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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靜雯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蔡妙姈、張家祝、陳樂維

  • 原告
    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原 告 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妙姈 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樂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1年7 月9 日以「無毒的家」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食品,嬰兒用品,奶粉,化粧品零售服務」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第18819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9年8 月9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查,以101 年9 月20日中台廢字第99041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嬰兒用品,奶粉,化粧品零售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嬰兒用品,奶粉,化粧品零售服務」部分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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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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