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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原告
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McDonald's International Property Company, Ltd.)
代表人
希拉.萊爾(Sheila Leh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春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9 月29日以「Mooo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噴墨印表機用相紙、海報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2月13日中台異字第100065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19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則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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