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葉寅夫
- 原告曾景晃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民國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景晃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黃壽惠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4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以「長曜EVER LIGH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日光燈、手電筒、聖誕燈、小夜燈、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燈管、照明燈、照明器具、車燈、剎車燈、方向指示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照明用背光燈、發光二極體車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168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並於101 年5 月14日以中臺評字第1000228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4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證1 、5 及6 所列各併存註冊商標,其與系爭商標有相同事物本質,且時間點相近,足證原處分對系爭商標為差別待遇。被告在系爭商標仍存續之情況下,仍核准3 件含EVER L-IGHT ,且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發光二極體之原證4 ;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照明器具等商品,且含有EVER LIGHT之原證3 ,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長達10年,可證被告長期形成之審查慣例,係認定此2 類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不至於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明。 二、被告於行政程序中援用2005年、2008至2009年印製之LED LA-MP 產品型錄、2007年光電周與2008年臺北國際電子展之參展攤位等資料,均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以發光二極體作為電子零件之商品,被告未敘明此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構成類似之理由,即逕予撤銷,且訴願程序中亦未查明之,均未踐行正當程序原則。 三、附件18係介紹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其與商品行銷無關,難謂為商標法之使用。該公司關於LED 商品介紹係零件型態之發光二極體零件,並無任何照明燈具或器具,未涉入相關產品之販賣。且所使用之商標完全不同於據以評定商標,自非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附件19之商標亦完全不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係介紹積體電路、紅外線遙控模組、光耦合器等電子零件,均與照明燈具無關。附件26、28及29係介紹參加人參加2007年臺北光電週、第4 屆中國國際半導體照明展及2008年臺北國際電子展,均為不具公信力之網路文章,且與商品行銷無關,亦無從知悉所展出產品,是否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四、被告於原處分書雖提及2005年、2008至2009年型錄、2007年光電週及2008年臺北國際電子展,惟於102 年4 月12日函文提及之附件18、19、26、28及29,顯已逾原處分範圍。再者,被告未說明參加人為據以評定商標所投入之廣告宣傳費用、實際銷售量、商標知名度及相關消費者熟悉商標程度,逕認據以評定商標應予保護,應有違誤。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商標由中文「長曜」與外文「EVER LIGHT」上下排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億光」與反白置於墨色長方形中之外文「EVERLIGHT 」上下排列所構成,兩者外文「EVER LIGHT」與「EVERLIGHT 」均以相同排列順序之相同字母所組成,僅EVER、LIGHT 列為二字或緊接為一字之些微不同,在外觀上極相彷彿,且觀念及讀音並無二致。倘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源自於87年間申請之註冊第857353號商標而來,確為其所創用一節。經核系爭商標為獨立申請之案件,其註冊有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自應以該商標註冊時,有無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以為論斷,且所舉註冊第857353號商標之註冊日期為88年7 月1 日,仍晚於據以評定商標於84年9 月16日之註冊日期。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依商標呈現於相關消費者之寓目態樣而為認定,並不以商標申請人主觀上有無抄襲意圖為要件,縱使系爭商標確為其自創,仍不影響近似與否之認定。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用於室內外一般照明或交通工具照明,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作為前者商品中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發光二極體車燈部分商品之必要電子零件,亦可作為其餘商品之電子零件,是兩者商品或均有通電發光、照明功能;或屬成品與必要元件;或可用元件之關係而具相輔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相關消費者特定功能之需求,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使用發光二極體作為照明燈具之發光元件,由於具有效率高、壽命長及不易破損等傳統光源無法相比之優點,已屬照明設備製造廠商研發產品之主流趨勢,有愈形普及之情形。故室內照明、公用路燈、聖誕燈及車燈等商品,已逐漸採用發光二極體為元件之燈具。準此,兩者商品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通知其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以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云云。然核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且類似商品之認定,會隨市場之變遷而不同,自非侷限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時之市場狀況。三、原處分之依據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此條款主要保護先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故相關消費者對於兩者商標何者較為熟悉,係屬輔助因素,並非必然需要予以考量。況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縱然不採被告機關另案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較相關消費者熟悉之認定,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本案爭議之外文EVERLIGHT 雖由EVER、LIGHT 等習見外文組合所構成。然此組合字詞並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單字,亦與發光二極體等商品無直接相關,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標識,據以評定商標復經參加人行銷使用而可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故其識別性較高。 四、衡酌兩者商標佔圖樣相當比例之外文部分「EVER LIGHT 」 ,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復考量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燈泡、吊燈、檯燈、日光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發光二極體車燈等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發光二極體商品,兩者部分商品間具有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關係。並參諸使用發光二極體作為照明燈具之發光元件,已屬照明設備製造廠商研發產品之產業趨勢,核屬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者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而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無庸再予審究。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發光二極體係一種能發光之半導體電子元件,其應用包括視覺訊息顯示、LED 照明、訊息傳輸及窄波段光學感測器,其中照明係指以其作為光源之技術,故LED LAMP係泛指發光二極體用於照明方面之統稱。原告所稱LED LAMP係零件型態之發光二極體,顯有誤解。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用於室內外一般照明或交通工具照明,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除作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所必要電子零件,亦使用於其餘商品,是兩造商品均有類似功能及相輔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這特定功能之需求,是兩者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間,兩者外文佔商標圖樣相當比例,渠等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屬相同,應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關係。況使用發光二極體作為照明燈具之發光元件,已屬照明設備廠商研發產品之產業趨勢,核屬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致消費者誤認其來自同一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於97年3 月12日以「長曜EVER LIGH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日光燈、手電筒、聖誕燈、小夜燈、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燈管、照明燈、照明器具、車燈、剎車燈、方向指示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照明用背光燈、發光二極體車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1688 號商標,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並於101 年5 月14日以中臺評字第100022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評定爭點: 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97年3 月12日,核准公告日為97年12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因當事人僅就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予以爭執,故本院無庸審究是否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其內容大致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商標之文字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及商品關係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前者為弱。經查: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外文「EVER」、「LIGHT 」,雖均為習見之外文,然該組合字詞並非字典可查得字義之單字,其為刻意設計之文字組合,其為過去所無之文字,而與發光二極體等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相關性,用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時,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本身之目的,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屬創意性商標,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2.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EVER LIGHT」為上下排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文「EVERLIGHT 」亦呈上下排列位置,比較兩者外文「EVER LIGHT」與「EVERLIGHT 」均以相同排列順序之相同字母所組成。因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則將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商譽情事,易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間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同一或屬同系列之商標。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經查: 1.系爭商標由中文「長曜」與外文「EVER LIGHT」上下排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億光」與反白置於墨色長方形中之外文「EVERLIGHT 」上下排列所構成,兩者外文「EVER LIGHT」與「EVERLIGHT 」均以相同排列順序之相同字母所組成,僅EVER、LIGHT 列為二字或緊接為一字之些微不同。 2.比對兩商標圖樣可知,兩者外文「EVER LIGHT」與「EVERLI-GHT」之構圖意匠相近,均屬特別顯著突出部分,在外觀上極相彷彿,且觀念及讀音相同。倘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異時異地觀察,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且類似商品之認定,會隨市場之變遷而不同,自非侷限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時之市場狀況。經查: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吊燈、檯燈、日光燈、手電筒、聖誕燈、小夜燈、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燈管、照明燈、照明器具、車燈、剎車燈、方向指示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照明用背光燈、發光二極體車燈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照明燈、發光二極體背光燈、發光二極體車燈部分商品之必要電子零件等商品。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者商品均有通電發光、照明功能之成品、必要元件或可用元件等商品,可滿足相關消費者對於照明、發光或指示等功能之需求。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2.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使用發光二極體作為照明燈具之發光元件,由於具有效率高、壽命長及不易破損等傳統光源無法相比之優點,已屬照明設備製造廠商研發產品之主流趨勢,有愈形普及之情形。故室內照明、公用路燈、聖誕燈及車燈等商品,已逐漸採用發光二極體為元件之燈具。準此,兩者商品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四)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及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相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照明、發光或指示等功能商品。相關消費者均得在實體商店或網路通路處取得,其行銷管道重疊性甚高,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五)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互相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則應優先保護較為熟悉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被告有提出2005年、2008至2009年印製之LED LAMP產品型錄、2007年光電周與2008年臺北國際電子展之參展攤位等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反之,原告則未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說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職是,衡諸兩商標併存期間與廣告行銷等因素,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六)商標申請人之主觀意圖: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相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者商品均有通電發光、照明功能之成品、必要元件或可用元件等商品,可滿足相關消費者對於照明、發光或指示等功能之需求。因兩者具有競爭之同業關係,依據市場交易之常態,原告應會留意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形,況因系爭商標為後申請註冊商標,其於商標申請程序中進行商標圖樣檢索,以確認有無商標之消極要件,自不難發現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其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與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之情形。 (七)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原證1 、5 及6 所列各併存註冊商標,其與系爭商標有相同事物本質,且時間點相近,足證原處分對系爭商標為差別待遇。被告在系爭商標仍存續之情況下,仍核准EVER LIGHT,且指定使用於第9類 之發光二極體商品等商標,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本院審視前揭商標圖樣「Energy」、「IM-MERSION」及「iLED」,均與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近似(見本院卷第29、88至89頁),足認與本案評定情事有異,被告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不受前案之拘束甚明。 (八)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其他因素: 據以評定商標之權利人無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故其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僅就其等指定商品分別比對,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之情事。再者,倘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因據以評定商標權利人未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誤認為系爭商標之商品,故本院無從比較兩商標於市場之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較強、兩商標構成近似、商品或服務為類似、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因素,認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職是,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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