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 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碧容(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 in ellips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95028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1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其後於93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行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經被告核准將系爭商標權延展註冊至111 年4 月15日止。被告於審查本件廢止案件期間,適逢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經被告以101 年7 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0019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09254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民生行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民生行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民生行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