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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發明專利案申請再審查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原告
盛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德懷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案申請再審查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及「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7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具狀人欄亦僅訴訟代理人蓋章,迄未提出委任狀,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由原告○○○○○○大樓社區公寓大廈收發人員簽名蓋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案申請再審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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