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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歐陽漢菁林秀圓林靜雯

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10206102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就本件申請第101043131 號「太陽神」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太陽神」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商品、第14類「手環」商品、第16類「筆記本」商品、第25類「T 恤、衣服、服裝」商品、第26類「手機吊飾品」商品及第28類「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1432210號「太陽神」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及註冊第01528893號「曜越太陽神Tt APOLLOS Thermaltake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如附圖3 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一定程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2月26日商標核駁第034497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102061027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予撤銷。㈡被告應就本件申請第101043131 號「太陽神」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與據以核駁商標2均不相同:

⒈系爭商標之外觀係由單純之「太陽神」中文字體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2 ,除太陽神字體外,尚附加中文字體「曜越」2 字,並於「曜越太陽神」中文字體左側上方繪製持有「Tt」盾牌之人型卡通圖樣,左側下方則另附加特殊字體APOLLOS 及Thermaltake 等英文字體,而此人型卡通圖樣、英文字體均為系爭商標所無,系爭商標僅以單純之「太陽神」三字為主體,簡潔設計的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差距極大,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在外觀、讀音明顯不同,非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曾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2與註冊第00000000商標、註冊第01271707號商標,均有相同/ 近似之「太陽神」、「APOLLO」字樣而構成近似商標,函請訴外人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補充說明,然被告嗣於101 年6 月20日即以(101 )智商40247 字第10190452710 號函,准許0000公司上開商標註冊之申請。是被告亦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2與其他有「太陽神」、「APOLLO」字樣之商標,縱有相同之「 太陽神」中文字樣,亦不構成商標近似,否則即應駁回0000公司商標之申請。基此同一標準,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太陽神」中文字樣,然上開二商標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先前之審查標準,即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之商品全然不同:

⒈據以核駁商標1 所指定商品類別為第009 類,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類別則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6 、014 、016 、025 、026 、028 類,前者為:「電鎖、電子鎖、電防盜鎖、密碼鎖」,後者為「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手環;筆記本;T 恤;衣服、服裝;手機吊飾品;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依此而論,前者之功用顯為限制進出、防竊、防盜之工具,而後者則為便利收納鑰匙,抑或僅為裝飾用之工具,另前者之材質為電子產品,而後者均為金屬製產品,顯見兩者之功能、材料、產製者全然不同,自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所表彰之商品具有同一來源之情形,或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⒉據以核駁商標1 之註冊日期為99年10月1 日,另據以核駁商標2 之註冊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後者所指定之商品類別同樣有第006 類:「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然被告並未以據以核駁商標2 與據以核駁商標1 所指定之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類似,駁回據以核駁商標2 商標之申請,足證被告不僅認定本件據以核駁商標1與據以核駁商標2 ,縱有「太陽神」中文字樣亦不構成近似,該二商標所指定之第009 類及第006 類商品亦不相同,故准許據以核駁商標2 之申請,是依同一審查標準,被告依法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始足保障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近似:系爭商標圖樣「太陽神」,與據以核駁商標1 之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有相同中文「太陽神」;且與據以核駁商標2 之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亦均有相同中文「太陽神」,雖據以核駁商標2 另結合圖形、外文或其他中文,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手環;筆記本;T恤、衣服、服裝;手機吊飾品;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2 所指定之「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手環;筆記本;T恤、衣服、服裝;手機吊飾品;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商品相較,係屬完全相同之商品。系爭商標再與據以核駁商標1 所指定之「電鎖、電子鎖、電防盜鎖、密碼鎖」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本件據以核駁二商標雖非高度創意性商標,惟查註冊資料庫中,含有中文「太陽神」且指定使用於「電鎖、電子鎖、電防盜鎖、密碼鎖;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手環;筆記本;T恤、衣服、服裝;手機吊飾品;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等類似商品者,亦非多見,是據駁商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而系爭商標圖樣與該文字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以核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前於101 年7 月31日以「太陽神」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商品、第14類「手環」商品、第16類「筆記本」商品、第25類「T 恤、衣服、服裝」商品、第26類「手機吊飾品」商品及第28類「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⒉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有現行(101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7 月31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102 年2 月26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起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查本件於102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稱現行商標法)。本件原告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而為不得註冊之審定,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認定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太陽神」三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1 亦係由單純之中文「太陽神」三字所構成,另據以核駁商標2 則係由一手持盾牌之太陽神圖像,下置外文「APOLLOS 」、「Thermaltake 」,右邊為較大之中文「曜越太陽神」所組成。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中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於交易時消費者較易唱呼之中文「太陽神」字樣,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⑵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與據以核駁商標2均不相同,被告以上開商標構成近似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於法無據云云。惟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字「太陽神」,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即為中文「太陽神」,與據以核駁商標2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曜越太陽神」相較,據以核駁商標2 雖尚有「曜越」二中文字,然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 太陽神」所構成。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2 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完全相同(詳如下述),故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各項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高,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2 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既完全相同,於商標近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故縱據以核駁商標2 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曜越太陽神」,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太陽神」非完全相同,但仍屬近似。準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商品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手環、筆記本、T 恤、衣服、服裝、手機吊飾品、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之「金屬製鑰匙圈、金屬製鑰匙環、金屬製鑰匙鍊圈、手環、筆記本、T 恤、衣服、服裝、手機吊飾品、運動用護腕、啦啦隊用加油棒」商品相較,係屬完全相同之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之「電鎖、電子鎖、電防盜鎖、密碼鎖」商品相較,二者雖分屬不同類商品,惟依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前者為第0623類「非電器式金屬製鎖具」組群商品,該組群之備註欄載有「『非電器式金屬製鎖具』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0947『電鎖、電子鎖』組群...」字樣,而後者之商品即屬前述檢索參考資料所揭載需相互檢索參考之第0947類「電鎖、電子鎖」組群商品,且二者之產製者、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蓋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因均為鑰匙及鎖具等相關行業,且販賣鑰匙或鎖具者,亦常有擺放鑰匙圈販賣的情形,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間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之類似。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中文「太陽神」,並非其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為一任意性標識,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非低,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所申請指定之商品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據後天識別性得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⒌商標個案分別審查原則:原告雖有舉其他核准案例為證(見本院卷63至72頁),核其商標圖樣個別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商標圖樣「太陽神」之意義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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