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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聲字第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聲請人
歐德蕙
相對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註冊事件,聲請人不服經濟部民國100 年12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106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9 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申請第099014619 號公園號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當事人嗣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所繳納裁判費之2 分之1 ,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4 千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納裁判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職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千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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