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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蔡如琪

原告
曾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幸嬉
送達代收人
黃如意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上岱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榮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岱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2 月17日以「鯊魚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褲子、外套、夾克、西裝、領帶、內衣、T恤、冠帽、服飾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襪子、毛襪、圍巾」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1696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0年11月16日至100 年11月15日,復延展至110 年11月15日)。嗣參加人上岱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第14款及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9年4 月21日中台評字第9404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認被告僅論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51237號、第951238號、第951239號等3 件商標之構成及該3 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而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難認被告有認定註冊第539914號及第491494號商標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51237號、第951238號及第951239號「PUNCH & SHARK PUNCHSHARK及圖」等3 件商標均尚未核准註冊,是該3 件據以評定商標尚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故原處分並不符修正前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等理由,以99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0990606451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遂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本案仍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又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乃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91494號、第539914號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及襪子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1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9035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71696號「鯊魚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即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6 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3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上岱實業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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