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林靜雯
- 當事人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黎煥元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錦嚴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黎煥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黎煥元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財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高粱、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8540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102 年6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1000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63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將第1485408 號「財旺」商標之註冊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384243號「財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係單純橫書中文「財旺」二字構成,據以異議商標雖為直書中文財旺所組成,其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係屬相近似之商標,已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可能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性之來源,故其近似程度極高。 ㈡本案爭議之商標中文「財旺」二字,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相關特性並無關聯,消費者應會將之視為區辨識別來源之標誌,雖然「財」與「旺」字皆為國人商業所喜愛,並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惟通常多使用與拜神用品或促進生產用之肥料,如原處分書所舉註冊第624283號商標使用於肥料,註冊第841351號商標使用於環香、盤香、沈香等敬神用品。而「財旺」二字指定使用於食品商品上為原告所首創,其緣由係因國人拜拜時愛用原告關係企業所生產之「旺旺」米果,原告以財旺二字指定使用於米果等商品,即因拜神愛用「旺旺」米果所延伸而來,亦為據以異議商標設計理念,並可作為「旺旺」商標之一系列商標。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獨創且首創使用於食品,應認在該類商品具有極強的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類似之商品,其類似程度頗高: ⒈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蜜餞、糖果、洋芋片、爆玉米花」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米、麥、燕麥」等商品,二者商品在面臨飢餓時均為維持生命之概括功能,及二者銷售管道又所重疊等因素,則二商標指定使用之上述商品仍有類似之處,僅為低度類似而已。⒉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麵包、蛋糕、米果、沙其瑪、牛舌餅」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騙、高粱」等商品,則具有高度類似之商品。麵包已取代米飯為主食,尤其是早餐,是二者功能相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其最主要的原料成分為麵粉,其中米果的主要原料成分為米,雖然在製造過程中亦需要糖或油,惟糖、油並非其重要成分,且僅需少量,故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之商品間具有原料與成品之關係存在,且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大賣場、便利商店,甚至傳統雜貨店均可同時購得,且屬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頗高。 ㈣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申請人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其商標代理人為國內大型事務所,其申請前應經檢索查詢程序,參加人仍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財旺」申請註冊在類似的商品中,可見本件註冊申請非屬善意。 ㈤衡酌二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仍有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與本案雷同之註冊第01503360號「金旺」商標即為被告予以撤銷。該案異議人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同屬國內著名旺旺集團旗下子公司之一,其商標以「金旺」異議「金旺」,其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同樣為「餅乾、米果、麵包、蛋糕」等,被撤銷商標指定商品與本案系爭商標同,被告卻做出完全相反之認定,顯為矛盾之審定,非以個案審查足以為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近似: 本件系爭商標係單純橫書中文,消費者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唸讀皆有可能,即消費者有可能將系爭商標唸讀為「財旺」或「旺財」,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直書中文組成相較,與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係屬相似,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可能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不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高粱、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洋芋片、爆玉米花」商品相較,前者之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求,其餘商品則為米食等原材料,功能亦係作為飯、麵等主食之食材,均屬消費者日常之主食,後者之蜜餞、糖果、餅乾、蛋糕等商品則為零食糕點類商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是尚難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上開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兩者商品雖在大賣場、便利商店等處皆可購得,然販售處所僅為商品是否類似之其他相關參酌因素,且上開銷售場所本即以匯集各式商品予以販售之模式經營,主食食材與休閒食品多陳列不同貨架區隔顯然,如僅以商品皆有在該等處所販售,即認定商品類似,則前開商品類似判斷順序即失其意義。系爭商標之商品多為經初步處理之天然穀物或將穀物烹煮後為以之為主食之製成品,屬於原料商品係在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求,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上開商品,不須另經烹煮即可食用,為零食糕點類商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且前者為糧食供應商,後者為食品加工廠;在原料成分部分:前者穀物僅初步加工,後者多加入人工甘味、雞蛋、調味料等食品添加物及多層工序製造而成,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非僅以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其商品之唯一成分;銷售管道亦不同是二者商品間雖存在類似關係,惟類似程度極低。㈢商標識別性並不高: 「財」字與「旺」字均為我國經營商業者所喜愛,有眾多以之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註冊者,亦有多件「財旺」商標註冊之案例,因此中文的「財旺」識別性並不高。 ㈣個案有別: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101023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註冊第01503360號「金旺」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應作出相同認定云云,該案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商標圖樣不同、個案事實及兩造所檢送證據均不相同。 四、參加人答辯以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商標是近似的,與「財旺」的商標也類似,但是原告與我的商標商品類別不同,原告的是在蜜餞類,而我的商標是米類,在賣場的擺放位置是不同的,不會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且當初在91年8 月1 日我有申請註冊「旺家」,我是註冊在米類,95年7 月1 日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是現在原告的關係企業,也申請註冊「旺家」,他是註冊在牛奶類的,還有註冊在第30類的米果,也註冊成功,與現在原告異議我的理由是相同的。並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黎煥元前於99年11月23日以「財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高粱、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85408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 ⒉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系爭商標人於99年11 月23 日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有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其事實及理由,本件並無同款但書之適用,是以,本院所應判斷者為原處分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否適法。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認定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註冊第1485408 號「財旺」商標,係由單純之橫書中文「財旺」所構成;據以異議註冊第384243號「財旺」商標,則由單純之直書中文「財旺」所構成。本件系爭商標消費者由左至由或由右至左唸讀皆有可能,即消費者有可能將系爭商標唸讀為「財旺」或「旺財」,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直書中文組成相較,與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係屬相似,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可能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近似程度高。故二者相較,均由相同之中文「財旺」構成其商標之整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實際交易之際施以普通注意,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是判斷商標類似與否,應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 ⑵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米、麥、燕麥、西貢米、胚芽米、麥糠、糯米、糙米、蕎麥、碾碎的大麥、碾碎的燕麥、燕麥片、高粱、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依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歸屬於「3012」及「3015」組群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米果、沙其瑪、洋芋片、牛舌餅、爆玉米花」商品,依前揭參考資料,則歸屬於第「2908」及「3006」組群商品,二者分屬不同且非應相互檢索之組群。又前者之商品如便當、速食飯、飯、粥商品,多為經初步處理之天然穀物或將穀物烹煮後為以之為主食之製成品,屬於原料商品,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正餐時間充飢之需求,其餘商品則為米食等原材料,功能亦係作為飯、麵等主食之食材,均屬消費者日常之主食,產製主體為生產糧食供應商;後者之蜜餞、糖果、餅乾、蛋糕等商品則為零食糕點類商品,不須另經烹煮即可食用,功能係在滿足消費者休閒或暫時果腹之用,其材質多為果乾、糖、麵粉類,產製主體多為食品加工廠。又前者穀物僅初步加工,後者多加入人工甘味、雞蛋、調味料等食品添加物及多層工序製造而成,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非僅以系爭商標商品為其商品之唯一成分,兩者原料成分不同,是以,考量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材質、原料成分、功能及用途有明顯區隔,其產製主體亦有區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之商品於各大賣場及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且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米果」商品具有原料及成品關係,故二者應為類似之商品云云。惟查,大賣場及便利商店銷售之商品種類繁多,且以「米、麥」等製成之食品亦屬眾多,實不能僅以商品同於各大賣場及便利商店販售,或以「米、麥」為製成「餅乾、麵包」商品之原料之一,即遽認其商品間具有共同或密切關聯之處,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⑷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消費者日食主食,須經初步處理之天然穀物或將穀物烹煮後為主食之製成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單純為休閒零食,不須另經烹煮即可食用,亦非僅以系爭商標商品為其商品之唯一成分,是二者功能有別,材質有所不同,產製主體多無重疊,其商品間亦不具原料及成品之關係,銷售管道通常有所區別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難認二者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或縱有類似,類似程度亦極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⑵本案爭議之中文「財旺」,雖無字義,亦未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相關特性有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區辨來源之標識,惟「財」字與「旺」字皆為我國經營商業者所喜愛,不乏以之作為商標全部或一部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例如註冊第624283、841351號「財旺」商標,據此,以中文「財旺」作為商標,固具有相當識別性,惟其識別性非高。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原告主張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晚,故參加人之申請非屬善意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系爭商標99年11月23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自難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係明知可能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之,應認其申請註冊係屬善意。 ⒌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高,然考量兩造商標商品或不具類似關係或類似程度極低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可資辨別,不致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⒍商標個案分別審查原則: 原告雖執復另案101 年5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10235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內容,主張原處分顯屬不當云云。惟查依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是因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⒎綜上,本件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高,然考量兩造商品或不具類似關係或類似程度極低,且以「財旺」作為商標,識別性非高、且參加人之申請應屬善意等情綜合判斷,應認消費者對二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極高,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彥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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