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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原告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代表人
木瑞理 文森提(MURIELLE VINCENT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素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琦程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3日以「蜜優適Miu ’s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罩、束褲、衛生衣褲、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4292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適用,於101 年11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0023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2061011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琦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琦程實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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