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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王美花

  • 原告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代 表 人 茱蒂斯艾克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以「Baby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冰品;棒棒糖、巧克力、糖果、糕點、甜點、餅乾、爆米花、麵包、蛋糕、銅鑼燒;布丁;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4993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下稱德商雨果伯斯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101 年7 月30以中台異字第100034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52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贅載「被告應作成原告註冊第01449933號「BabyBoss」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德商雨果伯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德商雨果伯斯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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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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