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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得灶歐陽漢菁林靜雯

原告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錦嚴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重銘
參加人
黎煥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煥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黎煥元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財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高粱、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854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102 年6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1000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3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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