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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原告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豐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長木
參加人
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秋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8 日以「國安三角瓶」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口服藥液、感冒液」商品,向被告經濟部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6258 號商標。嗣參加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共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99年1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707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等不服前揭處分,分別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以100 年6 月13日經訴字第10006100120 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不具後天識別性,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08 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重行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7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105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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