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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他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當事人
    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他訴字第5號民國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金泉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5510 號(案號:第10200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發還原處分即98年第09802470號處分書所沒入之貨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起訴時為○○○,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變更為白金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H/98/304/07392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商標為 1GB MICRO SD CARD 、80,000PCE 及「NO BRAND」,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除有關容量1 GB之標示外,亦有「 Micro SD」圖樣之標示,經送請商標權人美商SD 3C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SD 3C 公司) 台灣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協助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原告之代表人白金泉涉及違反商標法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之代表人白金泉主觀上有侵害商標之故意,與行為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現行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已明揭,原告客觀上仍有未經商標權人美商SD 3C 公司同意,使用註冊第705762號「S &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1273716 號「SD logo with HC logo 」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2 所示)之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系爭貨物為仿冒品無訛,乃認原告出口仿冒貨物,侵害商標權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101 年11月27日98年第0980247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10,001,6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範「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行為態樣,均係指行為人於進出口報單中有申報貨品「商標」之情形,即將仿品申報為某品牌之真品,而為進出口之行為。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代工廠,出口俗稱為「白牌」之貨物,品牌名稱由客戶自行負責,且出口報單上「商標」欄位申報「NO BRAND」,表示系爭貨物並無品牌商標,申報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將仿品申報為某品牌真品而為平行出口。系爭貨物其上印有Micro SD字樣僅係表示記憶卡產品之規格,非商標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拘束,且報關當時亦無有效註冊之Micro SD商標。因此,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欲規範之情形顯不相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系爭貨物非侵害商標權商品: 1、本件並非商標使用,屬合理使用範圍: 98年7 月3 日系爭貨物報關出口時,我國並無有效之「 MICRO SD」商標註冊,美商SD 3C 公司係於99年8 月1 日始取得第1421325 號「Micro SD」商標註冊。其次,系爭貨物顯示Micro SD是屬規格之表示,於出口報關前, Micro SD已成為該規格商品之通用名稱,一般消費大眾或業者均普遍以Micro SD/Micro SD card、SD/SD card、CF/ CF card 等稱呼區別不同規格記憶卡產品,即便是經設計之Micro SD、SD、SD HC 標誌,在國內記憶卡市場,亦普遍作為記憶卡規格表示之用,一般消費者係由記憶卡商品所載之ADATA 、APACER、Transcend 及KINGSTON辯識記憶卡之商標品牌,與其他記憶卡商品區別來源,各品牌記憶卡上Micro SD、SD、SD HC 或標誌則係判斷該記憶卡規格。國內外3C電子產品包括照相機、智慧型手機、讀卡機、筆記型電腦等,其上亦均由業者普遍印製Micro SD、SD、SD HC 標誌,作為表示其電子產品記憶卡插槽所適用之規格。再者,參酌本院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亦認為Micro SD、SD、SD HC 均為記憶卡規格之通用名稱。因此,系爭貨物其上印有Micro SD僅係表示規格,非商標使用,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不受系爭商標拘束。 2、Micro SD標誌與系爭商標不近似: Micro SD標誌與系爭商標外觀不近似,不論在字母組合、字元大小、比例及字型設計均有不同。其次,Micro SD標誌與系爭商標讀音不近似,二者發音與音節均有不同。再者,Micro SD標誌與系爭商標概念不近似,二者各代表不同規格之記憶卡種類,消費者無產生混淆之可能。 3、本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相關業者、消費者與國內外新聞媒體均熟知Micro SD與SD、SD HC 三者各為不同之記憶卡規格,且系爭貨物就 Micro SD規格字樣之表示符合業界一般慣例。市面上並無SD 、SD HC或Micro SD品牌之記憶卡,消費者選購記憶卡商品,係認知ADATA 、APECER、Transcend 或KINGSTON等品牌,且Micro SD與SD、SD HC 係區別系列規格,而非系列品牌,無可能有消費者混淆誤認上開品牌的記憶卡商品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亦無可能與PANASONIC 及SONY數位相機間存在上開授權關係,故相關消費者及業者無可能混淆誤認系爭貨物為系爭商標品牌之記憶卡。 4、美商SD 3C 公司與原告間和解,與一般商標侵權案件之和解情形不同: 原告與美商SD 3C 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就與系爭貨物之爭議達成和解,與一般商標侵權案件中侵權人自認侵權而為一定金錢賠償以換取刑事上從輕量刑或原告撤回民事請求之和解顯不相同。本件和解係由美商SD 3C 公司主動提出,並願意放棄與系爭貨物有關之所有權利,以換取原告撤回商標評定與廢止之程序,顯見美商SD 3C 公司對於其SD與MICRO SD等商標識別性維護不利有所認識。其次,美商SD 3C 公司並未要求法院沒收系爭貨物,對於系爭貨物發還予原告亦無異議,雙方101 年洽談和解時,美商SD 3C公司已取得MICRO SD商標註冊,並對系爭貨物發還後再行銷售事宜議定特定之授權金與標示約定,益證系爭貨物不應被認定為商標侵權商品。因此,本件復查決定認為原告與商標權人已達成和解,證明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云云,並非事實。 (三)原告無故意、過失: 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主張原告從事出口貿易應熟捻貿易法規,對於涉及侵害商標權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而未盡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云云,係片面臆測,無具體事證。本件非報關短報或虛報貨物等關務貿易法規之違反,而係系爭貨物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疑義,本非原告專業。其次,訴願決定認為具有特殊字圖樣設計之 Micro SD標誌為商標使用,原告自應有所察覺並進而查明云云,惟系爭貨物出口時並無Micro SD商標存在,且無論SD、SD HC 與Micro SD文字,或經設計之Micro SD、SD、SD HC 標誌,均已經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廣泛使用並認知作為記憶卡規格之表示,而非商標使用,原告於出口報單「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位申報「1GB MICRO SD CARD 」,「商標」欄位申報「NO BRAND」,即表示為無品牌,非作商標使用,申報內容與所運貨物情形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生產Micro SD卡之注意義務範圍應僅限與Micro SD記憶卡相關商標,無法期待原告注意與Micro SD卡不同之SD卡及SD HC 卡之商標。再者,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故意、過失,被告亦未具體主張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且本院101 年度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主觀上並非作商標使用,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意圖,被告在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下,主張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四)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發還98年北外緝字第0293號處分書沒入之貨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案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適用,惟出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商標原申報「NO BRAND」,經被告查驗結果,商標更改為MICRO SD,經美商SD 3C 公司權利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會同美商SD 3C 授權鑑定人Michael Quackenbush 鑑定系爭貨物均為仿冒品,且依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理由四、㈠、㈡所載,原告客觀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SD註冊商標之行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次,參酌94年1 月19日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特予明定並加重其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有效遏阻各項不法情事。系爭貨物上標示Micro SD圖樣,為商標使用行為,且該圖樣與美商SD 3C 公司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使用於相同領域之記憶卡產品,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出口報單、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證明書(和解迄今,商標權人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及本院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足認原告出口系爭貨物,侵害系爭商標權。再者,依「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有商標申報為無商標,亦屬商標申報不實查核案件,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規範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侵害商標權商品,惟依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書理由四、㈡可知,系爭貨物係侵害SD商標權,而非Micro SD之商標權。SD商標,業於85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05 年1 月31日,系爭貨物進口時仍在其專用期限內,故原告報運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情事。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NO BRAND,其Micro SD標示僅用以特定規格,非為商標使用,無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SD、SD HC 及Micro SD固可為不同規格之記憶卡,惟系爭貨物上Micro SD非以一般印刷字體標示,而係以較大且具特殊設計之排列及字型表現,足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而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主張市面上並無美商SD-3C 公司生產之SD、SD HC 或Micro SD記憶卡,且消費者選購記憶卡時,僅係認知ADATA 、APECER或KINGSTON等品牌,相關消費者及業者無可能混淆誤認係案貨物為SD、SD HC 品牌記憶卡等語,惟原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商品上打印商標,已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依上開判決書理由四、㈡所示,有使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被告未對其有何過失為舉證,惟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為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出口時,本即負有查明出口貨物商標權歸屬,避免發生出口仿冒物品情事之義務,自應確實查明系爭貨物是否存有商標,是否曾經授權,以免觸犯法令。其次,原告主張設計字型SD與SD HC 、 Micro SD已普遍被用來表示規格,而無商標區別來源之功能,惟美商SD-3C 公司之系爭商標SD、SD HC 已於85年3 月1 日及96年8 月1 日註冊登錄,且原告行為時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實,原告疏於查證又有出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且未尊重商標權法,自應論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客觀上有未經商標權人美商SD 3C 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乃認原告出口仿冒貨物,侵害商標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101 年11月27日98年第0980247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001,6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 (二)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定有明文。則本條規範之對象自限於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貨物,倘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自無本條之適用。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再者,本件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另商標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關消費者甚或業者均普遍直接以「SD/SD HC/ Micro SD」、「SD卡/SD HC卡/Micro SD 卡」或「SD記憶卡/SD HC記憶卡/Micro SD 記憶卡」來稱呼特定規格之記憶卡產品,且無附加其他任何說明等情,有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及消費者於網路上之發言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67至74頁),足徵單稱「SD/SD HC/ Micro SD」、「SD卡/SD HC卡/Micro SD 卡」或「SD記憶卡/ SD HC 記憶卡/Micro SD 記憶卡」,並無語意不清或使人產生誤會之嫌,且係相關消費者對記憶卡規格之通用名稱。其次,同一商品上雖可使用多個商標,惟所謂「同一商品上標示多種商標」,其前提乃一般消費者皆認識同一商品上有多種商標,並可以區別不同之商標。商業上,所謂同一商品上存在多個商標之情況,係指兩種以上品牌商標透過共同合作,一同行銷某一商品。然消費市場上並無系爭商標「SD」或「SD HC 」品牌之記憶卡,參酌市場上習見之「SD記憶卡/ SDHC記憶卡/Micro SD 記憶卡」產品及拍賣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63、64、77至83頁),縱然各該記憶卡商品或包裝上之「SD」或「SD HC 」有經過特殊設計,相關消費者仍係認例如「SanDisk 」、「 Apacer」、「ADATA 」、「Transcend 」及「Kingston」方係該記憶卡之商標,並藉由上開商標以區別商品來源,至該特殊設計之「SD」或「SDHC」僅為商品規格之說明,相關消費者並未以之區辨商品來源,如同「CD」、「DVD 」為光碟規格,尚難認消費者得以認識「SD」或「SD HC 」係屬商標,此由上開購物網站記憶卡專區之分類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亦可知相關消費者或業者,均直接依照不同規格稱呼不同之記憶卡產品,這些稱呼皆為特定規格記憶卡之通用名稱並進行記憶卡之分類,產生「SD卡」、「SD HC 卡」、「Micro SD卡」、「CF卡」、「XD卡」等細項分類,以便消費者先選擇其欲購買之記憶卡「名稱」、「規格」後,再決定其欲購買之記憶卡商標「品牌」。尤有甚者,相機、手機、電腦等需使用記憶卡之產品,相關業者亦多於產品記憶卡插槽附近直接標明有特殊設計之「SD」、「SDHC」或「Micro SD」,然標示之用意皆為說明此為使用「SD」、「SDHC」或「Micro SD」規格之記憶卡,有各該相機、手機、電腦等產品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84、85頁),亦非表示其為系爭商標「SD」、「SDHC」之手機、相機或電腦,相關消費者亦會依其所標示記憶卡規格自行選購市面上眾多品牌之記憶卡予以插入使用。均足徵縱經特殊設計之「SD」、「SDHC」,於本件原告行為時之98年7 月間,相關消費者即認係屬特定規格記憶卡之通用名稱,為商品名稱、規格之說明,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換言之,經由市場上無論係相關消費者或業者長期大量通常使用即以該經特殊設計之「SD」、「SDHC」作為特定規格記憶卡之通用名稱及規格說明,業使相關消費者無法藉此區辨商品來源並認識其為商標。則本件原告在系爭貨物即記憶卡為「Micro SD 1GB」之標示,貨物申報名稱亦為「1GB MICRO SD CARD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自予相關消費者具特定容量、規格、功能記憶卡之印象,為相關消費者所理解直接而明顯之說明,該「Micro SD」記載應僅係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規格之說明,不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亦難認係藉此攀附商標權人商譽,尚難謂構成商標之使用。 (四)系爭商標既經市場上長期大量通常使用作為特定規格記憶卡之通用名稱及規格說明,業使相關消費者無法藉此區辨商品來源並認識其為商標,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貨物標示「Micro SD 1GB」構成商標之使用,且原告於「商標」欄位申報「NO BRAND」,即表示所出口之系爭貨物並無品牌,則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自有可疑?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況原告與美商SD 3C 公司所簽和解書亦未承認侵害系爭商標及有何故意過失,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亦無從以原告與美商SD3C公司和解即認原告侵害系爭商標。 (五)從而,系爭貨物雖有「Micro SD」字樣,然僅係表示商品名稱、形狀、品質、規格之說明,不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亦難認係藉此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並非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作為商標之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商標,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足徵原告係善意且合理使用,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即不構成商標侵害,則系爭貨物既非侵害商標權之貨物,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非侵害商標權之貨物,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條之適用,則被告以原告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以貨價1 倍罰鍰計10,001,60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尚有未洽,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發還系爭貨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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