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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9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得灶歐陽漢菁林靜雯

原告
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秀月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陳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9 日以「手工具之夾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該局編為第96100815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22063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陳志宏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 年4 月25日(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05196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48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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