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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得灶蔡如琪林秀圓

原告
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黃莉琛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洪柏取即巧口藝術蛋糕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柏取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78年5 月9 日以「巧口CHIAO KUO 」商標,作為註冊第379350號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97652號防護商標,權利期間自79年9 月1 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止,嗣2 度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蜜餞、果凍、仙草凍、愛玉凍、甘草糖、薑糖、茶糖、薄荷糖、牛奶糖、水果糖、飴糖、冬瓜糖、青草糖、咖啡糖、椰子糖、人蔘糖、香蕉糖、米果、洋芋片、洋芋捲、玉米酥、海苔酥、蛋捲、布丁、蛋糕、饅頭、包子、麻薯、麵包、蛋糕」商品,權利期間至106 年10月15日止。該商標並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申准變更為獨立商標。其後,參加人主張該商標註冊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於100 年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案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該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0037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 年9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60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訴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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