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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案申請再審查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高秀真李得灶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廖德懷、王美花

  • 原告
    盛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原 告 盛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德懷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案申請再審查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及「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7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具狀人欄亦僅訴訟代理人蓋章,迄未提出委任狀,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由原告○○○○○○大樓社區公寓大廈收發人員簽名蓋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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