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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熊誦梅

民國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優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永明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聲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10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綠之光Green Light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系爭註冊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註冊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依一般杜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材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被告實不得僅因原告就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 LIGHT 」部分不聲明不專用,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又原告曾以與系爭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551731 號商標,然被告就使用相同圖樣之系爭註冊商標,竟以不具識別性為由,駁回原告就系爭註冊商標註冊之申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中平等原則之相關規定,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商標,係由橘色橢圓形框內置3 個繪有世界地圖之燈泡圖形、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 Light 」上下排列所組成。圖樣上之「圖形」部分為原告所獨創,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為本案主要識別來源。惟綠色為「環保」之代表顏色,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綠之光Green Light 」部分,除其字面上之「綠色的光」文義,亦有「環保節能燈光」之意。若以此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發光指示器;發光式標誌;發光信號板;日光燈起動器;電池;二極體;X射線管;非照明用放電管;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韌體」商品,僅為商品功能性之說明,不具商標識別性。

(二)就系爭註冊商標整體觀之,其「綠之光Green Light 及圖」商標圖樣仍具有相當識別性,惟圖樣上之「綠之光GreenLight 」文字,為商品功能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而上開文字並非屬該業界經常使用於該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或為通用標章/名稱,尚難使一般消費者或競爭同業直接認知本件商標權範圍不及於其圖樣上之「綠之光」、「Green Light」等文字,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未為聲明不在專用範圍,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原告主張註冊第1551731 號商標曾經被告核准註冊之部分,因註冊第155173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具直接關聯性之服務,自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執為系爭註冊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依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2日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發光指示器;發光式標誌;發光信號板;日光燈起動器;電池;二極體;X射線管;非照明用放電管;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韌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文字「綠之光Green Light 」,為(綠色)環保發光(照明)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僅為商品功能性之說明,不具商標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未依被告先行通知書審查意見所述就「綠之光」、「Green Light 」文字部分聲明不專用範圍,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應不准註冊,於102年1 月31日以商標核駁第3445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是否因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 Light」部分,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類別時,不具識別性,且原告亦未依就前揭部分聲明不專用,致欠缺識別性,而不得註冊。

(二)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綠之光Green Light 及圖」商標圖樣,係結合圖形部分、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 Light」所組成,並採上下並列之方式所構成。其圖形部分,以黃色且外形為類似略短之橫置膠囊圖形為外框,並於前述外框內部以反白方式,勾勒出三個略微重疊之燈泡圖形,並於燈泡圖形上顯示地球球體,雖難認不具識別性,惟因系爭註冊商標之中外文文字部分,僅有單純字面上「綠色的光」之文義,而綠色易使人與環保作聯想,故「綠之光」會使人誤以為係「環保節能燈光」,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發光指示器;發光式標誌;發光信號板;日光燈起動器;電池;二極體;X射線管;非照明用放電管;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韌體」商品,將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屬商品功能性之說明,而不具商標識別性。

(三)次查被告就上開情形曾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慧商40205 字第1019078469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註冊商標之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 Light 」不具識別性,並通知原告說明系爭註冊商標如何使用及其實際使用態樣,或舉證證明非商品之說明,或證明已取得識別性,或聲明不就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 Light 」主張商標權(見商標核駁卷第47至48頁),然原告覆以:「就系爭註冊商標之『綠之光Green Light 及圖』一旦刪除聲明主張不再專用,乃將失去商品之完整性使用標識及創用性,故不能刪除及聲明放棄主張專用權……」,惟查系爭註冊商標中之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 Light 」部分,確實易使消費者認指定使用商品為環保節能商品,屬商品功能之描述,則原告未能聲明不專用,即違反前揭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四)另原告主張註冊第1551731 號商標曾經被告核准註冊,然被告就使用相同圖樣之系爭註冊商標,竟以不具識別性為由,駁回原告就系爭註冊商標註冊之申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註冊第1551731 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公關;網路拍賣;拍賣;電子廣告看板租賃;電視牆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牆租賃;收銀機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展覽會場佈置;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發光指示器;發光式標誌;發光信號板;日光燈起動器;電池;二極體;X射線管;非照明用放電管;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韌體」商品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將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Light 」使用於註冊第1551731 號商標中,並不會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商品功能性之說明之虞,應具有商標識別性,與本案之情形自有不同,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註冊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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