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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 法定代理人
    島野容三、王美花、戴士禮

  • 原告
    Shimano Inc.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民國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Shimano 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士禮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5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3 日以「腳踏車曲柄總成及組裝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申請案號第10/095262 號專利案申請日91年3 月8 日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104392號審查。原告於95年7 月4 日向被告提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書,經被告另編為第95124339號審查,於96年5 月11日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28093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8年7 月7 日以該專利案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及第49條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9年2 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828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與主要舉發證據之目的、手段、功能皆不同;證據4 (德國2002年1 月10日公告第000000000A1 專利案及其英文翻譯本)與系爭專利採用之直接驅動鏈輪之曲柄裝置教示相反。被告與參加人均僅憑其圖式猜測其已揭露系爭專利重要技術特徵,確屬違法。 1、證據4 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4 之「圖式」是否具證據能力且其「圖式」揭露之程度是否得認為係有效揭露系爭專利特徵,對於本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之有無具有關鍵性影響。若圖面揭露不明確,具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性時,依法自應將該揭露不明確之圖面排除於有效之證據範圍之外;技藝人士亦無由依據該先前技術圖面之揭露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被告暨參加人均不爭執證據4 文字中並未揭露栓槽或凸緣之具體形狀(例如外凸或內凹)、結構位置、組裝順序等,僅爭執圖式有揭露「栓槽」或「凸緣」,而被告暨參加人所指稱圖式有揭露之「栓槽」或「凸緣」,復未經證據4 之圖式編以元件符號。在證據4 根本沒有揭露軸柱(18)具有任何「凸緣」及其上之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之情況下,原處分謂證據4 圖式揭露「栓槽」或「凸緣」,不但僅屬臆測,且事先並未踐行法律所規定之步驟,以評量證據4 圖式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在審查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4 及/ 或與其他證據組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自應先行求證並說明證據4 圖式是否確已達到清楚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所有結構特徵以及如何組合之程度,而非得直接下結論謂:「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原處分已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2、證據4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證據4 之GENERAL REMARKS 指出:「本發明之概念在於避免競速或一般腳踏車所使用的較薄而鉸接之鏈條(直接)驅動後輪,其具有兩不利特性:其一為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的小鏈輪二者之間轉動,其二為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然證據4 所欲避免的「競速或一般腳踏車…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的小鏈輪二者之間轉動…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的情形,即系爭專利的鏈條與鏈輪配合的情形。系爭專利是針對「一鏈條直接驅動後輪」的自行車,其於組裝時,「前鏈輪必須與附接在後車輪上的後鏈輪正確對正,腳踏車才能正當運作。因此,在底托架內的軸柱必須在側向上『正確定位』。」,如果在組裝前鏈輪時,沒有正確地調好前、後鏈輪的相對位置,則於換鏈器進行換鏈(換擋)動作時,將增加不必要的機件摩擦與干涉。然過去的前鏈輪定位與調整技術(習知「三件式」構造)均過於複雜,且有其他缺點(如:調節件螺紋易外露而致銹蝕,軸柱、管狀件及軸承總成必須作為一個單元予以調換…等),因此,系爭專利提出嶄新的「前鏈輪之第一曲柄臂與軸柱能夠預先組合」的「二件式」曲柄臂構造。因此,證據4 之發明目的是要「避免」採用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教示相反),證據4 自非一適於與「直接驅動後輪」之其他先前技術組合之前案證據。 3、證據4 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 證據4 於Abstract( 摘要) 部分簡述其技術手段為:「踏板曲柄對後輪之驅動為『間接』式,第一傳動鏈條由鏈輪15垂直向上延伸至一變速箱,另一鏈條由轉軸向下回到踏板曲柄上的一對空轉鏈輪。內鏈輪經一第三鏈條而驅動後輪。」證據4 因為要避免鏈條「直接驅動」後鏈輪,造成「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小鏈輪間轉動…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採用「間接」驅動,亦即利用「空轉鏈輪」與「變速箱」作為「三條鏈條」之間,彼此「間接」銜接與驅動之用。然系爭專利是「踏板曲柄(前鏈輪)對後輪之驅動為『直接』式」,因此,並非採用「變速箱」式的鏈條構造。前後鏈輪正確定位為系爭專利必須達成之目的之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此亦已揭露其實施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指出:「第一端頭部分350 具有多個沿圓周配置的(第一)栓槽358 ,其相對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成放射狀向外凸起,…一放射狀向外擴張的凸緣366 係配置在端頭部分350 的極端處,用以抵接曲柄臂60A 的軸柱安裝凸面308 的側向外表面。……該(第二)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第二端頭部份354 及軸柱主體348 ,因此能夠自由經由曲柄臂60A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04 的開孔308 通過,…以使軸柱59的第二端頭部分354 ,伸進曲柄臂60B 的曲柄軸柱安裝凸面331 的開孔332 中,而凸緣366 抵接到曲柄臂60A 的安裝凸面304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已載明實施此一結構之必要特徵。以系爭專利出現前之技術眼光去看證據4 間接驅動鏈輪的專利前案時,證據4 文字中欠缺關於「二件式」軸柱與曲柄安裝之順序及具體軸柱形狀之敘述,技藝人士無法做出如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證據4 沒有揭露軸柱(18)具有任何「凸緣」及其上之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以及如何地與曲柄臂組裝,原處分謂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且得與其他引證案組合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僅是臆測,並非技藝人士立身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得預見之事實。因此,證據4 揭露內容不明之部分,不得作為引證文件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 4、被告與參加人並未證明證據4 圖式確有揭露系爭專利特徵: 參加人陳述證據4 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特徵有關聯之部分,僅限於證據4 第0007段:「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腳踏板曲柄臂(12, 14)傳遞」,但證據4 所謂「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其具體形狀究竟為何,證據4 對此並無揭露。證據4 圖1 與圖2 之揭露,雖然參加人陳稱其中已包括如同系爭專利之抵接用之凸緣、向外突出之第一栓槽、未向外突出第二栓槽等形狀特徵,並且利用凸緣結構抵接旋轉元件,乃是先前技藝之簡單轉換云云,但並不改變技藝人士對於證據4 之圖式可依各自之理解或需要而作出不同解讀之事實。系爭專利以一特殊形狀與結構之單一軸柱,並依循特定方向及順序組合第一曲柄臂與第二曲柄臂,而形成一組便於安裝時達成鏈輪對準之曲柄臂裝置,此一發明概念與具體的結構從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術。證據4 僅揭露端支撐、軸承、框架部件以及中央鋼結構、變速箱之間的巨觀空間關係,對「軸柱與曲柄臂裝置」之細節構造並無相關揭露。 5、證據4 「教示相反」: 證據4 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避免「競速或一般腳踏車…鏈條在兩個非始終對準小鏈輪二者之間轉動…高速行駛時,鏈條在最小的鏈輪上轉動」的情形,亦即其不採用「直接驅動後鏈輪」的方式,因此,證據4 與系爭專利技術係教示相反之技術,亦不適用於與其它「直接驅動後鏈輪」之引證案組合而用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自非適格之前案證據。 6、證據4 圖式揭露不明,依法不得以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證據4 的說明書無意於圖式上顯示軸柱結構、第二栓槽穿過第一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而與第二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凸孔嚙合之組裝方式…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如凸緣、第一栓槽(358) 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特徵,未見於證據4 之敘述,圖式上亦無對應之元件符號。其次,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4日舉發答辯書(4) 中檢附德國Dusseldorf地方法院2011年4 月12日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及其英譯文(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德國法院之見解亦與原告之主張相同:「…技藝人士無法依據該專利( 前案)而單獨地從該份彩圖中(如所呈送之證據A9)得出其亦具有系爭專利第6 群的特徵。並且,D1(即證據4 )亦未能由圖式清楚地看出被告所認為是凸緣的特徵是否確實為其軸柱的一部分;該圖示特徵有可能亦是一個(如習知的)軸柱螺栓。且。由D1的教示中,顯然該圖示元件絲毫不具重要性,該圖示元件於該份文件中既未被提及,圖式中亦未將其編以元件符號。(…D1 again does not sufficiently disclose a flange according to the patent in the sense of the feature group 6. The skilled person will not take solely from the colored drawing submitted as exhibit A9, a flange according to the patent having the features of the feature group 6 of the patent-in-suit. Also it cannot clearly be taken from the drawing whether the component which defendant regards as a flange is actually part of the axle; it may as well be an axle bolt. Moreover, this component is obviously of no importance for the teaching of D1. It is neither mentioned in the document itself nor shown at a reference numeral in the Figures. )」德國 Dusseldorf地方法院判決顯示德國法院對證據4 之解讀亦認為其圖式揭露不明,無法確認其揭露之內容。故證據4 圖式之相關內容無證據能力。 (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具進步性: 證據4 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特徵,且發明目的與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有別,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該軸柱主體(3 48)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原處分第7 頁倒數第1 至3 行謂:「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尾端設凸緣」云云,惟證據4 之說明書文字完全未提及軸柱(18)具有任何「凸緣」及界定其相對位置之特徵。 2、證據4 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中位於第二端頭部分(354) 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以及軸柱螺栓(380) 。證據4 之說明書並未敘述空心軸柱(18) 之第二端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以及一可旋鎖入空心軸柱(18)之第二端頭部分,且具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的軸柱螺栓。證據4 的圖式亦未揭露上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或者軸柱螺栓。 3、證據4 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雖然證據4 文字敘述揭露「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 14)傳遞」,但證據4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的形狀、相對位置以及構造。原處分亦僅於第7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指出:「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尾端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但並未指明證據4 何處揭露「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之特徵。 4、證據4 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雖然證據4 文字敘述揭露「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 8) 兩端之栓槽,自兩踏板曲柄(12,14) 傳遞」,但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的形狀、相對位置以及構造。 5、證據4 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界定之組裝順序「一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孔(332) 嚙合」。系爭專利之自行車曲柄臂裝置,是運用軸柱第一端頭末端形成凸緣,且同一端頭尚具有「向外突出」之第一栓槽,使第一曲柄臂得以受凸緣抵接而定位,又得以受第一栓槽之嚙合作用而維持第一曲柄臂與軸柱間之相對定位;同時,同一軸柱的第二端頭上形成有「未向外突出」的第二栓槽,使得軸柱第二端頭得以先「穿過」第一曲柄臂、形成第一曲柄臂與軸柱結合之型式後,再與第二曲柄臂嚙合,並由鎖緊軸柱螺栓而完成定位二曲柄臂於軸柱上正確位置之效果。以上特徵、組立順序、效果…等,均可見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其次,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指出具有第一栓槽與第二栓槽之軸柱與曲柄臂之組裝順序:「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而這種組裝順序,在有栓槽存在的情況下,必須在「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及「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軸柱之外周邊表面突出」之特定栓槽位置與形狀下,方能完成。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言,除「凸緣(366 )」外,因其尚含有栓槽之特徵,故其栓槽之具體形狀係如上述「成對」地出現(第一栓槽朝外凸出、第二栓槽不朝外凸出),以達成「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之組裝順序。然引證案無一有此成對出現的特殊栓槽形狀組合之揭露,更不能達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裝順序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藉由以上特徵,而能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最末段敘述之特徵之組立順序與彼此相對側向配置之「迅速、便捷地定位曲柄臂於軸柱上正確位置」之功效:「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且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60B) 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然觀引證案,並無相關揭露。因此,證據4 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諸多特徵,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三)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7 項相對於證據4 與證據5 (美國1982年11月16日公告之第4358967 號專利案)之組合具進步性: 證據5 為一習知左右兩側皆以「螺栓」鎖合曲柄與軸柱之技術,與證據4 同樣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複數第一栓槽(358) 徑向相對於外周邊表面突出第一端頭部分(350) 」、「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等技術特徵,亦不能達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末段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其「迅速正確定位」之功效:「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且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60B) 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因此,證據4 與證據5 皆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與第7 項之技術特徵,其組合自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與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四)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對於證據4 與證據6 (英國1927年3 月24日公告之第267796號專利案)之組合具進步性: 證據6 揭露一種兒童三輪車或腳踏車踏板曲柄結構其包含一螺栓(bolt, 11)以及位於該螺栓(11)一端之圓形凸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59)包含與第一曲柄臂(60A) 內周表面(312) 之栓槽嚙合之第一栓槽(358) 以及與第二曲柄臂(60B) 內周表面(333) 之栓槽嚙合之第二栓槽(370) 。藉此,施加於第一及第二曲柄臂(60A,60B) 之扭力可被傳輸至該軸柱(59)。但證據6 之螺栓(11)並無此種栓槽,故無法傳輸扭力。證據6 之圖1 及圖2 所示,施加於曲柄臂(7,7a)之扭力,經由輪轂(1) 之凸面(5 )中央的方形凹槽(4) 與位於曲柄臂(7,7a)內側之曲柄銷(8) 之方形端(9) 的嚙合,直接傳送至輪轂(1) ,未經由螺栓(11)。證據6 之螺栓(11)僅在於調整兩曲柄臂(7, 7a) 及輪轂(1) 間之軸向間隙。系爭專利軸柱(59)與證據6 之螺栓(11)之功能完全不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柱(59)並非證據6 之螺栓(11)。系爭專利之軸柱(59)在功能上係對應於證據6 之輪轂(1) ,而證據6 之螺栓(11)充其量僅屬某一類軸柱螺栓(380) ,故其凸緣也僅是一般螺栓之凸緣,而非系爭專利之軸柱(59)之凸緣(366) 。對應於系爭專利軸柱(59)之證據6 的輪轂(1) 並未揭露一可防止曲柄臂(7,7a)向外移動之凸緣。故證據4 圖式非具證據能力,復以其他舉發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因此,各舉發證據之單獨或組合皆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起訴理由壹稱: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軸柱具有凸緣及其栓槽具體之形狀係外凸或內凹,證據4 圖式揭露不明,不得以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證據4 為間接驅動後鏈輪,而系爭專利為直接驅動後鏈輪,證據4 教示相反,不能與其他直接驅動後鏈輪之證據組合而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惟證據4 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中空軸柱(18)左右端之外周表面各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358 、370 )、凸緣(366 ),尚無原告所稱證據4 未揭露第一、二栓槽(358 、370 )、凸緣(366 )之情事。依工程製圖方法,實線可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的外輪廓線,虛線可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的內輪廓線。證據4 圖式所示之中空軸柱應為外觀示意圖而非剖視圖,該中空軸柱的外觀輪廓包括栓槽係以實線表示,並以虛線表示該軸柱中空的輪廓。該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又證據4 為已授予專利權之德國專利,其說明書必須符合明確、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要件。證據4 說明書所載「栓槽」之結構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包括凸緣已達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可佐證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栓槽及凸緣,證據4 圖式明確揭露兩栓槽及凸緣,該兩栓槽及凸緣非從證據4 「圖式推測的內容」,且已為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判決所肯認,尚無原告所稱證據4 圖式揭露不明,不得以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圖面內容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其次,證據4 圖式所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就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腳踏車曲柄於腳踩踏之際,中空軸柱需承受極大扭力,若證據4 之中空軸柱純為軸柱螺栓,將無法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明顯違反機械扭力傳遞之通常知識。由證據4 圖式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唯有栓槽之技術才能符合傳遞腳踩所產生之扭力的機械通常知識,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栓槽的技術特徵。又對於腳踏車曲柄與軸柱之機械設計領域者而言,證據4 圖式之中空軸柱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要達到中空軸柱(18)將兩踏板曲柄(12、14)結合,唯有左側端較薄的板片與中空軸柱成為一體而成為中空軸柱的凸緣,始符合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與機械製造加工的通常技術,故原告主張證據4 中空軸柱未揭露凸緣,實有違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需達到鎖固的基礎機械技術,上開內容已為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判決所肯認。而進步性審查係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輕易完成為判斷標準,故審查時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系爭專利而言,中空軸柱必須承擔傳遞扭力之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會從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包括栓槽、方形軸…等) 中選用足以傳遞扭力之適合結構,而由證據4 圖式之階梯狀中空軸柱左右兩端外周表面在與兩踏板曲柄結合處所繪製線條,已足以啟發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而選用栓槽。又中空軸柱結合兩踏板曲柄之固定功能,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會從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包括軸柱一端設有凸緣另一端為螺帽鎖固、軸柱兩端均為螺帽鎖固…等) 中選用固定兩踏板曲柄之適合結構,而由證據4 圖式之中空軸柱所繪製之線條,右側端為螺帽鎖固,左側端為較薄的板片,已足以啟發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而選用左側端較薄的板片為中空軸柱的凸緣。選用任一習知結構,均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4 、證據5 、證據6 之公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亦均為腳踏車曲柄與軸柱相關技術領域,自可輕易組合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尚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不能與其他證據組合而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情事。原告雖稱證據4 為間接驅動後鏈輪,具有反向教示而難以組合其他直接驅動後鏈輪之證據,惟證據4 與證據5 、6 並非由技術手段不同就認定達到反向教示程度而難以組合,反之,證據4 至6 均揭露曲柄與鏈輪之間結合關係,其驅動方式或固定元件雖有差異,惟想像上並非先天上無法相容而達到反向教示程度,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輕易予以組合,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二)起訴理由貳稱:證據4 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軸柱主體之凸緣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之末端」、「第二端頭部分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及軸柱螺栓」、「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嚙合」、「複數第二栓槽穿過第一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且與第二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凸孔嚙合」等組裝順序之技術特徵,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 與證據6 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反上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惟證據4 圖式揭露直徑變化之階梯狀中空軸柱(18),其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凸緣,其另一端之外周表面亦設栓槽,且於端尾設外螺紋;中空軸柱(18)一連串之凸緣、栓槽至外螺紋,由大至小呈現直徑之變化,可知該中空軸柱之凸緣係配置在該第一端之末端,中空軸柱另一端之外周表面設栓槽,該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即實質相當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軸柱主體之凸緣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之末端」、「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證據4 圖式揭露具凸緣端之栓槽凸出於中空軸柱(18)之外周邊表面,並與曲柄臂(12)之安裝孔嚙合,相當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之「第一栓槽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嚙合」。證據4 圖式揭露該中空軸柱(18)穿過曲柄臂(12)之安裝孔,且另一端栓槽與另一曲柄臂(14)之安裝孔嚙合,相當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第二栓槽穿過第一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且與第二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凸孔嚙合」。由上開內容可知,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凸緣、第一栓槽、第二栓槽及螺柱螺栓之組裝順序完全相同,雖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 ),惟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 )旋鎖入軸柱(59)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 螺帽與中空軸柱(18)的外螺紋鎖固的技術內容相較,係屬普通螺栓螺帽機械知識之內外螺紋簡單置換,而系爭專利具曲柄臂可用以遮蓋該螺柱螺栓之優點,亦為螺栓本身固有性質之功效而可預期,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並無原告指稱證據4 不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證據4 既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證據5 與證據6 同樣屬於腳踏車製造之曲柄臂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組合證據4 與證據5 自當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4 與證據6 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證據4至6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原告所謂系爭專利之元件形狀及組裝順序等皆為二段式形式撰寫之「前言部分」,為與先前技術共有部分,而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是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即包括「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敘述習知腳踏車曲柄臂之元件,包括軸柱(59)上的凸緣(366) 之形狀、第一栓槽(358) 及第二栓槽(370) 的形狀、位置,以及第一曲柄臂(60A) 及第二曲柄臂(60B) 與第一栓槽(358) 及第二栓槽的組裝關係及組裝順序。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則僅界定凸緣(366) 之位置,以及第一栓槽(358) 與第一曲柄臂(60A) 嚙合的技術特徵。因此原告所謂系爭專利之腳踏車曲柄臂的「元件形狀」及「組裝順序」,係屬於系爭專利「前言部分」而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之組裝順序,界定於「前言部分」之技術內容,已屬先前技術之範圍,而非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因此,原告所謂系爭專利之腳踏車曲柄臂的「元件形狀」及「組裝順序」,屬於系爭專利「前言部分」而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內容,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2、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第一栓槽」、「在第二端頭部分之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之技術特徵: 證據4 之0007段記載:「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自腳踏板曲柄臂(12,14) 傳遞」(其說明書0007揭露The torque is transmitted from the two pedals cranks 12 and 14 by means of spline grooves on both ends of theshaft 18),因此證據4 之說明書已揭示軸柱(18)兩端確有栓槽,且以此栓槽來與曲柄臂(12, 14)卡合及傳遞動力。其次,機械元件之「栓槽」與「栓槽孔」,如同「公螺紋」與「母螺紋」之公母配合元件,亦須相互配合始能構成完整結構。依照證據4 之0007段對軸柱(18)兩端栓槽所為之技術教示,證據4 亦實質隱含其腳踏板曲柄臂(12,14)具備可與軸柱(18)之栓槽互相卡接之栓槽,證據4 之圖1 與圖2 亦顯示出腳踏板曲柄臂(12,14) 分別與軸柱(18)兩端之栓槽接合之結構。證據4 之圖1 與圖2 揭示該中空軸柱(18)之左端處外徑尺寸大於軸柱主體,該左端處緊靠左曲柄臂(12),故軸柱(18)左端處與左曲柄臂(12)卡合之栓槽乃是在軸柱(18)的徑向向外的位置。證據4 之圖1 與圖2 亦揭示該中空軸柱(18)右端處之外徑尺寸小於軸柱主體,該右端處緊靠右曲柄臂(14),故軸柱(18)右端處與右曲柄臂(14)卡合之栓槽乃是徑向地伸入軸柱(18)表面。因此,證據4 的圖1 與圖2 揭示之軸柱(18)左右兩端之栓槽的形狀、位置,即軸柱(18)左端的栓槽係徑向向外凸出,右端的栓槽向內凹者,已揭示系爭專利所謂「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第一栓槽」、「在第二端頭部分之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技術特徵。 3、證據4 至6 已揭示利用凸緣結構而為抵接旋轉組件,以及各組件的安裝順序: 對旋轉機械元件而言,旋轉元件之結構、功用為何,以一軸柱串接各旋轉元件,並在該軸柱之一端以螺栓凸緣結構,另一端以螺鎖等方式,來抵接、固持各旋轉元件,避免機械元件在軸向產生位移或鬆脫,為熟習技藝人士所習知,且已為習知技術所揭示。例如證據5 之圖3 揭示軸柱(32)串接左右兩曲柄臂(12,14) ,該軸柱32之左右兩端即以具外螺紋之螺栓(66,62) 鎖固及抵接左右兩曲柄臂(12,14) ,避免左右兩曲柄臂(12,14) 掉落;證據6 之軸柱主體(11)同樣串接左右兩曲柄臂(7,7a),該軸柱柱體(11)右端為一由其周緣延伸且抵接右曲柄臂(7) 的凸緣結構,軸柱柱體(11)左端則抵接左曲柄臂(7a)並與鎖固件(12)相互鎖接,故能避免左右兩曲柄臂(7,7a)掉落。因此,利用凸緣結構或螺鎖方式來抵接旋轉元件,對技藝人士而言,僅是先前習知技術的簡單轉換,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同為旋轉機械元件,其中具有外螺紋的軸柱螺栓(380) 抵接第一曲柄臂(60A) ,配置在該軸柱(59)末端的凸緣(366) 則抵接第二曲柄臂(60B) ,故系爭專利同樣係利用螺栓及凸緣結構等習知固定的方式,來分別接抵第一曲柄臂(60A) 及第二曲柄臂(60B) ,並避免第一曲柄臂(60A) 及第二曲柄臂(60B) 掉落。其次,證據4 之0007段如上所述,已記載軸柱(18)兩端具有栓槽的技術特徵,該軸柱(18)兩端的栓槽並與兩曲柄臂(12,14) 相互卡合,故證據4 同樣需在軸柱(18)上設置抵固件,用以抵接兩曲柄臂(12,14) ,並防止兩曲柄臂(12,14) 掉落。證據4 之圖1 與圖2 即揭示以螺帽螺鎖在軸柱(18)右端部的螺紋處,該螺帽抵接右曲柄臂(14),並防止右曲柄臂(14)軸向位移或脫落;軸柱(18)左端則可見一個擴大的凸緣狀的端部,抵靠在左曲柄臂(12)的外側面,同樣防止左曲柄臂(12)軸向位移或脫落。因此,證據4 利用習知對旋轉機械元件進行固定抵接的技術內容,並揭示系爭專利以凸緣結構與螺鎖方式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4 之圖1 及圖2 ,該軸柱(18)之凸緣結構位在軸柱(18)的最左端,該軸柱(18)之左端栓槽為徑向向外凸出,右端之栓槽為徑向朝內凹設已如上述,故該軸柱(18)在與兩曲柄臂(12,14) 組合時,即必須先將左曲柄臂(12)穿過該軸柱(18)的右邊栓槽而頂抵於凸緣結構,否則若先安裝右曲柄臂(14),則作為抵接曲柄臂功能的凸緣結構,能讓左曲柄臂(12)妥適地被安裝。是證據4 之圖1 及圖2 即已實質隱含揭示系爭專利所謂「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之組裝順序,熟習技藝人士亦能從證據4 之圖1 及圖2 得知系爭專利該等之技術內容。因此,對軸柱所串接之旋轉元件而言,利用軸柱的凸緣結構或螺帽等裝置來予以抵接、固定各旋轉元件的軸向位置,為技藝人士所習知。是以一熟習技藝人士參照證據4 所揭示內容,及證據5 或證據6 ,即能推知以凸緣結構來抵接曲柄臂的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內容。 (二)證據4 與其他先前證據同屬腳踏車曲柄臂之技術領域,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原告雖主張證據4 與系爭專利所解決問題和技術手段不同,惟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4 與其他先前證據與系爭專利均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證據4 和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均為B62M。是證據4 與其他先前證據與系爭專利均為相同技術領域,證據4 與其他先前證據可作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引證資料。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3至15行,說明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前鏈輪必須與附接在後車輪上的後鏈輪正確對正,腳踏車才能正當運作。因此,在底托架內的軸柱必須在側向上正確定位。」證據4 則於第0005段記載:「The general idea is based on the demand to avoid the usual chain drive …which uses a thin and hinged chain for driving the rear wheel with two undesirable features: firstly, the fact that the chain engages two small guiding wheels, which do not constantly align with one another …」(本發明要旨係著眼習用之腳踏車鏈條傳動之兩種不便:第一,該鏈條係連接於前後兩鏈輪,且該二鏈輪彼此往往不相對齊…)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相重疊。其次,原告另有之我國第I271353 號發明專利(申請號0000000 )與系爭專利為證據2 之其他分割案,該第I271353 號發明專利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而其主要請求標的乃是系爭專利中之軸柱(59)。原告在第I271353 號發明專利之歐洲對應案(申請號:00000000.5,現為EP 0000000,已被撤銷專利權)審查過程中,於2005年8 月5 日呈送歐洲專利局的針對EPO 審查報告所做申復內容中陳述:「本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要將前鏈輪適當地對齊,以及將軸柱在底托架中側向地定位(The problem to be solved at the pending application is to align the front sprocket properly and to position the axle laterally within the bottom bracket.)。」。是證據4 不僅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與系爭專利類似在解決鏈輪不對齊的問題,證據4 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引證資料。 (三)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暨其組合不具進步性: 1、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之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第二端頭部、第一栓槽、第二栓槽,以及第一曲柄臂、第二曲柄臂之技術內容。證據4 之圖1 與圖2 可見軸柱(18)左端的栓槽徑向向外凸出,右端的栓槽則向內凹設,軸柱(18)最左端側則為凸緣結構,揭示「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第一栓槽」、「在第二端頭部分之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之外周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以及曲柄臂組裝順序與利用凸緣結構而為抵接旋轉組件的技術特徵。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證據4 之軸柱右端為外螺紋及利用螺帽栓鎖的結構,而非系爭專利軸柱之內螺紋及利用螺栓螺鎖之結構。系爭專利僅係將證據4 之「外螺紋與螺帽之結合」改為「內螺紋開口與螺栓的結合」,此一螺栓螺帽置換為該領域具有通常技術之人所熟悉而可推知者,故證據4 已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次,證據5 之圖3 亦揭示利用外螺紋之螺栓來鎖固及抵接曲柄臂之技術內容,故證據4 、5 之組合已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6 也揭示軸柱柱體(11)右端抵接右曲柄臂(7) 的凸緣結構,故證據4 、6 之組合亦能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位置」;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2 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位置」;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位置」。依證據4 之圖1 所示,軸柱(18)左端栓槽同樣配置於該軸柱主體凸緣之軸向朝內位置,且係鄰近、緊接該軸柱主體凸緣之軸向朝內位置,故證據4 、證據4 、5 之組合、證據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縱原告主張證據4 未揭示凸緣結構之技術特徵,惟如上述,利用螺栓、螺帽凸出於軸柱的結構作為抵接、擋止旋轉件軸向移動的技術,為熟習技藝人士所習知及可輕易置換,故證據4 及證據5 ,或證據4 及證據6 ,通常技藝人士應可推知系爭專利之第一栓槽與該等凸出結構之相對位置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 、5 之組合、證據4 、6 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3、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然證據4 之圖1 已揭示軸柱(18)之右端栓槽未從位於該栓槽處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的外周邊表面徑向朝外延伸,此一特徵亦見於證據4 之圖1 ,故證據4 已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如上述,既然透過軸柱凸緣與螺栓螺帽來擋止軸向移動之差異屬等效置換而可推知,證據4 、5 之組合或證據4 、6 之組合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4、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限制「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之周緣延伸」。如上所述,抵接元件會突出於旋轉軸柱,為熟習技藝人士所知悉之先前技術,故軸柱上用於抵接旋轉件的凸緣結構要從軸柱主體周緣向外延伸,方能抵接旋轉元件,避免機械元件在軸向產生位移或鬆脫。證據4 之圖1 所揭示之凸緣,同樣是沿該軸柱主體之周緣延伸,並抵接左曲柄臂(12),故證據4 已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其次,證據6 之圖1 與圖2 亦揭示,軸柱主體(18)末端具有一環狀凸緣,且該凸緣係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並抵接於曲柄臂(7) ,防止曲柄臂(7) 的位移或鬆脫,故證據4 、6 之組合,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5、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限定「該第一曲柄臂(60A)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然證據4 之圖1 亦揭露曲柄臂(12)之主體,其在一端上具有軸柱安裝凸面,在另一端則具有腳踏板安裝凸面,是證據4 、證據4 、5 之組合或證據4 、6 之組合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關前案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作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處分,符合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96年5 月11日公告准予發明第I280930 號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5 頁) (一)證據4 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 、5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 、6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具有第一端頭部分及第二端頭部分,其中該第一端頭部分具有一外周邊表面及一有螺紋的內周邊表面;一軸柱螺栓,具有有螺紋外周邊表面,可螺入該軸柱第一端頭部分的內周邊表面內;一曲柄臂,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界定一用以將該軸柱的第一端頭部分收納在其中的開孔;其中該軸柱安裝凸面包括一第一緊固件,用以在該軸柱的第一端頭周圍緊固該曲柄臂的安裝凸面;而該曲柄臂凸面配置在軸柱螺栓的軸向內側(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101 年9 月1 日公告之更正本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1、第1 項:一種腳踏車曲柄臂裝置,包括:一軸柱(59),其具有一軸柱主體(348 )、該軸柱主體(348 )之一第一端頭部分(350 )、該軸柱主體(348 )之一第二端頭部分(354 ),該軸柱主體(348 )具有一外周邊表面(362 ),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及徑向地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該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一第一曲柄臂(60A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12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一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及一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 ),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及一凸緣(404 ),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柱螺栓(380 )凸緣(404 )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面(331 )上,其特徵在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且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60B )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 2、第2 項: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 3、第3 項:如請求項2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 4、第4 項:如請求項3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的位置。 5、第5 項: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 6、第6 項: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 7、第7 項:如請求項1 之裝置,其中該第一曲柄臂(60A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4 :德國2002年1 月10日公告之第000000000A1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3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新式之腳踏車,主要為兩新踏板曲柄(pedalcrank)之設計。兩個踏板曲柄具有一中空軸柱18,其穿越由一輕質鋼管20所承載之徑向球軸承19,輕質鋼管20被銲接至一中央部分10,其部分被固持於一中央部件3 之後側,且在第一樣態中被挾持於元件符號7 及8 之兩個端部支撐之間,而在第二樣態中,則被挾持於元件符號為25及26之兩個端部支撐之間,且三個具有頭部之螺釘9 將整個總成固持在一起。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spline grooves),自兩踏板曲柄12,14 傳遞,如第1 圖揭示軸柱18之剖視圖(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舉發卷(一)第16至19頁)。 2、證據5 :美國1982年11月16日公告之第4358967 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3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踏板曲柄結構,如第3 圖所示,其中曲柄臂12的內端形成有栓槽卡孔54,此卡孔54欲與栓槽38以緊密接合之方式卡合。曲柄臂14內端形成一類似栓槽卡孔56,且適合與栓槽36以緊密接合之方式卡合。軸柱32中形成有內螺紋段58及60。使用一習用之螺栓鎖固件62配合墊片組64以與螺紋段58卡合,藉以將曲柄臂12定位於栓槽38上(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舉發卷(一)第13至15頁)。 3、證據6 :英國1927年3 月24日公告之第267796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3 月3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兒童三輪車或腳踏車踏板曲柄構造,包括一曲柄軸柱,軸柱主體11末端具有一環狀凸緣,凸緣係由軸柱主體11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並沿軸柱主體11之周緣沿伸(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見舉發卷(一)第11至12頁)。 (五)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相較,系爭專利之一軸柱(59),其具有一軸柱主體、軸柱主體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及第二端頭部分(354 )技術特徵,為證據4 之兩個踏板曲柄具有一中空軸柱18,如第1 圖所示,該中空軸柱一端與曲柄12結合之第一端面及與曲柄14結合之第二端面所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柱主體具有一外周邊表面(362 ),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一栓槽(358 )及徑向地由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朝外延伸之凸緣(366 )技術特徵,為證據4 之中空軸柱具有一階梯狀之外表面,中空軸柱兩端設有栓槽(英譯說明書【0007】,見舉發卷(一)第17頁反面),如第1 圖所示,中空軸柱與曲柄12結合之第一端面具有凸緣所揭露。原告雖主張證據4 說明書文字未提及軸柱具有凸緣等語;然工程製圖繪製,實線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的外輪廓線,虛線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的內輪廓線,證據4 第1 、2 圖中之中空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圖式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4 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具有凸緣。其次,系爭專利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包括環繞配置在其外周邊表面上之複數個第二栓槽(370 )及一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其中在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相對於該軸柱主體(348 )之外周邊表面(362 )以徑向朝外延伸技術特徵,為證據4 之中空軸柱係為階梯狀之外表面,中空軸柱兩端設有栓槽(英譯說明書【0007】,見舉發卷(一)第17頁反面)揭露,是軸柱與曲柄14結合之第二端面口徑小於第一端面,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表面是否徑向朝外延伸,然在證據4 已揭露中空軸柱及栓槽技術特徵下,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證據4 之階梯狀中空軸柱上之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表面關係改變為系爭專利之未相對於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再者,系爭專利之第二端頭部分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技術特徵,查證據4 之第二端面外表面設有螺紋為與一具有內表面螺紋之螺帽螺合,雖系爭專利之第二端頭部分之螺紋設置於內表面,與證據4 第二端面之螺紋設置於外表面有所差異,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螺紋結構係以內外螺紋手段將兩物件結合,則將證據4 之外表面螺紋改變為系爭專利之內周邊表面設置螺紋,係屬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之第一曲柄臂(60A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12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一端頭部分(350 )技術特徵,為證據4 第1 圖可見中空軸柱18之一端與曲柄12結合,且如上所述,中空軸柱具有栓槽,而曲柄12要與中空軸柱相結合,曲柄勢必有與中空軸柱栓槽相對應之栓槽結構,是證據4 實質已揭露系爭專利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技術特徵,為證據4 之中空軸柱兩端設有栓槽(英譯說明書【0007】)該中空軸柱第二端面與曲柄14結合,中空軸柱第二端面設有栓槽,結合曲柄14軸柱安裝孔嚙合,曲柄14勢必設有相對應之栓槽結構;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 ),具有一攻有螺紋之外周邊表面(388 ),可旋鎖入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之攻有螺紋之內周邊表面(368 ),及一凸緣(404 ),其以徑向由周邊表面朝外延伸而抵接在配置在軸柱螺栓(380 )凸緣(404 )軸向朝內方向之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面(331 )上技術特徵,證據4 之中空軸柱、曲柄14及螺帽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柱59、第二曲柄臂(60B )及軸柱螺栓(380 )技術特徵,雖證據4 之中空軸柱第二端面係設外螺紋面,供一具有內螺紋之螺帽(即系爭專利之軸柱螺栓(380 ))螺固,兩者螺紋設置位置有差異,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螺紋結構係為使兩構件結合,將證據4 之中空軸柱外螺紋,及螺帽內螺紋,改變為系爭專利之軸柱之內螺紋、軸柱螺栓外螺紋係屬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之「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係配置在該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末端;且第一端頭部分(350 )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以徑向相對於該外周邊表面突出而與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嚙合,使得當該軸柱螺栓(380 )被旋鎖入該軸柱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時,該曲柄臂(60A,60B )及軸柱(59)彼此相對側向配置」技術特徵,為證據4 第1 圖,中空軸柱18第一端面配置於曲柄12,因中空軸柱18兩端之栓槽(spline grooves)與曲柄12、14相配置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之凸緣(366) ,由證據4 第1 圖中可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設有一凸緣,直徑略大於中空軸柱緊抵住曲柄12軸柱安裝孔,曲柄12、14與中空軸柱係彼此相對配設所揭露。至原告雖主張德國地方法院認為證據4 圖式凸緣有可能是另一個軸柱螺栓,且參加人、另案當事人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FSA (下稱天心公司)對於圖式解讀不同等語。惟系爭專利之凸緣技術特徵係為用以抵接曲柄臂的軸柱安裝凸面的側向外表面(說明書第14頁第6 至7 行,見舉發卷第58頁),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凸緣係為固定曲柄臂等元件,避免曲柄臂軸向位移,而不論德國地方法院、參加人或天心公司對於證據4 第1 、2 圖之烏龜圖形解讀為螺柱螺栓、或凸緣或栓槽,均不足以否定證據4 說明書中已揭露軸柱18兩端具有栓槽技術特徵。又證據4 第1 、2 圖軸柱左端抵接踏板曲柄12處有一實線繪製凸狀結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軸柱之凸緣係為抵接曲柄臂,避免曲柄臂軸向位移,而證據4 第1、2圖已揭露抵接踏板曲柄12之凸狀結構,在證據4 亦由踏板曲柄透過軸柱栓槽傳遞扭力技術手段下,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難理解證據4軸 柱左端凸狀部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準此,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有內外螺紋配置上或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位置關係上之差異,然上開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證據4 揭露不明確,證據4 圖式根本沒有揭露栓槽或凸緣,應排除於有效之證據範圍外,證據4 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文件內容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所謂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本件證據4 為一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已公開引證文件,得為審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相關先前技術;而證據4 說明書已揭露中空軸柱兩端設有栓槽(英譯說明書【0007】,見舉發卷第17頁反面),又第1 、2 圖軸柱左端抵接踏板曲柄12處有一實線繪製凸狀結構,證據4 與系爭專利相同,亦由踏板曲柄透過軸柱栓槽傳遞扭力技術手段下,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難理解證據4 軸柱左端凸狀部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已詳如上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3)原告另主張證據4 與系爭專利採用之「直接驅動鏈輪」之曲柄裝置教示相反,僅憑證據4 圖式依法不得猜測已揭露系爭專利重要技術特徵等語。然先前技術對於組合某些已知元件具有反向教示(teach away)之效果時,則成功地組合該已知元件之發明,即難謂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本件系爭專利為解決先前技術中調節件必須夠長到可適應該軸柱諸多的側向位置,通常各調節件的有螺紋外周邊表面會有暴露在外面的部份,而這時常招致螺紋的銹蝕及髒物污染。且因為該軸柱係藉軸承總成固定到管狀件,一般來說,該軸柱、管狀件、及軸承總成,必須作為一個單元予以調換問題(說明書第6 至7 頁,見舉發卷第62頁正反面),系爭專利之創作係針對腳踏車曲柄總成,其軸柱的側向位置可以調整而無早先技藝軸柱總成所具有的各項缺點(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 行,見舉發卷第62頁反面)。而證據4 主要為一兩新踏板曲柄(pedal crank) 之設計,利用中空軸柱與曲柄之結合,扭力經由位於軸柱18兩端之栓槽(spline grooves),自兩踏板曲柄12,14傳遞,雖證據4 在鏈條驅動後輪技術手段上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惟系爭專利主要係改良腳踏車曲柄結構,使之避免螺紋的銹蝕及髒物污染問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主要仍是兩曲柄與軸柱間之結合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大部分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其次,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本件證據4 在說明書中僅提及踏板曲柄對後輪驅動為間接驅動,並未提及有排除曲柄與軸柱組合,或曲柄與螺柱螺栓組合本質不相容等教示,是證據4 之技術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故證據4 並無原告所述之反向教示等情事。再者,引證文件技術內容,除已明確記載(明顯呈現)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外,亦包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原告雖主張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凸緣、第一栓槽槽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等特徵,證據4 圖式亦無對應之元件符號等語。惟證據4 已揭露係一新式腳踏車,主要為踏板曲柄與中空軸柱間包含鏈輪座結構,雖說明書未明確呈現所有事項,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圖式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4 第1 圖中中空軸柱18與曲柄12相配置位置,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具有一凸緣以抵接曲柄抵住12軸柱安裝孔內。又以工程製圖繪製,實線代表外觀能直接見到的外輪廓線,虛線代表外觀無法直接見到的內輪廓線,證據4 第1 、2 圖中之中空軸柱的外觀輪廓包括栓槽係以實線表示,並以虛線表示該軸柱中空的輪廓,軸柱最左端以併排兩條縱向實線表示在該軸柱主體表面之外周尚有一圈徑向朝外的凸緣;又證據4 說明書已揭露中空軸柱18兩端具有栓槽(spline grooves)結構,第1 、2 圖亦見虛線表示中空軸柱具有栓槽;至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栓槽並未由該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技術特徵,經查閱說明書係指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說明書第14頁第12至13行,見舉發卷(一)第58頁),而證據4 之中空軸柱直徑係呈現階梯狀,換言之,中空軸柱18與曲柄14結合之第二端面口徑小於第一端面,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栓槽與第二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表面是否徑向朝外延伸,然就證據4 第1 圖所揭露之呈階梯狀中空軸柱,兩端具有栓槽結構下,而栓槽係為與曲柄12、14上之軸柱安裝孔內栓槽相嚙合,傳遞扭力帶動中空軸柱轉動,是以在證據4 已揭露中空軸柱及栓槽技術特徵下,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證據4 之階梯狀中空軸柱上之栓槽改變為系爭專利之自軸柱主體外周邊表面呈放射狀向外凸起,或與外周邊表面齊平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另原告雖再主張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曲柄臂(60B ),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31 ),界定一設有栓槽之內周邊表面(333 )以容納該軸柱(59)之第二端頭部分(354 ),其中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穿過第一曲柄臂(60A )之軸柱安裝孔(308 ),且與第二曲柄臂(60B )之軸柱安裝凸孔(332 )嚙合」技術特徵。然在證據4 已揭露中空軸柱第一端面設有凸緣與曲柄12螺柱安裝孔配置,中空軸柱第二端面與曲柄14配置,中空軸柱第二端面另螺接有螺帽結構下,就所屬腳踏車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將上開組件組裝,勢必將中空軸柱第二端面先穿過曲柄12後,再與曲柄14嚙合,最後藉由螺帽與第二端面螺合,以使第一端面凸緣與曲柄12軸柱安裝孔抵接,將腳踏車曲柄、中空軸柱緊接固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4)準此,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技術特徵。而證據4 第1 圖揭露緊抵接曲柄12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凸緣,凸緣軸內朝內設有栓槽,如第1 圖中虛線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配置在該軸柱主體(348)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技術特徵。而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4 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2 項,進一步界定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第2 項之差異僅在於第一栓槽位於凸緣之軸向朝內位置關係為「鄰近」。惟證據4 第1 圖揭露緊抵接曲柄12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凸緣,凸緣之軸內朝內設有栓槽,如第1 圖中空軸柱外觀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鄰近該軸柱主體(348 )凸緣(366 )之軸向朝內的位置技術特徵。而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4 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進一步界定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的位置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第3 項之差異僅在於第一栓槽位於凸緣之軸向朝內位置關係為「緊接」。經查證據4 第1 圖揭露緊抵接曲柄12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凸緣,凸緣之軸內朝內設有栓槽,如第1 圖中空軸柱外觀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複數第一栓槽(358 )係位在緊接該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的位置技術特徵。而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4 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位於該複數第二栓槽(370 )之軸向朝內之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係指栓槽370 係與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齊平(說明書第14頁第12至13行,見舉發卷(一)第58頁),而證據4 之中空軸柱直徑係呈現階梯狀,換言之,中空軸柱18與曲柄14結合之第二端面口徑小於第一端面,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栓槽相對於軸柱主體外表面是否徑向朝外延伸,惟就證據4 第1 圖所揭露之呈階梯狀中空軸柱,兩端具有栓槽結構下,而栓槽係為與曲柄12、14上之軸柱安裝孔內栓槽相嚙合,傳遞扭力帶動中空軸柱轉動,是在證據4 已揭露中空軸柱及栓槽技術特徵下,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證據4 之階梯狀中空軸柱上外表面之栓槽改變為系爭專利之複數第二栓槽(370 )未從軸柱主體(348 )的外周邊表面(362 )徑向朝外延伸技術特徵,故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 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軸柱主體(348 )之凸緣(366 )沿該軸柱主體(348 )之周緣延伸技術特徵。而證據4 第1 圖揭露緊抵接曲柄12之中空軸柱第一端面凸緣技術特徵,且由第1 圖中中空軸柱直徑係小於凸緣,可知凸緣係沿中空軸柱之周緣延伸,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 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第一曲柄臂(60A )包括一曲柄臂主體(300 ),其在第一端上具有一軸柱安裝凸面(304 ),且在第二端上具有一腳踏板安裝凸面(316 )技術特徵。而證據4 第1 圖中曲柄12,一端具有軸柱安裝孔,安裝孔周圍係形成一凸面,另一端具有踏板安裝孔,供踏板結合,安裝孔周圍亦形成一凸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 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8、從而,證據4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 係一種踏板曲柄結構,曲柄臂12的內端形成有栓槽卡孔54,此卡孔54欲與栓槽38以緊密接合之方式卡合。曲柄臂14內端形成一類似栓槽卡孔56,且適合與栓槽36以緊密接合之方式卡合。軸柱32中形成有內螺紋段58及60。使用一習用之螺栓鎖固件62配合墊片組64以與螺紋段58卡合,藉以將曲柄臂12定位於栓槽38上。足徵證據4 、5 與系爭專利皆屬腳踏車曲柄安裝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曲柄、軸柱安裝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4 、5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證據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 、5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證據5 為一習知左右兩側以「螺栓」鎖合曲柄與軸柱技術,與證據4 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凸緣、第一栓槽徑向相對於外周邊表面突出第一端頭部分、第二栓槽未相對於軸柱主體之外周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及第二栓槽穿過第一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且與第二曲柄臂之軸柱安裝孔嚙合技術特徵等語。然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亦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柱本體、第一、二栓槽、曲柄、軸柱螺栓等技術特徵,是證據4 、5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七)證據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4、5與系爭專利皆屬腳踏車曲柄安裝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曲柄、軸柱安裝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4、5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證據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 、5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6 係一種兒童三輪車或腳踏車踏板曲柄構造,包括一曲柄軸柱,軸柱主體11末端具有一環狀凸緣,凸緣係由軸柱主體11之外週邊表面以徑向朝外延伸,並沿軸柱主體11之周緣沿伸。足徵證據4 、6 與系爭專利皆屬腳踏車曲柄安裝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曲柄、軸柱安裝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4 、6 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證據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證據4 、6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4 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6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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