一般安全規則亦會強制規定此安全閥之設置,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注油機裝設安全作用之釋壓閥,實乃一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至三所揭露,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原證一至三相較,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既可運用申請前原證一至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自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及98年4 月15號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四之第二部分研討結果可知,原告既已參加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訴訟,本案訴訟標的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原告,然參酌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之研討結果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意旨可知,本案亦應受前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因原告於本訴訟所提資料,均屬前訴訟中已提出之資料,前判決理由中已為認定,原告於前訴訟中既已參加訴訟,已受程序上之保障,其既於前訴訟中怠於提出意見,自應承擔該不利益。則原告所提主張及證據資料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者,已生拘束力,在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於本案主張前揭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相反主張,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84年8 月19日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原告前於83年8 月11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321156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82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8年10月2 日以(98)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820621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3 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37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1月4 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16日100 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並重行審酌後,仍認原證一至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智專三(一 )05026 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要仍爭執原證一、二應不具證據能力,縱認原證一、二具證據能力,然其與原證三組合後,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已公告更正,則前判決所審酌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及參加人則認原證一至三之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加人則亦抗辯原告提起本案應受前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故本件之爭點仍為原證一、二是否具證據能力,若原證一、二具證據能力,其與原證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本案是否受前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雖其用語為「確定力」,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用語,略有不同,但其實質意涵相當。亦即於形式上裁判已不能再循通常救濟途徑聲明不服,於實體上,裁判內容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對於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之各種(級)法院均不得更為裁判,亦不得為與先前裁判相歧異之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即上開有關行政訴訟確定裁判效力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亦適用於同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再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行政訴訟就訴訟標的之確定終局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上開所謂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係以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不變為前提,亦即如(判決意旨)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大法官釋字第368 號解釋文參照)。故若在判決確定至重為處分之期間內,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致無法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者,始能認為並未違背行政判決之確定力。 (三)次按訴訟標的原係民事訴訟法上特有之概念,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於89年7 月1 日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以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新制即89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然實務上對撤銷訴訟之判決主文於原告勝訴時,仍僅有一種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隨著新制施行後行政訴訟種類之增加,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化後,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受到民事訴訟的影響。所謂訴訟標的,即係原告所為之權利主張(德國法稱Rechtsbehautung des Klagers )或原告對法院裁判之要求(德國法稱Das Begehren des im Klageantrag )。就行政訴訟之二大訴訟類型而言,於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於課予義務訴訟,乃指原告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為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故其標的均非系爭行政處分,而係以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斷之請求(參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97年度修訂第4 版,第87頁第9 至10行記載:訴訟標的係以訴之聲明及生活之事實關係為斷之請求)。此與「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之法理相當。 (四)再按行政處分創設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隨著行政處分之宣示即送達或公告而產生實質存續力,就其內容拘束作成機關與相對人及關係人。而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則產生構成要件效力,亦即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經查系爭專利於更正前,已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認證據一、二具證據能力,且證據一、二、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即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7號行政判決肯認證據一、二有證據能力(見該判決書六、(二)),且認證據一、二組合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於理由中並敘明:「本件已就系爭專利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參加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見該判決書七);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7號行政判決亦於理由中載明:「並於斟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見該判決書六、(四)),其確定判決意旨已指明該件專利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且無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之情形,其確定判決之主文為:「被告應為撤銷申請第83211560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新型專利之審定」,故前開行政判決之訴訟標的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有確定力,且自判決確定至重為處分之期間內,並無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及釋字第368 號之解釋意旨,被告即應為撤銷該件專利即本件更正前專利之審定,而不應於重為處分前,再行准予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惟查被告既已准予更正,而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亦已因被告將更正決定之送達而產生實質存續力,則在未經被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仍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五)又按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係由本件參加人以舉發人地位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為參加人;而本件係由原告以專利權人地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舉發人為參加人,則於我國有關舉發之行政訴訟,仍採用僅得由行政機關任被告之訴訟結構,且實務上撤銷訴訟之訴之聲明僅得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情形下,即發生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爭議,且為本件審查之行政處分,其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前訴訟判決確定者係為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尚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於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本件仍應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查。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係於一具有向上透空容室之油箱頂端蓋設有一箱蓋,該箱蓋上設有一注油口及一出油道,其上緣設有一馬達及一定時器,而其底緣則其有一液位檢知器,該馬達之傳動軸係往下突穿該箱蓋適當深度,而該出油道則概呈〝『〞狀,其外端係為一出油口,而其底端則為一入油口而與該油箱容室內之油管相套接,該箱蓋之底緣適當深度處更以預定數目之固定軸固設有一油泵,該油泵係由一第一泵體、一第二泵體及一第三泵體組成,其中該第一泵體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 狀之油道,該油道之側端係與該箱蓋底端之油管相套接,其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該油槽二側適當位置處則往上貫設有一第一軸孔及凹設有一預定深度之第二軸孔;而該第二泵體則係定位固設於該第一泵體之底緣,其軸心貫設有一橢圓孔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容設,該橢圓孔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該第一凹部係相對應於該第一泵體之油槽,而該二外齒輪之軸心則各往上延伸設有一輪軸而恰容設於該第一泵體之第一軸孔及第二軸孔,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該第三泵體則係固設於該第二泵體之底緣,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藉由該箱蓋上緣之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目的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其中該箱蓋之出油道之入油口上端適當位置處更橫向串設有一釋壓閥者(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六)又查原證一係參加人77年所製造注油機之實體拍攝照片(即舉發證據十,主要技術特徵如附表二所示);原證二係參加人78年所製造注油機之實體拍攝照片(即舉發證據十一,主要技術特徵如附表三所示);原證三則為80年3 月21日公告之申請第79203261號「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四)。而由與原證一相同機型之舉發證據十三(即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製造之塑膠成形射出機,見舉發N05 卷第2 至3 頁)之(一)下方銘牌照片已揭露其製造日期為西元1989年(見舉發N05 卷第3 頁)。又被告曾於97年9 月25日至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驗舉發證據十三,經原告與參加人當場同意拆解舉發證據十三之注油機,其細部構造即如原證一、二所示(見舉發N05 002 卷第34至35頁之勘驗紀錄),且該注油機內部組裝有○○○○○○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電路板及舉發證據十九,其上標示有製造編號為「CE 8H5926 」(見舉發N05 002 卷第62頁之勘驗現場拍攝照片)。經核閱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二十(即○○○○○○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迦南產品製造號碼標號識別,見舉發N05 002 卷第60至61頁),可證該電路板之製造日期為1988年8 月,早於舉發證據十三注油機之製造日期。由於舉發證據十三之塑膠成形射出機必設有注油機始可出廠,而舉發證據十三注油機之細部構造如原證一、二所示,足見原證一、二)已於1989年(即民國78年)公開,與原證三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3年8 月11日),故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雖原告提出○○○公司之登記資料,主張該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80年11月5 日,故不可能於1989年製造證據十三等語云云,惟查公司之登記資料係為行政管理之目的而為,不代表該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況證據十七已可顯示○○○公司原名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978年12月即於臺南市○○○○區○○路○○號開始營運,此與證據十三之銘牌上所印「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南市○○○○區○○路○○號」之地址一致,顯見該「○○○○○○○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之前身公司,則證據十三之銘牌顯示製造日期為西元1989年,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原證一、二皆為機械系統中之注油機,原證三之手提式汽車機油吸油機屬利用齒輪組汲取機油排油之應用領域,而系爭專利係與潤滑系統之結構改良有關,乃一種注油機吐油結構之改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是以原證一、二、三與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相關。另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言,原證一、二、三與系爭專利皆針對為解決機械系統運轉中所生磨耗零件的問題而設置之潤滑裝置,以注油機作為供油方式,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合理之動機得以組合原證一、二、三之技術內容。 (七)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原證一、二之技術內容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係於一具有「向上透空容室之油箱頂端蓋設有一箱蓋,該箱蓋上設有一注油口及一出油道,其上緣設有一馬達及一定時器,而其底緣則其有一液位檢知器,該馬達之傳動軸係往下突穿該箱蓋適當深度,而該出油道則概呈〝『〞狀,其外端係為一出油口,而其底端則為一入油口而與該油箱容室內之油管相套接」,此乃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二所揭露。至系爭專利之油泵係由第一泵體(40)、第二泵體(50)及第三泵體(60)組成、第一泵體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 狀之油道(43)、油道與油管(33)相套接、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47)、第一軸孔(42)、第二軸孔(46)、第二泵體軸心貫設有一橢圓孔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容設、該橢圓孔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該第三泵體則係固設於該第二泵體之底緣、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等技術特徵,則分別對應揭露於原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第3 圖及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3) 】所記載之油泵係由前齒輪泵箱(40)、中間齒輪泵箱(41)及後齒輪泵箱(42)組成、前齒輪泵箱(40)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狀(即「倒L 」狀)之油道、油道藉由管件接頭(402a)與油管相套接、第一軸孔、第二軸孔、中間齒輪泵箱(41)軸心貫設有一十字形孔洞(410 )恰供二相嚙合之外齒輪(5 )容設、該十字形孔洞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與一第二凹部、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輸出軸(31)相套接而可受馬達(3 )之帶動而轉動、該後齒輪泵箱(42)則係固設於該中間齒輪泵箱(41)之底緣、其相對於該中間齒輪泵箱(41)十字形孔洞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吸油口(420 )。再關於系爭專利「油槽」之技術特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至5 行之記載為:「……第一軸孔(42)與第二軸孔(46)間更再凹設有一長條狀之油槽(47),該油槽(47)得與該油道(43)之底端相貫通……」,除此之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再述及該油槽(47)之構造或功能。而由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可見該油槽(47)與該油道(43)之底端相貫通,雖名為「油槽」,然實為與油道(43)底端及第二泵體第一凹部相通而為二外齒輪吐油時該油必經之道,實質上為油道(43)之延伸部分。而由原證三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3) 】第8 至11行之記載:「……於其主從動軸(400 )(401 )之間,由後端面開設一深入內部一半深復向底面延伸銜接之排油孔(402 )(即呈"┐"狀)該排油孔(402 )並螺接一管件接頭(402a)......」,參以原證三之圖式第3 圖中排油孔係往上延伸一呈"┐"狀(即「倒L」 狀)之油道(如虛線所示),是以原證三已揭露於前齒輪泵箱(40)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狀(即「倒L」 狀)之油道。又該油道依原證三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3) 】第8 行記載:「……於其主從動軸(400 )(401 )之間,由後端面開設一深入內部一半深復向底面延伸銜接之排油孔( 402 )(即呈"┐ " 狀)......」;第16行記載:「……銜接吸油孔處設有一階梯型吸油孔(420 )……」,可知該吸油孔係設於後齒輪泵箱相對於中間齒輪泵箱十字形孔之凹部。故其與系爭專利對應之油道及油槽構造,僅為形狀上之稍微簡易改變,而原證三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油道底端往該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第三泵體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之構造及技術特徵。 (八)從而,原證一、二、三業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三片式泵體結構、齒輪組、油槽、油道、傳動軸、馬達等主要構造,以及由進油口吸油往上填滿凹槽後,再由齒輪組轉動,將凹部之潤滑油推進至第二泵體之凹部內,再經第一泵體之油槽及出油道,最後推送至出油口之連結關係,且原證一、二、三與系爭專利均係利用齒輪組轉動及推動油往上、而非利用真空吸油原理之注油機,而由於原證一、二、三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造及技術特徵,除可達成「構造簡單、組裝容易,可大幅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亦具有利用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目的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原證一、二、三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運用申請前原證一、二、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原證一、二、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該請求項2 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箱蓋之出油道之入油口上端適當位置處更橫向串設有一釋壓閥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釋壓閥,其功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創作說明】之記載,係為防止注油機注油時間設定不確實或誤動作時,可於該油管(33)內之油壓達預設之高壓時開始作動,亦即放洩該油管(33)內之潤滑油回流至潤滑油箱(20)內,得以保護該注油機之組合構件,是以該釋壓閥(28)為一具保護作用之安全閥。然於儲氣筒或儲油筒內設有安全閥係屬一種習知技術,一般安全規則亦會強制規定此安全閥之設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注油機裝設安全作用之釋壓閥,實乃一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括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一、二、三所揭露,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運用申請前原證一、二、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原證一、二、三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證一、二、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